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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38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游璧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8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柏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偵字第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柏璁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柏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又被告自民國107 年3 月9 日晚間6時16分搜索前之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搜索查獲時止,持有扣案之武士刀1 把,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扣案之武士刀1 把,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潛在危害,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1 把,係屬列管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26日桃警保字第1070072406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各1 份,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5 張附卷可稽,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璧庄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鑑  驗  情  形        │
├──┼────────────┼────────────┤
│ 1  │武士刀壹把              │刀柄長約25公分,刀刃長約│
│    │                        │65公分,單刃開鋒,符合槍│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    │                        │刀械圖例及其要件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
│    │                        │10月26日桃警保字第107007│
│    │                        │2406號函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38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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