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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5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周煙平連育群吳炳桂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文樊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文樊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文樊聖(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數罪皆屬微罪,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自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之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毒品、詐欺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為了因應此不合理之現象,各級法院僅針對毒品、強盜等重罪,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或竊盜等輕罪,定執行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重罪從優、輕罪從苛,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亦不符合國人對法律之情感。且蔡總統宣示毒品成癮者既已戕害自身健康為主,應視之為「病人」,不能僅以處罰排斥之方式對待。衡諸實務上不乏犯毒品案共判處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8年;販賣二級毒品9次,共判32年3月,定執行刑5年;販賣毒品、槍砲共18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犯毒品案共判處28年,定應執行刑7年等例,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實嫌過於苛重。為此,請求從輕給予抗告人有利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之前所犯,均不得易科罰金。

(二)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為上限,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然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距僅2月餘,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類,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原法院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與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僅相差1月,幾乎已達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上限,復未說明理由,則原裁定有無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為適當裁量,非無疑義,難謂妥適。是受刑人執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三)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距未及3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類,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5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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