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官清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官清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清南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繕部分,均經本院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繕為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傷害等罪,其犯罪性質不同,侵害法益之效應有別,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非緊密,各具獨立性,自應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兼衡受刑人現年50餘歲之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官清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08年5月10日 108年8月7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8年度偵字第3286號 108年度偵字第45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55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判決日期 108年7月24日 109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55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9月4日 109年7月8日 備 註 宜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2855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1.受刑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判決為程序駁回。 2.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20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