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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4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方慈許曉微朱嘉川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弘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弘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及「確定判決法院」欄均有誤載,爰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陳弘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該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審酌受刑人所犯罪數、罪質及侵害之法益不同、依各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後之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等內部性界限,兼酌刑罰經濟及恤刑等刑事政策,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07年1月6日 105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247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50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45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413號  判決日期 108年2月18日 108年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45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3月11日 109年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4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