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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如玲蔡如惠郭惠玲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亞欣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單純收送包裹卻可領取不相當報酬,且領取包裹內均為提款卡,而其後均係再轉交其他不詳之人前來拿取,極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環,竟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謝賀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及其他至少3名以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非未成年人(不能證明為未滿18歲者)等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收簿手之車手等工作(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負責依照指示領取內含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包裹,後再依指示轉交另名後再將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之其他成員,集團內部並以微信群組為主要聯絡方式。陳乙○○遂與謝賀名及其他詐欺集團非未成年人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詐欺取財故意之犯意聯絡,先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黃勇嘉」以LINE訊息,分別向甲○○、丙○○詐稱:專業代客辦理貸款,然需先提供帳戶提款卡存摺、提款卡云云,致甲○○、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寄出包裹時間,以包裹寄送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影本等財物(詳如附表一寄出財物欄所載)。待包裹抵達後,謝賀名遂於109年3月18日下午於微信群組內之指示乙○○領取上開包裹,乙○○即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嗣於109年3月18日下午6時39分許,在新竹縣○○○街00號前,為警拘提謝賀名後,扣得謝賀名使用手機進行勘查旋知上情,員警遂於109年3月18日下午11時55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前,當場逮捕乙○○,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包裹。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加入謝賀名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先由詐欺集團之非未成年人施用詐術使甲○○、丙○○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以包裹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包裹,而由被告依照謝賀名於微信訊息中之指示領取後,旋經警逮捕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

㈠核與甲○○、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3-65、73-75頁),並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領件資料、包裹寄出、領取之歷程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翻拍資料、警方蒐證照片、證人甲○○、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截圖列印資料等(偵卷第15-19、23-24、26-49、67-72、76-82頁)在卷可佐,此外並有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稽。復被告係加入謝賀名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據謝賀名指示領取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包裹等情,亦有被告與謝賀名之微信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58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扣案手機明確,有本院110年7月2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見本院卷311-313、325-328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另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復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查本件先由他人詐欺甲○○、丙○○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再由被告依謝賀名指示領取包裹,欲再將包裹轉交他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含詐欺財物之包裹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非未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由被告參加之詐欺集團微信群組成員顯示為5人等情,有手機擷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0-53頁),是被告主觀上非僅知悉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故意已明。

㈢至被告雖以:本件是謝賀名為警逮捕後,方陷害誘捕我云云。然:

1.刑法上「陷害教唆」其本質上為「教唆犯」類型之一,係行為人以使他人受刑事處罰為目的,而誘使他人犯罪,於被教唆人(正犯)著手實施後,妨害其結果之發生,使被教唆人因而就逮,除基於未遂之意思外,尚有等待犯罪行為既遂但未終了、或終了後方加以逮捕訴追之行為之意,勢必於犯罪人「著手」犯罪行為前為造意、甚或至遲於犯罪行為終了前為幫助堅定犯意,始可屬之,倘犯罪行為業已結束,則當然無所謂「教唆」、「陷害」之可言。故僅有犯罪係於執法者之「造意」、「堅定犯意」等方法下為產生,始有陷害教唆之「道德性」譴責,始需檢討執法者行為之「正當性」與否,若犯罪已然著手、完成,該員警之介入就「犯罪之形成」無任何參與,員警之行為自無「不道德性」、「不正當性」之虞,僅為追緝已經形成之犯罪,單純為員警之逮捕行為,而無「不正當取得證據」之可言。

2.以本件言,謝賀名早於109年3月18日下午3時58分起,即指示被告加入本件附表一之詐欺案件,擔任領取包裹之收簿手,於同日下午5時21分告知被告領取之貨物編號、姓名、地址,並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即告知被告可搭乘之高鐵班次、路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謝賀名之手機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272、327頁)。又謝賀名係於109年3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始於新竹市○區○○○街00號前為警拘提、進行附帶搜索,扣得謝賀名之工作手機,取得謝賀名之勘查採證同意後,進行手機勘查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5月1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偵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現場逮捕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8-252頁),是可認謝賀名於經員警拘提逮捕前,業已指示完備、被告亦同意加入擔任收簿手工作,本件詐欺犯行即屬既遂,而該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故意形成過程中、甚至犯罪行為過程中,辦案員警均無參與,是員警之行為與被告涉犯共同詐欺之完成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則員警自非「陷害教唆」被告犯罪行為者,故犯罪行為完成後之蒐證、逮捕行為業因此而無庸探討「陷害教唆」之不當性、不道德性,並非基於「陷害教唆」不當手段所取得之證據。是被告所稱:遭警察陷害云云,尚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謝賀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非未成年人成員間,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謝賀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非未成年人成員間(不能證明為未滿18歲者),就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疏未詳查,遽以甲○○、丙○○二人係為貪圖銀行貸款,就帳戶寄交他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容任故意,而認非屬詐欺罪之被害人,忽略甲○○、丙○○因遭詐術而交付具有財物性質之帳戶資料,亦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合致,自屬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被害人,是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公訴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件撤銷後自為判決之科刑及沒收

一、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詐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詐騙歪風,行為實屬可議,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地位等情,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擔任之角色、領取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之次數,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美睫師,尚有2個未滿12歲女兒需要撫養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另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騙所得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款卡、存摺、身分證影本等,雖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得之物,且該帳戶既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乃屬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支配、從事詐欺集團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7、31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寄出包裹時間 詐欺方式 寄出財物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1 甲○○ 109年3月16日 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黃勇嘉」,以LINE傳送私人訊息,向甲○○佯稱:欲申辦貸款,需提供個人證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至苗栗縣○○鎮○○路0段0號便利商店寄出包裹(內含右列寄出財物欄所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影本  109年3月18日下午10時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 丙○○ 109年3月16日 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黃勇嘉」以LINE傳送私人訊息,向丙○○佯稱:欲申辦貸款,需提供個人證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寄出包裹(內含右列寄出財物欄所載)。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影本。  109年3月18日下午10時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丙○○寄送全家超商店到店包裹 1組 內含物品詳如附表一編號2寄出財物欄所載 2 甲○○寄送全家超商店到店包裹 1組 內含物品詳如附表一編號1寄出財物欄所載 3 OPP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