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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5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俞秀美許博然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弘智
選任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弘智犯非法製造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鋁粉壹罐、過錳酸鉀壹罐及內含火藥之罐裝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弘智明知火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所稱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製造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火藥製作(閃光粉)等網站上學習製造火藥之方式,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某日,至臺北市太原路上之某化學行購入第一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鋁粉1 罐、過錳酸鉀1 罐,又至新北市板橋區之板橋火車站對面某中藥房購入少許硫磺。於107 年1 月6 日18時許,在所居住之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99巷2 弄19號1 樓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替代役宿舍內,以7.5 公克過錳酸鉀,1.5 公克鋁粉,1 公克硫磺粉之比例,製作具殺傷力之煙火類火藥約42.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0公克),復以寬約4.5 公分,高約8 公分之紙罐包裹所製作之火藥,並安裝金屬拉環連結鐵絲,而欲製造煙火型鞭炮賞玩。嗣於107 年7 月8 日16時許,經警至上址宿舍搜索,扣得鋁粉1 罐、過錳酸鉀1 罐,及上開內含火藥之罐裝物1 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陳弘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7 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7-11頁、第102-104 頁、本院卷第147 頁),核與證人李卓恩、林學庸、李宗明於警詢中證述相符(107 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16-19 頁、第21-25 頁、第27-33 頁),且有現場照片及被告上網觀看火藥製作教學影片之截圖照片共21幀附卷可佐(偵查卷第51-67 頁),並有鋁粉1 罐、過錳酸鉀1 罐及內含火藥之罐裝物1 個扣案可憑,又被告所製作之火藥,檢出鋁粉、硫磺及過錳酸鉀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24日刑鑑字第107000561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13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火藥為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可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製造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此部分製造火藥犯行,然論罪法條欄漏未引用上開法條,應予更正補充之。辯護人雖以扣案罐裝物,經鑑定認定不具殺傷力,而推認被告製作之火藥亦不具殺傷力,而應論以未遂犯云云,然查,扣案火藥經試燃,呈現爆燃之狀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4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110號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05-206 頁),自足認被告所製作之火藥具殺傷力。至扣案之內含火藥罐裝物1 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爆裂物,且該金屬拉環並未經改、變造,無法引(燃)爆火藥,非有效之發火物,縱該金屬拉環接觸容器內部之火藥,亦不具爆發性、破壞性或殺傷性一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1 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494號函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100頁),此係指扣案罐裝物本身雖具備火藥,但因無有效發火物,因而不具殺傷力,自不據此推論罐裝物內含之火藥亦不具殺傷力,辯護人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製造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固對社會安全造成危害,然被告出於製作煙火型鞭炮,以供過年玩樂之目的,因而製造火藥,顯然係思慮不週所致,況其所製作之火藥屬低爆藥之煙火類火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4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110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05-206頁),足認所生危害非重,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因認縱對被告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未經許可非法製造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對不確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安全造成危險性,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詳如前述,其製造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固有不當,然被告犯本案時年紀甚輕,應係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四、扣案火藥1 罐,係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扣除採驗鑑所用之火藥已鑑用罄外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其外包裝之罐裝物與其內之火藥無從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違禁物而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鋁粉、過錳酸鉀各1 罐,核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製作火藥後,復以寬約4.5公分,高約8 公分之衛生紙捲筒為圓柱體容器,外部以銀灰色及黑色膠帶纏繞,將上開火藥置於該容器內,並安裝金屬拉環連結鐵絲,製作拉發式引信,以製造爆裂物,惟因鐵絲並未接觸內部火藥,無法藉由拉發方式點火,欠缺有效發火物,爆裂物結構不完整,故上開爆裂物之殺傷力未能達到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殺傷力」而未遂。因認被告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6 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4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110號鑑驗通知書1份及扣案內含火藥之罐裝物1 個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製作爆裂物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想要自行製作鞭炮,可以在過年時玩,放金屬拉環只是為了要做造型,沒有要製作爆裂物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扣案罐裝物並非爆裂物,且不具殺傷力,不應論以製造爆裂物未遂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故司法院著有「單純鹽硝既非爆裂物」(二二年院字第九七八號)、「毛硝、火硝及硫磺,雖足供製造軍火之原料,但未經配合以前,均不能認為刑法上之爆裂物」(25年院字第1418號)、「硝磺,雖足供製造軍火之原料,但未經配合以前,不能認為刑法上之爆裂物」(25年院字第1465號)、「毛硝既不能獨立燃燒,火硝亦無爆發性及破壞力,不能認為刑法上之爆裂物」(25年院字第1501號)等多號解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係處罰行為人未經許可而製造彈藥之犯行,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製造彈藥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製造,始成立犯罪,縱其彈藥尚未製造完成或無殺傷力,亦屬該條項之罪之未遂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製造彈藥之意,除其於86年11月24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後所製造之彈藥構成部分,合乎內政部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布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者,得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條文處罰外,尚難僅以其製造彈藥組成零件部分,即依製造彈藥未遂罪論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扣案內含火藥之罐裝物1 個,經拆解後,露出紙製容器,最外層以銀灰色膠帶纏繞,將銀灰色膠帶拆下後,發現拉環連接鐵絲在紙製容器外,未連接至容器內火藥粉末,紙質容器外殼另以黑色膠帶纏繞,檢視紙質容器內部,發現內有衛生紙及紙板包覆火藥粉末,並以銀灰色及黑色膠帶緊密纏繞後,放置於紙質容器內部。又該容器內填裝煙火類火藥,並於容器上端處加裝金屬拉環接連鐵絲,惟未接觸容器內部火藥,無法藉由拉發方式點火,欠缺有效之發火物一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4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110號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05-206 頁),並有該罐裝物拆解照片10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07-211 頁),顯示扣案罐裝物,型式上雖具備煙火類火藥之爆炸物及紙製容器裝置,然其內既欠缺有效之發火物,而無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力等基本裝置,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已難認被告所製作之罐裝物品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爆裂物,應認僅為單純包裝煙火類火藥之罐裝物,則被告以紙罐、膠帶等物包裝煙火類火藥而形成扣案罐裝物之行為,實難認係著手製造爆裂物之行為。

㈢又被告製作之罐裝物所含金屬拉環並未經改、變造,無法引(燃)爆火藥,非有效之發火物,縱該金屬拉環接觸容器內部之火藥,亦不具爆發性、破壞性或殺傷性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1 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494號函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100頁),則被告所製作之僅能認為係單純包裝煙火類火藥之罐裝物,而非爆裂物,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製作之罐裝物,固具備金屬拉環,然其不具備點燃火藥之功用,顯示除裝飾作用外,無實際功用,故堪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想要放鞭炮,想說自己做做看;有個環,是為了做個造型等語(偵查卷第102 頁),應為真實可採,則被告出於製作鞭炮之意思,而製作扣案內含火藥之罐裝物,亦難認其主觀上有製造爆裂物之犯意,遽以製造爆裂物未遂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製作內含火藥之罐裝物品行為,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基於製造爆裂物之故意,著手製造爆裂物而未遂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5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