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杜金侑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杜金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杜金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4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均判決駁回上訴),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 日期 107年3月19日 107年3月19日 106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336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336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1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45、546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1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45、5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64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645號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21日 107年11月21日 108年6月19日 108年6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 確定日期 107年11月21日 108年10月9日 109年2月13日 109年2月13日 備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8813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00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749號 編號1至2部分,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3至4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