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胡孟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孟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孟涵(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102年度臺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其聲請為有理由。
(二)以受刑人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未全部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