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淑珺
- 被告
- 林建榮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榮於民國104年5月12日中午12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欲往金城路1段方向直行行駛,在行經中央路3段與金城路1 段設有左轉彎專用三車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且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應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以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尤其在不左轉而欲繼續直行之下,更應注意其右側欲左轉之來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發生碰撞,卻疏未注意及此,未遵照指示方向行駛,竟違規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三車道之第二車道(下稱中內車道),並在不左轉而欲繼續直行時,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顯示右側方向燈光示意其欲直行,以提醒其右側欲左轉之來車避免碰撞,即貿然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同向在其右側由鄭進陸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中央路3段,欲左轉往同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未依兩段左轉規定即逕行從中央路3段外側車道左轉進入左轉專用之第三車道(下稱中外車道),在A車右後車身處併行進入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林建榮所駕駛直行之A車發生擦撞,造成鄭進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血胸、急性呼吸衰竭、頭部損傷及顱骨複雜性骨折、腦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意識昏迷、出血性休克及神經性休克、左鎖骨骨折及左肩血腫、疑似手臂神經及血管受損等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林建榮當場承認肇事而自首,鄭進陸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月17日下午6時38分許,仍因上開傷勢引起頭胸部鈍性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進陸之胞兄鄭進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建榮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76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之被告雖不爭執有在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鄭進陸發生車禍,並承認要直行卻行駛在左轉專用之中內車道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我當時下交流道後直行,行駛至系爭路段,在進入系爭左轉車道前,沒有注意到左轉指示標線,後來看到,經過路口我要直行,我有想往右切出去,但我沒有打右側方向燈光 ,我對被害人的死亡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謂:直行車不得行駛轉彎專用車道之規範目的,旨在透過車輛分流以維持不同行向各車流間之順暢,避免直行車占用導致轉彎車流之阻滯。被害人騎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規定行駛,致與被告發生碰撞而造成死亡結果,被告雖違反直行車不得行駛轉彎專用車道,然該專用車道之規範目的,並非預擬排斥或避免發生被害人死亡之風險,其顯未實現法所不許的風險,自非被害人死亡之可責原因。又本案B車擦撞A車之位置,係在A車右側偏後方處,可見發生擦撞前,B車既不在A車前方,亦未與A車並行,自不在被告之注意範圍。況本件車禍經原審囑託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鑑定肇事責任,亦認為B車行駛動線並非位於A車前方視椎注意範圍內,其所應注意者為右側緊鄰車道之白色小貨車而非B車;且被告在駕車接近交岔路口時,有踩煞車減速之習慣,此與其在擦撞前即已知悉B車靠近完全無涉,其係在發生碰撞後才發現B車自右後方趨近,此際其顯然無足夠避免碰撞之反應時間,而無迴避可能性。再者,在被告行駛於左轉車道以直行金城路之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非必然發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為偶然之事實,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與刑法過失致死罪無涉等語。
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欲往金城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3段與金城路1段路口時,違規行駛於左轉專用三車道之中內車道,並在不依左轉車道指示方向行駛,而欲繼續直行往金城路1 段之際,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光,示意其欲往右直行,以提醒其右側欲左轉之來車,適同向行駛在其右側由被害人騎乘B車行駛於中央路3段,欲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未依兩段左轉規定,即逕行從中央路3段外側車道左轉進入左轉專用之中外車道,而在A車右後車身處併行進入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致與A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血胸、急性呼吸衰竭、頭部損傷及顱骨複雜性骨折、腦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意識昏迷、出血性休克及神經性休克、左鎖骨骨折及左肩血腫、疑似手臂神經及血管受損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04年5月17日下午6時38分許,仍因上開傷勢引起頭胸部鈍性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明確(見104年度相字第679號卷《下稱相驗卷》第4、5、37、38頁、104偵1565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4頁、106交易4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0頁),於本院亦未爭執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74、100至10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13至15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9 頁)、車損及現場相片(見相驗卷第16至2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見相驗卷第40至46頁、偵卷一第7至23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30至33頁、105調偵續一19號卷《下稱調偵續一》第9至14頁)、新北地檢署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104調偵312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7至10頁、105調偵續37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20至22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足認被告駕駛A車與被害人駕駛B車發生碰撞,為造成被害人受傷致死之不可欠缺的條件,係死亡結果之原因,亦即其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甚明。
