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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德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35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原通常程序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如下:

主文

邱德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溫媚婷」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溫媚婷」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溫媚婷」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德誠竊取被害人溫媚婷所有之信用卡後,復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在犯罪事實所載商店刷卡消費,並在該商店特約商店所出示之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簽「溫媚婷」之署名,以表彰自己係被害人本人,接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復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交上址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被害人本人持信用卡消費,而分別提供服務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台新銀行、及上開特約商店就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以此方式向該特約商店取得服務之行為。核被告上開竊取信用卡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一(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事實一(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吸收關係:被告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想像競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之1竊盜罪與2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且持被害人之信用卡而冒用他人身分消費,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實不足取,及其犯後承認犯行,97年間曾因竊取他信用卡,冒用他人名義消費,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沒收:「錢櫃新竹店」、「全國加油站經國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溫媚婷」署名各1枚(共計2枚)(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2135號被 告 邱德誠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24鄰篤行8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誠曾因竊取他人信用卡並盜刷消費,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2月12日晚上,與網友溫媚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錢櫃KTV某包廂內唱歌時,趁溫媚婷酒醉之際,竊取溫媚婷置放在皮包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後,於(一)同日晚間23時15分許,在上揭KTV商店消費2,240元;(二)於翌日凌晨零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全國加油站,加油消費1,475 元。邱德誠上揭兩次提示所竊取之信用卡予特約商店職員,主張自己係真正持卡人,並在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位偽簽署押,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將前開信用卡及簽帳單交付店方人員而行使之,由不知情店員收執核對,致使該特約商店營業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之信用卡領用人,而允予簽帳消費,足以生損害於溫媚婷、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信用卡之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溫媚婷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警訊時自白(二)告訴人溫媚婷指述(三)被告在錢櫃KTV 及盜刷時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簽帳單影本、台新銀行帳款查詢單。

二、所犯法條: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兩次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得利罪嫌,各次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告訴人另指述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信用卡之際,同時竊取告訴人皮包內 3,000元現金等語,經查此部分被告否認犯罪,且只有告訴人片面指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嫌疑,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次竊盜犯行,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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