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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4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力進沈君玲雷淑雯

抗告人
即受刑人
余添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余添保(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原審法院、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本件聲請即屬合法。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曾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2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曾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原審法院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編號6、7所示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再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2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經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雖已於108年4月3日執行完畢,惟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8年3月總和範圍內,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行為態樣,並酌以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並未敘明其原因理由,為何不是7年6月或5年6月?原裁定除量刑過重外,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刑法審判對於累犯除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外,於入監服刑時,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條例實施又再依累犯來服刑,顯有違反一罪兩罰。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方為妥適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月、4月、2年、4年8月、5月、4月、5月,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6 至7所示之罪,前曾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編號6至7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6月、8月)與編號3至5所示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8年3月,爰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對抗告人顯然無過重之情,且非無說明裁量之緣由。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爭執其於入監服刑中關於累進處遇之相關規定適用等節,惟此乃監獄執行之問題,與法院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無涉,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亦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運輸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2 年 犯   罪  日   期  106 年4 月5 日 106 年7 月11日 106 年3 月31日至106 年4 月6 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85 、286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6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簡字第82號 107 年度簡字第82號 106 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  判決日期 107 年5 月22日 107 年5 月22日 107 年7 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簡字第82號 107 年度簡字第82號 106 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  確定日期 107 年6 月19日 107 年6 月19日 107 年8 月24日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緝字第10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緝字第10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助字第1382號   編號1 至2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4 年4 月間至106 年10月16日 107 年6 月17日21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6 年12月3 日16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187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495、14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121 號 107 年度士簡字第767 號 107 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  判決日期 107 年8 月15日 107 年12月28日 108 年7 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121 號 107 年度士簡字第767 號 107 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  確定日期 107 年9 月18日 108 年2 月11日 108 年8 月19日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字第14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3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4723號     編號6 至7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編            號             7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 月31日16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495、1496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07 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08 年7 月26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07 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08 年8 月19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4723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編號6 至7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48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