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2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詹增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更緝丙字第305號之1)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4 日所為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詹增昌前因犯結夥搶劫等軍法案件,於民國80年6 月1 日假釋出監,殘刑尚餘有期徒刑6 年1 月又29日,殘刑包括①搶劫罪有期徒刑4 年2 月又29日(應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但刑期容有誤會)、②偽文罪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③偽文罪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④偽券罪有期徒刑11月(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4.),且上開②、③、④案件所示各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應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7 日、有期徒刑22日、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合計有期徒刑11月又14日),另依修正前刑法關於行刑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上開②、③、④案件所示各罪之行刑權時效均為5 年,加計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即4分之1後,合計為6 年3 月,受刑人於80年6 月1 日出獄之後,上開②、③、④案件所示各罪,行刑權時效已於86年9 月1 日消滅,請對上開②、③、④案件所示各罪,依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給予減刑及到86年9月1日行刑權時效即消滅之裁定。
(二)又受刑人於86年假釋期間再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受刑人於87年5 月間到案執行之際,上開殘刑卻仍以有期徒刑6 年1 月又29日計算,而非以正確之有期徒刑4 年2 月又29日計算,斯時簽發執行指揮書之檢察官恐有疏失,不言可喻。
(三)而受刑人於87年5 月20日入監之後,最先執行後犯之詐欺案件有期徒刑10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訖日:87年5 月20日起至88年3 月19日止,即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再依序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年1 月又29日(即原裁定附表二編號2.)、偽造文書案件有期徒刑1 年2 月(即原裁定附表二編號3.),受刑人嗣後於91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自接續執行殘刑之88年3月19日起已計服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縱然依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467號裁定,將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有期徒刑1 年2 月全數扣除,仍屬指揮不當。從而,受刑人所應執行之殘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又29日,扣除上開已服刑之有期徒刑3 年2 月,殘刑應剩有期徒刑1 年又29日,是受刑人於107 年7 月8 日執行迄今,加計104 年11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之拘押50日,已經服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遠超過受刑人應服之刑期,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129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 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受刑人於74年3 月28日入監執行後,於80年6 月1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卻於假釋期間,更犯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47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於87年5 月20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0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訖日為87年5 月20日起至88年3 月19日止)、殘刑有期徒刑6 年1 月又29日(執行指揮書刑期起訖日為88年3 月20日起至94年5 月18日起);又受刑人於85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案件執行(執行指揮書刑期起訖日為94年5 月19日起至95年7 月18日止),且受刑人於91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94年1 月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法務部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又30日,而受刑人逃匿,經桃園地檢署於94年10月18日發布通緝,迄104 年11月6 日因緝獲而送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不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前以「107 年執更緝丙字第305 號」之執行指揮,向桃園地院聲明異議,由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撤銷上開執行指揮,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46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受刑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1460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即以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467號裁定為本,函詢法務部○○○○○○○○○○○○○○)重新核算受刑人所應執行之殘刑,並據此核發107 年執更緝丙字第305 號之1 執行指揮書(尚有殘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又3 日),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臺北監獄108 年10月25日北監教字第10800073960 號函(下稱第73960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而原審稽之臺北監獄函覆桃園地檢署之殘刑計算式:
