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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4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廖紋妤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俊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聲請書之附表有誤,爰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本件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拘束。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4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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