㈢被告既否認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過失,則本案之爭點乃在於被告對於此死亡結果,是否可歸責?按因果關係乃原因與結果的經驗判斷問題,而結果之客觀歸責則為規範評價問題。刑法之目的,即在對於法益侵害或具有社會損害性之結果予以歸責,而該法益侵害的結果,如係行為人之行為可支配下的產物,即應令其負責。對於如何判斷「結果之歸責」,雖然實務向來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然因何謂具有「相當性」的原因,常處於模糊難斷之狀態,因此晚近實務已有趨於採「客觀歸責理論」之走向,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只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以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對於交通車禍事故行為之客觀歸責的檢驗,首須判斷行為人駕車在客觀上有無違反交通安全注意規範,如有未注意遵守該法義務規範時,即屬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其次,行為人該違反交通安全規範行為(下稱違規行為)與所生事故結果間有無特殊之關聯性,倘所違反之規範,係在保護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者,而行為人確因該違規行為導致車禍發生之結果,即屬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再者,結果須具可以避免性,亦即對於車禍之發生,倘行為人縱使遵守該交通安全規範,仍確定其無法避免該車禍之發生時,則此時風險之實現,即非因該違規行為所導致而無可歸責,反之如可避免,即應予歸責。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並於同條第3項,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及於同條例第92條第1項,就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亦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基於上開法律授權而制訂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148條第3款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下:…三、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第18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且依上開條例授權制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亦即指示標線之功能,在於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且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應遵照所指方向行駛,可見其客觀規範目的不僅止於車輛之分流而已,更在使車輛駕駛人遵循車道行駛,以保護其他交通參與者,使之可以透過該車道之標線指示,適時認知該駕駛人之行進方向與路線,以免發生碰撞,而確保交通安全。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此項關於駕駛人於轉向、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以手勢示意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目的亦在保護其他交通參與者,可以適時認知該駕駛人之行進方向及路線,以免發生碰撞,而確保交通安全。雖駕駛人於進入交岔路口後,無線條分隔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參照),但於其有變更行進方向之必要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範理由,自仍應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提醒其他來車注意,以防免車輛之發生碰撞。足見上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安全規定,均屬具有保護其他交通參與者安全之客觀注意規範甚明。是辯護人辯稱直行車不得行駛轉彎專用車道之規範目的,僅在使車輛分流及避免車流阻滯,而無保護他人安全之目的云云,並非允洽,核無可採。
㈤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業據其於警詢自承明確(見相驗卷第5頁),則其對上開交通安全注意規範之內容,自屬知之甚明,並應於駕車時予以注意遵守。又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於行駛進入左轉專用車道與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之路段之前,其行經之車道上已標繪有左轉之弧形箭頭指示標線,指示其前行方向為左轉專用車道,而當時被告行經之路段中所劃設之標線為白虛線,尚未禁止變換車道,且其右側車道之車流亦非緊密等情,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調偵續一卷第10頁);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4頁)。足見其在進入左轉專用車道之前,有餘裕可以變換車道往右側至外側車道直行行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既在進入左轉專用車道之前,已確定其行進方向為直行而非左轉,竟在可採取變換車道方式離開往右側至外側車道行駛之情形下,卻仍違規進入左轉專用之中內車道,並在進入交岔路口後未遵照所指方向左轉行駛,而係繼續直行,其對此行進方向之變更,亦未採取顯示右側方向燈光等必要安全措施,以提醒其右側欲左轉之來車,將使其他交通參與者誤判其行進方向及路線,而滋生車輛碰撞之風險,是其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甚明。其次,被害人在A車之右後車身處併行進入交岔路口後,欲左轉中華路2段行駛,然因被告違規未遵照標線所指方向左轉行駛,而係直行又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被害人無法順勢左轉而閃避不及發生車禍乙情,有新北地檢署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2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7至10頁、調偵續卷第20至22頁),可見係因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而實際導致車禍發生之結果,則其已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與其違反之交通安全注意規範具有關聯性無疑。再者,被告倘能遵守上開交通安全注意規範,不違規行駛進入該左轉專用之中內車道,或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左轉行駛,或於其不左轉而欲繼續直行時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提醒其右側左轉來車注意其行進方向及路線,均可避免此車禍之發生,可見其若遵守上開交通安全注意規定,即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可避免性,卻未予以避免,即有過失,是其對本件車禍所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明確。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進入左轉專用車道前未看見標線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然其於警詢時則稱:標線清楚(見相驗卷第4頁);並於原審自承:我當時有看到地面有左轉車道的標線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可見其於本院否認看見路面上之左轉標線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被害人雖未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前方,且碰撞處係在A車之右後車身位置;而交通大學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固謂:依案外他車行車影像紀錄擷取畫面顯示,肇事機車(即B車)於12:23:11時,位於外車道,小客車(即A車)位於中內車道,斯時中外車道有一部白色小貨車。12:23:12時,機車往左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白色小貨車之前方,並往左靠近肇事小客車。12:23:13時,機車位於路口中內車道延伸範圍內,且持續往左側小客車趨近,小客車明顯往左偏閃。