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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8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潘翠雪俞秀美陳俞婷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記載「至本件建物之地下層,被告張永綿所使用之部分,並無任何該棟公寓之公共設施(如蓄水池、變壓器)且無法自裡面上鎖,亦無告發人詹大為曾被拒絕得以入內之情事,又該地下層係被告張永綿於購得本件建物時併同向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得(連同地下層一併計入買賣契約共48.42坪),此有本件建物及908地號、915地號之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等證物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履勘明確,有履勘筆錄連同照片6幀附卷足憑」等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做為證據。

㈡民國87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北市警文一分防字第000000000號記載主旨:「本轄興隆路4段29巷2弄14、16號列管防空避難地下室被人占用封閉案…說明二、本案經本分局派員調查結果,14號地下室確有市民葉仁順...租用,用不銹鋼門封閉堆放雜物;16號地下室...占用上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0年2月26日北市警防字第9022290900號函記載主旨:「台端陳訴興隆路4段29巷2弄14號地下砌築水泥牆並加裝不銹鋼鐵門案說明二、本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1月20日北市工字第9042199101號函請張永棉等人請其於90年3月1日前改善拆除恢復原狀,本局文山第一分局已勸導住戶改善拆除恢復原狀」。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 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者以及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係被誣告者之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確定判決證明證言為虛偽以及受有罪判決人被誣告,或雖無此等確定判決,但證明該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始得聲請再審。如未提出此適格證明,聲請再審程序即與再審規定有違。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規定提出再審,然除附具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26號再審裁定(即證一)、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繕本(即證二)、87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北市警文一分防字第000000000號函(即證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0年2月26日北市警防字第9022290900號函(即證四)及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繕本(下稱原確定判決,即證五)外,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以及聲請人係被誣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裁判,或雖無此等裁判,但提出該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又聲請意旨僅抄錄前揭再審裁定、原確定判決、87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北市警文一分防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0年2月26日北市警防字第9022290900號函部分內容,作為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均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再審要件之事由,難認符合再審之法定要件。

㈡聲請再審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基此,本件再審聲請程序明顯違背法律規定而無須命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8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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