1.就搶劫等罪殘刑有期徒刑6 年1 月又29日部分(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4.):
(1)計算原宣告刑中行刑權時效消滅之刑期,佔定應執行刑之比例為12.3%【計算式:(10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1月)÷15年又4 月=12.3%】,並依上開比例核算罹於時效之罪佔殘刑之刑期日數為277 日(計算式:6 年1 月又29日×12.3%=277 日,小數點後採無條件進位)。
(2)計算上開日數277 日佔本次搶劫等罪及偽造文書罪之比例為10.3%【計算式:277 日÷(6 年1 月又29日+1 年2月=10.3%】,是以其佔本次應執行殘刑之日數為147 日(計算式:3 年10月又30日×10.3%=147 日,小數點後採無條件進位),即為4 月又27日。
2.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即原裁定附表二編號3.):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不得執行,應自殘刑中全數扣減。
3.綜上,按各罪所註記之比例扣抵行刑權時效消滅之殘刑,重新核算受刑人之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又3 日(計算式:3 年10月又30日-4 月又27日-1 年2 月= 2 年4 月又3 日)。職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有殘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又3 日尚未執行完畢,並據以核發107 年執更緝字第305 號之1 執行指揮書,於法無違。
(三)至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惟查:
1.受刑人陳稱:上開②、③、④案件所示之罪,請依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給予減刑,且各罪刑迄至86年9 月1 日行刑權時效消滅云云,然而,原審質之高雄地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1297號裁定減刑,已就上開②、③、④案件之原宣告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有期徒刑3 月,依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有期徒刑1 年10月,依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11月」,均合於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依序再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7 日」、「有期徒刑22日」、「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並與上開案件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 月,褫奪公權10年,要難謂上開②、③、④案件所示之罪,並未依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再者,上開②、③、④案件所示各罪刑,固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行刑權時效均為5 年,而上開①案件所示之罪,行刑權時效則是30年,縱使受刑人於104 年11月6 日因緝獲而送監執行之際,上開②、③、④案件所示各罪刑之行刑權時效完成,但因與上開①案件所示之罪融合為一應執行之刑,已無從區分何時執行者係屬何一犯罪宣告之刑,且上開①案件所示之罪亦未罹於行刑權時效,是以上開②、③、④案件所示各罪刑,僅得按前述計算方式依「比例扣抵」殘刑,是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容有誤會。
2.受刑人陳稱:受刑人於87年5 月間到案執行之際,殘刑卻仍以有期徒刑6 年1 月又29日計算,而非以正確之有期徒刑4 年2 月又29日計算,斯時簽發執行指揮書之檢察官恐有疏失云云,然而,以受刑人所計算之殘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又29日,似以殘刑有期徒刑6 年1 月又29日扣減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有期徒刑11月(即上開②、③、④案件所示之罪,計算式:6 年1 月又29日-10月又15日-1月又15日-11月=4 年2 月又29日),顯係將已罹於行刑權時效之上開②、③、④案件所示之罪,並以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得後之宣告刑,直接用以扣除上開殘刑有期徒刑6 年1 月又29日,而完全無視上開②、③、④案件所示各罪刑,已與上開①案件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各罪宣告刑已融合為一應執行刑而無從再予區隔之事實,實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本質法理不符,是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容有未洽。
3.受刑人陳稱:本件所應執行之殘刑,應為結夥搶劫有期徒刑4 年2 月又29日,扣除上開已服刑之有期徒刑3 年2 月,殘刑應為有期徒刑1 年29日,是受刑人於107 年7 月8 日執行迄今,加上104 年11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之拘押50日,已有有期徒刑1 年8 月之久,遠超過受刑人所應服之刑期云云,惟查,姑且不論受刑人所指之有期徒刑3 年2 月是否有重複於殘刑中扣除之問題,但是受刑人以結夥搶劫有期徒刑4 年2 月又29日為前提,已依原審上段論述,容有未洽,是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亦屬無據。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前對107年度執更緝丙字第30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桃園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記載77年度減刑後(按: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為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10月15日、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月15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今聲明異議,原裁定則記載高雄地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1297號裁定(按: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但又是同樣的有期徒刑15年4月,如此減刑之裁定實令人百思不得其解,難以信服。
(二)且原裁定所提計算式以附表一行刑權時效完成之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罪)於77年度減刑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10月15日、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11月)總和/有期徒刑15年4月,而非以正確的80年度減刑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5月7日、有期徒刑22日、有期徒刑5月15日)總和/有期徒刑15年4月,原裁定有顯而易見之矛盾,不言可喻。
