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榮慶
- 選任辯護人
- 張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榮慶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榮慶於民國107年7月31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林口區方向,行駛至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仁愛路口呈停止狀態,且顯示右轉方向燈而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此際適有魏承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同方向直行騎至本案小客車之右側甚近處欲前行而超車,王榮慶本應注意起駛前,除顯示方向燈外,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前後左右車輛行人狀況,而未禮讓在其本案小客車右側為行進中之魏承溙所騎本案機車,而貿然右轉,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魏承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嗣王榮慶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承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榮慶(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08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是被告在原審同意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在本院仍屬有效而當受拘束,是本院得採認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打右轉方向燈時,告訴人魏承溙還離我很遠,他從紅線即馬路外側超車到我車旁邊,告訴人的車就彈到前面去,他是硬要超車才會撞倒,我還有看到他撿手機,我懷疑他有在用手機,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因告訴人騎車違規行駛於車道右側水溝蓋,從被告所駕車輛之右方超車,致二車發生碰撞,且被告與告訴人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依照交通部函文及實務見解,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亦無注意車後狀況之義務,況被告於轉彎前已提前顯示右轉方向燈,已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等法規,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本件應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於107年7月31日17時29分許,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林口區方向,駛至泰林路與仁愛路口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此時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同方向之右後方騎乘而來,駛至(停止中,詳後述)本案小客車之右側欲前而超車時,本案小客車隨即右轉而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醫院(全名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年8月9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702號卷第11、33至37、43至49頁),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9年4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1090003300號函附告訴人就診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病歷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本案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林口方向行駛於前方,已顯示右轉方向燈,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後方,之後本案小客車前輪甫行經案發路口停止線(即車頭抵斑馬線前)時開始右轉,此際本案機車駛至本案小客車右側甚近處(約本案小客車右後照鏡處),隨後二車立即發生碰撞等節,業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並截取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46、57至61頁),復觀諸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本案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均顯示本案小客車右前側有明顯之撞擊凹陷處及因碰撞所生之刮擦痕跡(見他卷第45、47頁之照片編號11、12、14,原審卷第69頁),可知被告於本件案發路口欲右轉前,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早已抵達本案小客車之右側,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對方車輛在我左前方靜止狀態,因為對方的車輛被前方要轉彎的車輛擋住,所以我從對方右側超越時,對方的車輛突然往右側行駛,我就遭對方車輛撞擊(見他卷第39頁)。依告訴人所述,被告車輛一開始為靜止狀態,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明文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本案被告雖即早顯示右轉方向燈,但其自靜止狀態起駛時,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甚明,而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有沒有一點點過失?)應該有應注意他的機車而有未注意他的機車,但我覺得我已經有打方向燈,所以我應該沒有全部都是屬於我的過失…」(見偵字第15784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可見被告之本案小客車打右轉方向燈後,靜止於本案路口處,之後欲起駛而右轉前,應持續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倘被告有注意及此,應可發現告訴人之本案機車之動態,即發現告訴人已從其右後方騎乘本案機車抵其本案小客車右側甚近處,而得停止右轉行為,然因被告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行人狀況,即貿然往右轉進道路,致發生二車碰撞之車禍事故,足證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於停止後起駛右轉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右轉,致發生二車碰撞之事故甚明。次查,被告既合法考領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況,即貿然起駛右轉,致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則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一節,甚為灼然。至告訴人所提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8年2月21日、108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診斷欄雖另記載「甩鞭症候群與第五六頸椎神經根病變」、「左側腋神經損傷」、「左肩三角肌下滑囊炎」等傷害(見他卷第23頁、原審卷第29頁),然告訴人案發後至臺北醫院急診,並未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且告訴人初次前往萬芳醫院就診日期為「107年9月13日」,距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已有1個多月之久,則告訴人此部分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已屬有疑;縱認上開傷害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然上開診斷書之醫囑欄記載「目前患處疼痛、無力,肩關節運動範圍受限,尚無法恢復大客車駕駛工作」、「臨床檢查顯示患處疼痛,無力,肩關節運動範圍受限,肌力減弱(四分),無法準確操控大客車方向盤,無法恢復駕駛工作」等內容,至多僅能認定告訴人無法再從事大客車駕駛工作,而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範之失能種類、失能項目及失能等級,然尚難認定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或同條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逕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三)前開辯護意旨稱本案係因告訴人從紅線即馬路外側或車道右側水溝蓋超車,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云云,而告訴人於發生碰撞前,其所騎本案機車之前輪有駛至案發路口之路邊紅線處一節,固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見原審卷第46頁),惟未見告訴人有(辯護人所稱)騎乘本案機車於水溝蓋之情形,但有人車傾斜之狀況,可見告訴人應係見本案小客車突然右轉時所採取之閃避動作,而有上開駛至紅線之違規行為,且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可知紅實線標繪之目的,係為維護、確保道路之交通秩序及行車順暢,是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關聯性。然而,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於告訴人前方,行駛至本案路口欲右轉前,除顯示右轉方向燈外並呈靜止狀能,詳如前述,而告訴人原先騎乘於本案小客車後方,且二車之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本案小客車之右轉方向燈(見原審卷第57頁),依照告訴人之行車視線應可發現上情,然其仍行駛至本案小客車之右側甚近處欲前行超車,足見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均認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等情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79至180頁),亦同此認定可參。惟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致被害人(即告訴人)傷害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仍不得因此相抵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四)另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有前述應注意之義務,且以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本案縱有告訴人之過失情形,僅需被告確實遵守上開規定,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然其本身卻未盡到所需之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之處,則依上揭說明,自無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之餘地。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之駕車行為同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如汽車係前後於同一車道行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含前後行駛、超車、並行等),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不生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問題,此有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可資參照,而辯護意旨亦認無此注意義務之違反,應屬的論而可採,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違反,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法院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係靜止後起駛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同為起訴範圍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次查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至於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並無肇事因素,嗣經本院送覆議會作成覆議意見,亦維持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79至180頁),被告之辯護人據此主張被告無過失責任云云,然查:本院依據原審勘驗結果、現場客觀跡證(詳前二㈠所述,包括原審卷第57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有未注意告訴人行車動向之過失,此一不利於已之陳述,併告訴人指證被告右轉前為靜止狀態等情,業如前述,綜核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7款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應堪認定,而鑑定意見(包含覆議意見,以下略)就被告何以無肇事因素欠缺論述及說明(完全未論述),以致本院無從審究並覆核其認定被告無車禍肇事責任所依據為何及是否可採,又鑑定意見雖於「其他」項引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告訴人警詢之筆錄,並記載佐證資料包括監視器畫面等內容,但就其究竟參酌監視器畫面何內容及判斷依據何在,均未有說明及論述(同上,完全未論述),本院自無從單憑前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之結論,遽行推翻事證明確之被告駕駛行為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責任之認定,故就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乙節,本院並未採納前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之結論,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因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佐(見他卷第53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述,被告或告訴人雖為同一車道,但被告行車在先,告訴人自同向右後方超越之情形,難認被告與告訴人係併行於同一車道,是被告駕車與告訴人之機車並非併行,其二車間並無保持併行間隔之義務,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亦有未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被告上訴否認其有過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另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均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瑕疵可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反行車應行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罪情節及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程度,及後續對告訴人維生所依賴之駕駛工作影響非輕,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亦與有過失責任,及被告先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品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能力、單親、育有子女2名均已成年、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且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