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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葉騰瑞廖紋妤陳芃宇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家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家文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於民國110年3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嗣被告於同年月26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因不服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院乃於同年5月5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其同居之母范瑞榮收領(范瑞榮並於同日另以被告所陳報之送達代收人名義受領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4日送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以為送達,亦有卷附該裁定、送達證書可參,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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