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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洪于智汪怡君陳銘壎

上訴人
即被告
蘇百萬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4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百萬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就其犯罪所得而未發還被害人之蛋糕共4個、餅乾共2包及手提袋1個均宣告沒及追徵等節,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承認有取走被害人李美蕙之系爭物品,惟辯稱略以:我不知道那東西是不是有人的,且被害人也不追究,何來竊盜云云。然查,原判決關於何以認定被告成立竊盜犯行,已於判決理由中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實體部分一、二所載),其上訴再事爭執否認犯罪,殊無可取;且竊盜罪為公訴罪,不因被害人之不予追究,即解免其罪責,其執此上訴,為無理由。又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屬累犯,但考量其前後犯罪之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等項有異,乃不予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知之甚篤,其竟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財物,卻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以及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被害人案發後已領回遭竊之行動電話共2支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顯已斟酌一切量刑因子,與罪責相當,並無不當。此外,原判決另對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即其犯罪所得,就其中之行動電話共2 支,因於警方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就其他之蛋糕共4 個、餅乾共2包及手提袋1個等未經發還且未扣案等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等節,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旭華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百萬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百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蛋糕共肆個、餅乾共貳包、手提袋壹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蘇百萬於民國109 年6 月6 日16時10分許,行經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0 號「自由聯盟」超市(下稱本件超市
    )前停車場時,見該處停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係李美蕙所有並停放該處,下稱本件機車),且本件機
    車前座掛勾上吊有手提袋1 個(內有蛋糕共4 個【合計新臺
    幣《下同》200 元】、餅乾共2 包(合計60元)及智慧型行
    動電話共2 支(合計1 萬5,000 元),下稱本件手提袋),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無人看管、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本件手提袋及其內物品得手。嗣李美蕙發現本件
    手提袋及其內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日16時45
    分許,前往蘇百萬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6
    樓住處,命其交出所竊之行動電話共2 支並加以查扣(均由
    李美蕙立據領回,其餘食品已遭蘇百萬食用完畢),進而查
    悉上情。
貳、案經李美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各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援引之被告蘇百萬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告訴人李美蕙於警詢之指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可以作為審理的參考資料等語,且於審理期日調查證
    據後,亦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得為證據。至於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同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取走吊掛在本件機車上之本
    件手提袋及其內物品,其中蛋糕、餅乾已遭其食用殆盡等情
    ,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認為那是告訴人不
    要的物品,其沒有竊盜他人物品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對於案發時地遭人逕自拿取本件機車上吊掛之本件手提袋及
    其內物品,而後僅向警方領回遭竊之行動電話共2 支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參109年度偵字第28870號卷
    【下稱偵卷】第6 至7 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共4 張、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參偵卷第8 至13頁)附卷可憑,對照被告前述坦承係其
    在案發時地取走本件機車上吊掛之本件手提袋及其內物品,
    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關於案發之前告訴人係將本件機車停在本件超市門口前劃設
    之停車格內,並停放妥當,告訴人與兩位小孩之安全帽分別
    置於本件機車腳踏板、座墊及後座扶手處,本件手提袋則是
    掛在本件機車前座之掛勾處,本件機車、安全帽及本件手提
    袋之外觀,除腳踏板有一點破損外,其餘無明顯毀敗或陳舊
    之處,本件手提袋內之切片蛋糕及餅乾係當日購買,因為要
    幫告訴人之先生過生日,且本件機車停放處無擺放垃圾或回
    收物品,更不像是長期停放同一處所,而有外觀上破爛的報
    廢機車等情,則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述無訛
    (參本院卷109 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3 至6 頁),對照前
    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所示之被告行為過程及
    現場情況,與告訴人前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考量告訴人與被告互不相識又無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
    債務關係,衡情並無虛捏事實藉以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
    且其以證人身份證述之內容,更與前述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
    ,應值採信屬實。又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常情而言,對於
    停放在不特定顧客出入往來之商店前停車空間(尤其是劃有
    停車格)內之車輛,除有外觀明顯破損、鏽蝕、不堪使用或
    其他特殊、極端之情況外,當不致使人產生該車輛,或其上
    放置、吊掛之物品,係遭人棄置或可供人隨意拿取之誤信,
    理甚昭然;再衡酌被告案發時已滿44歲,具備高中畢業之學
    歷,尚無離群索居或與外界全然脫節之情狀,在智識程度及
    社會歷練上,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形,故前述一般社會
    生活之經驗、常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就案發時地本件機車
    停放位置之種種外部實況而言,足以彰顯本件機車係前往本
    件超市之顧客暫時停放,而其上懸掛之本件手提袋及其內物
    品,更應係到本件超市購物之顧客短暫放置之物(尚無脫離
    本人持有之事證),客觀上絕無誤認本件機車或其上吊掛之
    本件手提袋及其內物品,係遭人棄置或得未經許可任意取走
    之情,而被告明知此情,猶執意將本件手提袋及其內物品擅
    自攜離現場,所為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被告所辯之詞,純係卸責之語,難以通過自身學識、社會歷
    練之檢驗,更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相悖,洵無足採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
    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而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公共危險案件,在犯
    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竊盜罪間,欠缺
    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
    由,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係正常參與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之
    方式侵害他人財產,自當知之甚篤,且其不思付出自身勞力
    或技藝,循正當、合法之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財物,亦未能
    謹守法律規範,尊重他人合法財產權益,擅自著手竊取他人
    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犯後態度難認良善,以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範圍非鉅、告訴人
    案發後已領回遭竊之行動電話共2 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肆、沒收:
    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竊得之本件手提袋、蛋糕共4 個、餅
    乾共2 包,皆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共2 支,固同屬其犯罪所得,
    然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自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47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