(三)受刑人爭取救濟的是87年5月20日到案時先單獨執行後犯之詐欺罪有期徒刑10月,再接續執行計算有誤之有期徒刑6年1月29日(正確實為搶劫罪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29日,與有期徒刑11月16日及偽文罪有期徒刑1年2月合計後之有期徒刑6年4月15日)。
(四)受刑人自88年3月20日至91年5月20日假釋出監為止,計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其中搶劫罪及另3罪所佔比率若干,原裁定均無說明,實難令人釋懷。
(五)依86年11月26日修正之新法,凡經撤銷假釋者,殘餘之有期徒刑須全部執行完畢,亦不得假釋,然受刑人之殘刑係86年11月26日修法前所犯,應依最有利受刑人之當時法律,准予呈報假釋,方為適法云云。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行刑權時效之相關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年1 日起施行,於施行前其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第2 項規定:「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 項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1、3、4款規定:「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3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7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1、3、4款則規定:「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40年。…三、宣告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5年。四、宣告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7年。」因修正後刑法將行刑權時效提高,使受刑人得受處罰之期間加長,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1、3、4款規定之30年、7年、5年行刑權時效,至關於行刑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85條相關規定。
五、復按兩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兩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亦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可知,現行法縱就假釋有關期間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然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時,因各宣告刑融合為一應執行之刑,已無從區分何時執行者係屬何一犯罪宣告之刑,而可解為該裁定應執行之刑,係包含各個犯罪之刑,且均已開始執行,故計算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假釋之部分犯罪宣告之刑如罹於行刑權時效消滅,即可按各罪所註記之比例予以扣抵外,於數罪合併執行(即接續執行)時,因該數罪之宣告刑仍係分別執行,故計算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假釋之部分犯罪宣告之刑如罹於時效消滅,即應於殘刑中全數扣減,不得再以比例扣抵殘刑。
六、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詹增昌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高雄地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1297號裁定(下稱80聲減129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 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後入監執行,迄80年6 月1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卻於假釋期間更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法務部撤銷假釋,於87年5 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0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訖日為87年5 月20日至88年3 月19日)、殘刑有期徒刑6 年1 月29日(執行指揮書刑期起訖日為88年3 月20日至94年5 月18日,下稱殘刑甲(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又受刑人於85年間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確定後,接續上開徒刑執行(執行指揮書刑期起訖日為94年5 月19日至95年7 月18日),嗣於91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94年1 月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30日(下稱殘刑乙),嗣受刑人逃匿,桃園地檢署於94年10月18日發布通緝,迄104 年11月6 日因緝獲而送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80聲減1297號裁定、臺北地院84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4797號判決、臺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桃園地院87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份(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10月及殘刑甲(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見聲字第173號卷第103、105至108、117至123、109至115、87、95至101、89、91、93頁;本院卷第31、26頁)可佐,並有桃園地檢署94年度執更字第792 號執行卷宗(影卷)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不合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且經檢察官先後、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而非簽發同一執行指揮書合併執行,有前揭執行指揮書存卷(見聲字第173號卷第89、91、93頁)可稽,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罰是否執行完畢,仍應各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受刑人核准開始假釋之時為基準,依檢察官簽發之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判斷是否已執行期滿,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即殘刑甲(亦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記載「合併計算刑期」,僅在促使監所人員注意前、後案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以利後續辦理累進處遇縮刑、假釋等作業,並無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性質及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與各罪是否執行期滿無關。