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澤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於其第1項但書及第2項,明示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始可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此項請求權,固屬受刑人之權利,惟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裁定併合處罰後,各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單一不得易刑處分之執行刑,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倘受刑人嗣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不得易刑處分之犯罪,而有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原應逕依職權向法院為聲請,縱受刑人表明不願就新增經另案判決確定之數罪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前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亦有該案號裁定書在卷足參,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單一不得易刑處分之執行刑,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茲檢察官以受刑人增加如附表編號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者,逕依職權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態樣分別為加重詐欺罪(5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1罪),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並無數罪併罰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5.12.22 105.12.23 105.12.25 偵察機關案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65號、第7364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65號、第7364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65號、第7364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 判 決日 期 106.11.01 106.11.01 106.11.01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 判 決 確定 日 期 106.11.21 106.11.21 106.11.21 備 註 編號1至7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 4 5 6 7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105.12.26 105.12.27 106.01.19 106.08.05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65號、第7364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65號、第7364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 本院 本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 106年度湖簡字第349號 106年度湖簡字第545號 106.11.01 106.11.01 106.11.14 107.03.23 本院 本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 106年度湖簡字第349號 106年度湖簡字第545號 106.11.21 106.11.21 108.12.18 107.08.07 編號1至7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 8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106年1、2月間某日至106年3月5日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223號 本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 108.05.01 本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 109.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