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源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源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日期為民國109年5月28日),而非本院(判決日期為109年3月25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非管轄法院,檢察官自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誤向本院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一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08年1月22日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62號 109年3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6月17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 109年6月17日 二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08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30號 109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30號 1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