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子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子逸與郭紹鈞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賠償被害人莊孟翰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係與郭紹鈞共同犯之,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同犯罪之分工情形、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第57頁、第79頁),且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原審既已量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且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仍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逸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0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十字起子壹支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子逸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
郭紹鈞(另案通緝)就本案竊盜犯行所持用之一字起子及十
字起子各1 支,均可撬開靜電紙販賣機零錢箱,顯屬質地堅
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
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本件
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同犯罪之分工情形、迄未與被
害人莊孟翰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竊得之新臺幣6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各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同案
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26號
被 告 郭子逸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逸與郭紹鈞(另為通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2月13日6 時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街000 號之洗衣店內,由郭子逸負責把風,
另由郭紹鈞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破壞
莊孟翰經營之洗衣店內之靜電紙販賣機零錢箱(毀損罪嫌未
據告訴)後,嗣經莊孟翰聽見聲響發現有異,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將郭子逸攔下,並起出
上開失竊零錢新臺幣(下同)60元,而當場查獲(上開零錢
業已歸還莊孟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子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於郭紹鈞撬開靜電紙販賣機零錢箱時,負責把風之事實。 ⑶郭紹鈞持被告所有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撬開靜電紙販賣機零錢箱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莊孟翰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所有之靜電紙販賣機遭人破壞並竊走販賣機內零錢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子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郭紹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共2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