從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依前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訖日(即附表二「執行指揮書刑期起訖日」欄所載),在受刑人於91年5 月20日獲准假釋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期滿,而無須依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亦即本件受刑人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不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
(三)又受刑人接續執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部分刑期後獲准假釋,嗣假釋經法務部撤銷,因受刑人逃匿,桃園地檢署於94年10月18日發布通緝,致不能開始執行,迄104 年11月6 日受刑人始因緝獲而送監執行,已如前述,則受刑人因緝獲送監執行時,部分宣告之刑罰業已罹於行刑權時效,自應重核殘刑,茲說明如下:
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於91年5 月20日核准假釋出監時,已執行期滿,假釋之範圍不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自無行刑權時效進行或扣抵殘刑可言。
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依前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訖期間為88年3 月20日至94年5 月18日(見聲字第173號卷第91頁),於受刑人91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時固未執行完畢,然此原屬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於定應執行刑後,執行部分刑期後之殘刑(即殘刑甲),因定應執行之刑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業經高雄地院80聲減1297號裁定合而為一,無從區分所執行者屬何一犯罪之宣告刑,應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刑均已開始執行,受刑人於80年6 月1 日獲准假釋出監時,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無從區分屬何罪刑,是如有罹於行刑權時效之罪,則應先計算該罹於時效之罪(宣告刑)佔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以此核算該罹於時效之罪(宣告刑)佔殘刑甲之刑期日數,再計算該刑期日數佔附表二編號2.、3.合計刑期之比例,再以該比例核算佔殘刑乙之刑期日數予以扣抵。準此,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於判處罪刑後固經80聲減129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4 月,然行刑權時效起算日仍應自各罪原判決確定日起算,而行刑權時效則應依各該罪減得之刑計算之,是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行刑權時效為5 年,而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行刑權時效則為30年,又受刑人逃匿,經桃園地檢署於94年10月18日發布通緝,致不能開始執行,迄104 年11月6 日始因緝獲而送監執行,已如前述,依修正前刑法第8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行刑權時效應加計因通緝不能執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1 年3 月、7 年6 月(即5 年之4 分之1 、30年之4 分之1 ),分別為6 年3 月、37年6 月,是受刑人於104 年11月6 日因緝獲而送監執行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尚未罹於行刑權時效,而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罪則因行刑權時效完成,應按前述計算方式依比例扣抵殘刑,計算式如下:
(1)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罪之刑期佔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4 月之比例為12.3%(即10月15日+1月15日+11月/15年4月=12.3%),故佔殘刑甲之比例日數為277日(即6年1月29日*12.3%=277日,以受刑人利益計算,採無條件進位)。
(2)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罪佔殘刑甲之比例日數(即277日),佔附表二編號2.、3.宣告刑合計刑期(即有期徒刑6 年1 月29日+有期徒刑1年2 月)之比例為10.3%(即277日/6 年1 月29日+1年2 月=10.3%),故佔殘刑乙之比例日數為147 日(即3年10月30日*10.3%=147日,以受刑人利益計算,採無條件進位)。
(3)綜上,因附表一編號1.、3.、4. 所示之罪,業已罹於行刑權時效,應依比例自殘刑乙中扣抵147 日(即4月27日)。
3.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依前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訖期間為94年5 月19日至95年7 月18日,且註記「本件接續臺北地檢署87年執助字第1015號指揮書(按: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所載刑期起迄期間為88年3月20日至94年5月18日)之後執行」(見聲字第173號卷第93頁),是受刑人於91年5 月20日核准假釋出監時,尚未執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僅依刑法第77條、第79條之1 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又受刑人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其行刑權時效期間為7 年,期間因受刑人逃匿,經桃園地檢署於94年10月18日發布通緝,致不能開始執行,迄104 年11月6 日始因緝獲而送監執行,已如前述,依修正前刑法第8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行刑權時效應加計因通緝不能執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1 年9 月(即7 年之4 分之1 ),共8 年9 月,是受刑人於104 年11月6 日因緝獲而送監執行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已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不得執行,應自殘刑乙中全數扣除(以上另參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467號裁定理由欄七(二)(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60號裁定理由欄一、第73960號函(見聲字第173號卷第155至158頁))。
