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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1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劉方慈許曉微林家賢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詹大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詹大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惟未表明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雖於109年7月10日以刑事聲請再審補正證據狀補正,然仍未檢附已證明抗告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且其書狀內容,亦未提出抗告人被誣告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原因及證據。是抗告人顯然並未依原審法院上開裁定之意旨補正,則本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程序上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且無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就此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情形,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依前開規定附具表明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經原審於109年7月3日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雖於109年7月10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補正證據狀,然仍未檢附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且其書狀內容,亦未提出其被誣告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原因及證據。原審以抗告人並未依上開補正裁定意旨補正,其再審聲請違背法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仍未記載或提出其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被誣告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原因及證據;再審聲請狀與刑事抗告狀,一再引述91年台上字第2951號、92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及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第4則內容,指稱不應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云云,則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與否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亦非再審所得救濟。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違背法律程式,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12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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