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健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8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除沒收外撤銷。
李健平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沒收宣告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李健平(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等罪嫌。嗣經原審審理均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案件審理(下稱本院前審)後,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含沒收),發回本院更審。從而,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吸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二、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健平(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6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10樓之1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16日晚間9時4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家樂福平鎮店之停車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5.75公克、純度49.59%、純質淨重7.81公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
四、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108年3月16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原審亦予以論罪科刑,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予以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駁回上訴(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沒收宣告)部分: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固經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扣案之碎塊1包(淨重15.75公克、驗餘淨重15.73公克、純度49.59%、純質淨重7.81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3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108毒偵1681卷第68頁),又外包裝袋1只,依現今科技,無法與內含海洛因完全析離,應一併視為查獲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原判決就沒收部分,為相同認定,即無違誤,無併予撤銷改判之必要,應予駁回,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