本案撞擊型態屬於機車橫向趨近併行小客車並與之發生擦觸,機車行駛動線並非位於小客車前方視椎注意範圍內,更甚者,小客車綠燈狀態下,於左轉車道直行所需注意對象為右側緊鄰車道之白色小貨車,而認鄭進陸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至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路口,違規直接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左轉車道直行有違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頁);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覆議結論,雖亦與交通大學之鑑定結論相同(見相驗卷第53頁及背面、調偵續卷第16頁)。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安全注意規定,只是諸多交通安全注意規範中之一項,並非僅遵守本項規定或無此注意義務時,即可免除其他違規行為所致生之責任;且駕駛行為隨行經路段之差異,而有不同之安全注意規範,本應整體注意遵守,始足以確保其他參與交通者之安全。被告違規行駛進入左轉專用車道,且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未遵照所指方向左轉行駛,且在欲繼續直行下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提醒其他交通參與者其變更行進方向與路線,已足使行經該處之被害人誤判被告之行進方向,此從被害人係左轉橫向撞上被告之A車,可徵被害人係認知被告將順勢左轉行駛才會發生此等型態之擦撞甚明,可見此車禍與被害人未出現在被告之視椎注意範圍內無涉,因被告此時所違反者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係未遵照指示方向行駛所致之過失。況從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指出「小客車綠燈狀態下,於左轉車道直行所需注意對象為右側緊鄰車道之白色小貨車」乙節,可見被告之違規直行,應注意其右側之左轉來車無疑,而斯時被害人於越過停止線、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際,已行駛在該白色小貨車之前方欲行左轉,尤應在被告注意之範圍內,此從被告於越過停止線後而在發生碰撞之前,有踩煞車之動作(車後亮起煞車燈光),有新北地檢署105年9月19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可佐(見調偵續卷第20至21頁背面),可徵被告當時已察覺被告在其右後側欲左轉,然被告卻仍疏未注意,未採取左轉之迴避措施而遽予直行,以致釀生車禍,雖被害人與有過失,但仍不因此即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注意義務云云,核無足採。且上開車禍鑑定意見,均未整體斟酌被告行經系爭路段時應遵守之交通安全規範,僅考量非在被告視椎範圍內之車前狀況一項,尚有疏漏,皆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於進入左轉專用之中內車道之前,本可採行變換車道之方式,避免違規進入左轉專用車道,但其卻仍違規進入左轉專用車道,已如前述;且其於進入交岔路口後,亦可放棄直行,而遵照指示方向左轉行駛,或於不左轉時顯示右側方向燈光,提醒其右側欲左轉之來車,均可以迴避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其辯稱係遭B車自右後方趨近碰撞,無足夠之反應時間,而無迴避可能性云云,要無足採。再者,被告之駕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定致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之死亡,若無其此行為之條件,即不致於有此結果之發生,其間具有條件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僅係偶然之事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並無可採,其所為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將法定刑,從修正前之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後之數額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悉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自首本案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考量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非輕,與被害人應同負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且其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年49歲、有親人需扶養、工作不穩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等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檢察官上訴略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金城路及中華路交岔路口,該路口靠內側之第1、2、3車道,均為左轉車道,供左轉中華路2段及往左前方之中央路3段方向之車輛行駛,而被告行駛之車道為3個左轉車道之中間車道,足見被告可明確預見其右側之車道可能有欲左轉之車輛。且本件送請交通大學為行車事故鑑定後,認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12:23:12時,B車往左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第3車道)白色小貨車前方,則A車於左轉車道所需注意對象為右側緊鄰車道之白色小貨車。可見被告駕駛A車行駛在左轉車道,卻欲違規直行時,已創造了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可預見其違規之行為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誤判而導致不法之結果;又被告既違規在前,復預見有導致其他人誤判之風險,理應更加注意右側緊鄰車道之車輛,而B車在擦撞前已在該車道之白色小貨車前方,即B車顯然在A車應注意範圍內,此時被告卻未注意被害人騎乘之B車靠近欲左轉,而未及閃避,始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所創造之風險顯已造成不法之結果,且該結果實為被告所能預期並避免,由此實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無過失致死之罪責。原審雖以A車甫行駛至第2車道延伸處之人行穿越道時即與B機車發生車禍,故即使被告於案發時依規定左轉至中華路2段或中央路3段,亦需待駛出第2車道至該車道延伸範圍處始得左轉,則無論A車左轉或直行,均會與B機車發生擦撞,而難認A車違規直行與本案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然依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擷圖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雙方碰撞之地點應為第2車道往前延伸之中央路、金城路及中華路交岔路口處,由此足見,若被告遵守交通規則而於該車道左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應與被告車輛同向前進,而不致發生擦撞,原審遽認被告違規之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實難令人信服等語。經核如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且依新北地檢署104年12月9日勘驗筆錄所擷取之畫面顯示,A車與B車之碰撞地點,係在距人行穿越道之上緣處超過一個車身長之距離處,有該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9頁),可見A車係在進入交岔路口後始與B車發生碰撞,被告並無受限於不得禁止變換車道而無法左轉之情形;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駛專用車道之車輛,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應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亦即被告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本應依所指方向順勢左轉,並無原審所謂之「需待駛出第二車道至該車道延伸範圍處始得左轉」之規定,原審就此事實之認定與卷證不符,且對法律之適用亦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爰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宏松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