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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潘翠雪俞秀美陳俞婷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魁(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廖文聰(下稱告訴人)同為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間之房客,雙方於民國109年9月1日18時16分許,在前揭處所因細故發生衝突,經警方到場處理後,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衝向告訴人稱:(台語)如果都要搞去法院,那就給他死一死好了,就不用搞去法院了等語,致人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於翌(2)日5時49分許,雙方復在前揭處所因細故發生衝突,經警方到場處理後,被告竟再基於恐嚇之犯意,作勢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員警製作之109年9月1日、109年9月2日譯文、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的意思不是要給告訴人死一死,伊拿著工具,也沒有要攻擊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曾稱:(台語)如果都要搞去法院,那就給他死一死好了,就不用搞去法院了;及作勢打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1536號卷第11至18頁、第48至49頁),並有員警製作之109年9月1日、109年9月2日之密錄器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536號卷第19頁、第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又本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至於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又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然查,案發時均經警員於上開時、地到場處理,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必定情緒激動而發生相當程度之爭執,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因為告訴人一直要告伊去法院,他這樣要讓伊死,乾脆大家一起死,伊說「那就給他死一死好了」也沒有指名道姓等語(見偵字第41536號卷第8頁、第49頁),觀諸上開勘驗譯文,被告所稱「如果都要搞去法院,那就給他死一死好了,就不用搞去法院去了」,並未針對告訴人或任何特定之人,顯屬雙方爭執過程中情緒激動而出言咒罵之情形;另被告雖作勢打人,然此亦屬雙方爭執中為己壯勢之舉措,是否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均非無疑;而錄影之員警自始至終既均在場,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對於被告當時的言行舉止,伊不怕他,幹嘛要怕,他拿刀的時候伊再來跑等語(見偵字第41536號卷第48頁),益徵被告上開所為,並未致告訴人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或心生畏怖之情。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上開恐嚇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恐嚇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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