(四)是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執更緝丙字第305 號之1執行指揮書,據此認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殘刑為有期徒刑2 年4月3日(即3 年10月30日-4 月27日- 1年2月=2年4月3日),原審亦因此駁回受刑人就此號執行指揮書所為之聲明異議,均核無不合。
(五)至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
1.就抗告意旨(一)主張受刑人前聲明異議,經桃園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記載77年度減刑後(按: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今聲明異議,原裁定則記載高雄地院以80聲減1297號裁定(按: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但又是同樣的有期徒刑15年4月,難令人信服,及就抗告意旨(二)主張原裁定所提計算式非以80年度減刑後之刑度總和/有期徒刑15年4月,原裁定明顯矛盾云云。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於77年度減刑後,經高雄地院於80年度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罪(即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外),再予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4 月確定,並無抗告意旨(一)所指77年度及80年度各自減刑後,同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4月之情事,有80聲減1297號裁定(含附表)附卷(見聲字第173號卷第105至108頁)可稽,又前揭80年度所為之減刑因係第2度減刑,該次減刑後,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罪(即附表一中行刑權時效完成之罪,下同)刑度總和,已少於該等罪於前揭77年度減刑後之刑度總和,則以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罪於前揭80年度減刑後之刑度總和,計算佔有期徒刑15年4月(即80聲減129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下同)之比例,自亦少於以該等罪於前揭77年度減刑後之刑度總和,計算佔有期徒刑15年4月之比例,實未有利於受刑人,亦與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467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60號裁定、第73960號函皆以受刑人利益計算緝獲後執行假釋撤銷之殘刑時應扣除行刑權時效完成之罪所佔日數之宗旨相悖(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467號裁定理由欄七(二)(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60號裁定理由欄一、第73960號函(見聲字第173號卷第155至158頁)),是抗告意旨(一)誤解桃園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及原裁定記載意旨在先,進而主張難以信服80聲減1297號裁定如此減刑,及抗告意旨(二)主張原裁定非以80年度減刑後之刑度總和計算,原裁定明顯矛盾云云,均非可取。
2.就抗告意旨(三)主張受刑人爭取救濟87年5月20日到案時,再接續執行計算有誤之有期徒刑6年1月29日(正確實為搶劫罪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29日,與有期徒刑11月16日及偽文罪有期徒刑1年2月合計後之有期徒刑6年4月15日)云云。查原審已敘明受刑人計算之殘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29日,似以殘刑有期徒刑6 年1 月29日扣減有期徒刑10月15日、有期徒刑1 月15日、有期徒刑11月(即6 年1 月29日-10月15日-1 月15日-11月=4 年2 月29日),顯係將行刑權時效已完成之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罪,以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得後之宣告刑,直接以殘刑有期徒刑6 年1 月又29日(即殘刑甲)扣除,完全無視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罪,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各罪宣告刑已融合為1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再予區隔之事實,實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本質法理不符等語(見109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理由欄三、(三)、2.),是抗告意旨(三)計算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29日有誤於先,進而主張將之與有期徒刑11月16日及偽文罪有期徒刑1年2月合計後之有期徒刑6年4月15日,始屬正確,並爭取救濟87年5月20日到案再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6年1月29日云云,自非可取。
3.就抗告意旨(四)主張受刑人自88年3月20日至91年5月20日假釋出監為止,計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原裁定均無說明其中搶劫罪及另3罪所佔比率若干云云。由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可知,除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時,因各宣告刑融合為1個應執行刑,已無從區分何時執行者係屬何犯罪宣告刑,而可解為該裁定應執行之刑,係包含各犯罪之刑,且均已開始執行,故計算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假釋之部分犯罪宣告刑如行刑權時效已完成,即可按各罪所註記之比例予以扣抵外,於數罪合併執行(即接續執行)時,因該數罪宣告刑仍係分別執行,故計算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假釋之部分犯罪宣告之刑如行刑權時效時效已完成,即應於殘刑中全數扣減,本件據此計算執行撤銷假釋後殘刑時應扣除行刑權時效完成之罪所佔日數,均已如前述,是抗告意旨(四)仍以自行計算之部分已執行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2月)為據,主張原裁定應說明搶劫罪及另3罪所佔比率,實非可取。
