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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3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孫惠琳張育彰王惟琪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美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美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定刑聲請切結書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美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編號1、3、5、6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9年8月6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見本院卷第4頁)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4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判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施用毒品罪屬自殘性犯罪,並參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與1、3、5、6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7年7月5日凌晨5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07年7月5日凌晨5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8年6月初某日至同年7月24日為警查獲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93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93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848號、毒偵字第52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62號 108年度訴字第16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判決日期 108/08/29 108/08/29 109/03/3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62號 108年度訴字第16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8/08/29 108/08/29 109/05/05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651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65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642號   編號1至4之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4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09年度執更字第3214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8/07/24 107/12/19 108年5月間某日至108年5月22日為警查獲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848號、毒偵字第5237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偵字第3387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576號、毒偵字第3250、32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86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  判決日期 109/03/31 109/05/19 108/12/06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86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03/31 109/06/18 109/06/10 (撤回上訴)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643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91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870號   編號1至4之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4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09年度執更字第321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3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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