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柏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殺人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7年8月2日)前所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受刑人提出之刑事申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核與規定並無不合。進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①編號1「備註」欄內應修正為「臺灣高檢107年度執字第175號(羈押折抵期滿,已執畢)」等語;②編號2「犯罪日期」欄內應補充為「不詳時間至107年3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等語),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3年;並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13年)以上,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15年11月)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殺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3年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29日 不詳時間至107年3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 105年9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第129號、第155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軍偵字第192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第129號、第1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385號 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07年8月2日 108年5月23日 108年8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38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8月2日 108年9月19日 109年4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高檢107年度執字第175號(羈押折抵期滿,已執畢)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602號 1.臺灣高檢109年度執字第77號 2.編號3、4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殺人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第129號、第1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4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備 註 1.臺灣高檢109年度執字第77號 2.編號3、4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