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雅鈞
王予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罪,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88、31287、32935、32947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雅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予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雅鈞、王予昕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均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各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王予昕為賺取每個帳戶每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下午2時57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麗麗」之人(下稱「蔡麗麗」)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更改為「蔡麗麗」指定之密碼後,於109年5月27日下午2時57分許,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永福店內,依「蔡麗麗」之指示,透過寄件之「店到店」服務,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板信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華山店轉交他人收受,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蔡麗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蔡麗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王予昕即以此行為幫助「蔡麗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張雅鈞則為賺取6,000元之報酬,於109年5月19日前某時許,在位在桃園市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某門市內,依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透過寄件之「店到店」服務,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北土城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某門市轉交他人收受,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張雅鈞即以此行為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蔡麗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5月29日晚間7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楊舒涵佯稱其為MOMO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楊舒涵先前所訂購之1組曬衣架被訂購成10組,楊舒涵須向銀行止付該筆多訂的9組曬衣架款項等語,致使楊舒涵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旋即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10時3分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內,使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APP,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向玉山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將5萬10元匯入張雅鈞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將2萬6,808元匯入王予昕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9年5月29日晚間8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鍾建立佯稱其為MOMO購物網站之工作人員,鍾建立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該公司系統錯誤,導致鍾建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多刷10筆款項,須向玉山銀行辦理止付及取消等語,致使鍾建立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旋即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6分許、9分許、28分許、36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將4萬9,989元、4萬2,123元、7,812元匯入王予昕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將1萬7,490元、2萬1,650元匯入王予昕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中匯入王予昕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109年5月29日晚間7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徐若韶佯稱其為MOMO購物網站之工作人員,該公司收到徐若韶台新銀行1萬餘元之匯款,惟該公司並未請款,其會協助徐若韶取消扣款等語,致使徐若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旋即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59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居所內,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向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將4萬9,987元、4萬9,989元匯入張雅鈞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於109年5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陳育萱佯稱其為小三美日之業務人員,陳育萱先前所購買之化妝品組數錯誤,須向銀行取消該筆款項等語,致使陳育萱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30)日凌晨0時2分許、5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帳戶內,接續將9萬9,987元、4萬9,987元匯入王予昕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㈤於109年5月30日下午3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呂玲蕙佯稱其為MOMO購物網站之工作人員,呂玲蕙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該公司雇員疏失,導致呂玲蕙之信用卡帳戶被扣款1萬餘元,其會向銀行辦理止付,呂玲蕙只須配合澄清等語,致使呂玲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26分許、49分許、翌(31)日凌晨0時15分許、23分許、28分許、30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將9萬9,999元、9萬9,999元匯入王予昕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內、將9萬9,999元、5萬505元、9萬9,999元、2萬9,987元、2萬13元匯入王予昕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舒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鍾建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呂玲蕙訴由永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暨福建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掌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張雅鈞、王予昕(以下合稱被告2人)對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10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2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6至58、64頁;本院卷第107至11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楊舒涵、鍾建立、呂玲蕙、徐若韶、陳育萱(下稱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31188卷第37至39頁;偵31287卷第9至12頁;偵32947卷第25至26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3至55、74至77頁〕,並有被告王予昕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舒涵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告訴人鍾建立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徐若韶之手機畫面截圖、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109年7月4日北富銀永和字第1090000031號函及其檢附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列印、對帳單查詢/列印、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109年7月21日北富銀永和字第1090000035號函及其檢附基本資料表、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09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0493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09年6月19日元銀字第1090006689號函及其檢附共用認證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板信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6月16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12226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台新銀行109年6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067號函及其檢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北土城分行109年7月14日合金北城字第109000287號函及其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1188卷第11至16、25至29、41至49、55頁;偵31287卷第13至23、25至29、31至63頁;偵32935卷第27至30頁;偵32947卷第41至43、57、65至73頁;警卷第85至88、113至114、120至123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均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王予昕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板信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蔡麗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張雅鈞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蔡麗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對告訴人5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5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板信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其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板信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是被告2人所為均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張雅鈞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楊舒涵、徐若韶之財產法益;被告王予昕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楊舒涵、鍾建立、呂玲蕙、陳育萱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犯罪事實一之㈢、㈤所示告訴人呂玲蕙、徐若韶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5號、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5號)及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告訴人陳育萱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核分別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告訴人楊舒涵、鍾建立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2人提供其等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併為審究。
三、刑之減輕:被告2人分別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等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告訴人徐若韶遭詐騙部分(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5號)及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告訴人陳育萱遭詐騙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遭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素行均尚可,其等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均有所預見,竟仍分別恣意將其等所申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5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2人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王予昕於原審審理中亦與告訴人鍾建立以2萬8,000元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完畢乙情,業據告訴人鍾建立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3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13至14頁),惟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楊舒涵、徐若韶、陳育萱、呂玲蕙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張雅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目前跟母親、姐姐同住,現無工作;被告王予昕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二專畢業,目前跟母親、哥哥同住,現在加油站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及告訴人5人因遭詐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因幫助詐欺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楊挺宏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