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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48號

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周政達程克琳曾德水

抗告人
即被告
李俊琳
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思瀚律師
抗告人
即被告
胡白玫
選任辯護人
郭香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4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重為處分(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李俊琳、胡白玫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李俊琳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財報不實、刑法第214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原審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訊問被告2人後,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嗣依108年12月19日增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於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重為處分,逕行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期間為8個月。

二、被告李俊琳抗告意旨略稱:本件告訴人李承恩基於訟爭投資協議書所匯之投資款,係民法第702條所稱之「隱名合夥人之出資」,被告李俊琳對此投資款有自由處分、運用之權限,與侵占罪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縱認訟爭投資協議書性質上非屬隱名合夥契約,被告李俊琳雖有先行運用投資款,因欠缺侵占之主觀犯意,不構成業務侵占罪;又在偵審期間,被告李俊琳均按時到庭,並於108年7月31日將持有之布吉納法索新舊護照2本陳報原審扣押在案,被告李俊琳無逃亡之虞,原審以被告李俊琳持有外國護照,有相當理由認定有逃亡之虞,限制出境、出海,顯有違誤。

三、被告胡白玫抗告意旨略稱:訟爭投資協議書於101年4月7日簽訂,當時被告胡白玫與被告李俊琳為朋友關係,於102年9月12日2人始結為夫妻,因被告胡白玫非投資協議書之合夥當事人,亦未在京倫集團擔任任何職務,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物品犯意或犯行之可能,與被告李俊琳又無犯行之分擔,無從與被告李俊琳論以共同正犯;雖被告胡白玫持有布吉納法索護照,然被告胡白玫從未使用過,且布吉納法索與我國斷交,現階段因持有布吉納法索護照之公民權利業已喪失,原審以被告胡白玫持有布吉納法索護照,及有支付新台幣4,000萬元佣金之財力,認有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性而限制出境、出海,與我國實際外交狀況及卷證證據不符,認事用法有誤。

四、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108年12月19日增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乃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五、經查:

㈠被告李俊琳與告訴人李承恩於101年4月7日簽訂訟爭投資協議書,嗣被告李俊琳與被告胡白玫2人收受告訴人李承恩訟爭投資款,部分金錢流向不明,業經告訴人李承恩證明在卷,在第一審審理期間,被告2人坦承先後收受告訴人李承恩交付之3億9,613萬6,000 元、2億1,372萬6,886元,共6億986萬2,886元,僅其中第2筆投資款2億1,372萬6,886元,用於購買小南門土地,另依京恩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承恩第2筆投資款2億1,372萬6,886元,除其中2億729萬1,965元匯予國防部以支付小南門土地案價金外,分別於104年11月4日現金提領125萬元,104年11月6日轉帳300萬元至兆豐銀行升創公司帳戶,104年12月4日轉帳200萬元至兆豐銀行被告李俊琳帳戶,105年1月11日轉帳100萬元至兆豐銀行京倫公司帳戶,是被告2 人涉及犯罪所得金額甚鉅,業務侵占犯嫌自屬重大。

㈡又每個案件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自應考量當事人心態隨訴訟進行而變化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在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之犯罪嫌疑人,為爭取翻案機會,在偵、審期間尚均能遵期到庭,迨判決確定後,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者,不勝枚舉,本院兼衡被告2人坦承匯款美金200萬元至香港拿鐵投資公司,顯見被告2人投資遍及海內外,有在國外居住、生活之能力,如將來判決有罪確定,被告2人有逃往國外之高度蓋然性。

㈢原審兼顧被告2 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並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乃選擇採取對其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逕行裁定被告2 人應予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個月,已就限制其等權利之手段、受限制權利之種類及因限制其權利所得維護之公益等事項,妥為衡量,核無違法或不當。

六、被告2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查:

㈠關於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出境、出海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被告2人抗告所指其並無業務侵占或共同侵占犯行,僅係就實體上是否犯罪為爭執,不足以推翻原審認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㈡逃避刑罰執行,為人之常情,在判決確定前,犯罪嫌疑人大多數堅不承認犯行,在判決確定後,或聲請遲延入監服刑,或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以阻止刑罰執行。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所得甚鉅,部分投資款去向不明,實有確保將來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由,而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非單以被告2人持有布吉納法索之護照為唯一依據,本院另審酌原審所未斟酌被告2人坦承匯款美金200萬元至香港拿鐵投資公司之情,被告2人有藏匿鉅額犯罪所得至海外之嫌,倘將來本案判決有罪確定,因被告2人投資遍及海內外,有豐裕之金錢足以過活及投資,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2人抗告指其等無逃亡之虞,尚不足取。

㈢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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