4.就抗告意旨(五)主張依86年11月26日修正之新法,經撤銷假釋者,殘餘之有期徒刑須全部執行完畢,不得假釋,然受刑人之殘刑係此次修法前所犯,自應依最有利受刑人之當時法律,准予呈報假釋云云。查抗告意旨(五)所指86年11月26日修正之新法應係指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考以本件係受刑人於91年5月20日假釋後,因94年1月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再於104年11月6日因緝獲後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107年度執更緝丙字第305號之1)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3日(即有期徒刑3 年10月30日(即殘刑乙)扣除行刑權時效完成之罪所佔日數),已如前述(另參聲字第173號卷第87、11頁),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於受刑人91年5月20日假釋時,業已執行期滿,無須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 、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於受刑人91年5 月20日假釋時固未執行完畢,然此原屬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於定應執行刑後,執行部分刑期後之殘刑(即殘刑甲),因定應執行之刑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業經高雄地院80聲減1297號裁定合而為一,無從區分所執行者屬何一犯罪之宣告刑,應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刑均已開始執行,受刑人於80年6 月1 日獲准假釋出監時,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無從區分屬何罪刑,是如有罹於行刑權時效之罪,則應先計算該罹於時效之罪(宣告刑)佔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以此核算該罹於時效之罪(宣告刑)佔殘刑甲之刑期日數,再計算該刑期日數佔附表二編號2.、3.合計刑期之比例,再以該比例核算佔殘刑乙之刑期日數予以扣抵。準此,因附表一編號1.、3.、4. 所示之罪,業已罹於行刑權時效,應依比例自殘刑乙中扣抵147 日(即4月27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於受刑人於91年5 月20日假釋時,尚未執行,僅依刑法第77條、第79條之1 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均有如六(二)(三)所述(另參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467號裁定理由欄七(二)(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60號裁定理由欄一、第73960號函(見聲字第173號卷第155至158頁)),是抗告意旨(五)主張依86年11月26日修正新法,撤銷假釋者殘餘有期徒刑須全部執行完畢,不得假釋,然受刑人之殘刑係修法前所犯,應依最有利受刑人之當時法律,准予呈報假釋云云,仍非可取。
(六)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詹增昌犯罪科刑執行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諭知主刑裁判之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年月日) 所犯罪名 定應執行刑 執行案號 執行指揮書刑期起訖日 備註 刑期 1 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更一字第663號 72年11月21日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1297號裁定應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 月,褫奪公權10年。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80年度執更減崑字第3096號 74年3 月28日至86年9月12日 80年6 月1 日假釋出監,假釋殘餘刑期6 年1月29日 有期徒刑1年9月→77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80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7日(80年度聲減字第12 97號裁定) 2 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8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駁回上訴) 74年3 月28日 結夥搶劫 無期徒刑,褫奪 公權終身。 →77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 3 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訴字第12號 72年9 月13 日 變造身分證 有期徒刑3 月→77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80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2 日(80年度聲減字第1297號裁定)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5年度訴字第1532號 76年3 月9日 偽造有價證券 有期徒刑1 年10月 →77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1月 →80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 80年度聲減字第1297號裁定) 附表二: 編號 諭知主刑裁判之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年月日) 所犯罪名 執行案號 執行指揮書刑期起訖日 備 註 刑期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緝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4797號判決駁回上訴) 84年11月10 日 詐欺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執緝癸字第635號 87年5 月20日至88年3月19日 91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殘餘刑期3 年10月30日 有期徒刑10月 2 附表一所示各罪 77年6月6日 撤銷假釋殘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執助癸字第1015號 88年3 月20日至94年5月18日 有期徒刑6 年1月29日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71 號 87年10月9日 偽造私文書罪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7年度執丙字第3639號 94年5 月19日至95年7月18 日 有期徒刑1 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