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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許宗和黃玉婷黃惠敏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德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德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德誠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併罰之數罪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因受刑人另犯他罪應與該數罪併合處罰,或因他故,致重定應執行刑者,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更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始能認為已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分經臺灣新竹、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初裁判(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裁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原2至4)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又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罪,前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判決(同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後者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就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5、6)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8月+6月+8月=1年10月),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表:受刑人邱德誠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3/12/12  103/12/12 103/12/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135號 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135號 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1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4年度簡上字第 74號 104年度簡上字第 74號 104年度簡上字第 74號  判決日  期 105/01/15 105/01/15 105/01/1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4年度簡上字第 74號 104年度簡上字第 74號 104年度簡上字第 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01/15 105/01/15 105/01/15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06年度執撤緩字第26號(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06年度執撤緩字第26號(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06年度執撤緩字第26號(執行完畢)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上開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
編         號        4        5       6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2/06/13~102/06/14  103/10/20 103/10/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720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7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 4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 2122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 2122號  判  決日  期 105/05/16 106/08/29 106/08/29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      4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385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38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05/16 106/11/23 106/11/23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562號(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139號(即該署108執緝1490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139號(即該署108執緝1490號)    編號5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法院裁判中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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