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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2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晉豪

吳家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家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胡晉豪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起,加入由吳家文(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彭咸運(經檢察官另行通緝)、王國勝(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757、375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綽號「飛利浦」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胡晉豪、吳家文擔任取簿手(即收收取存簿、提款卡)及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7日上午9、10時許撥打電話予廖秀梅,向廖秀梅冒稱係電信業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承辦公務人員,向廖秀梅佯稱其電話費欠繳且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帳戶金融卡以供調查金流云云,致廖秀梅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帳戶事宜後,胡晉豪、吳家文與綽號「飛利浦」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0月7日)11時許,依彭咸運指示,搭乘王國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王國勝胞兄王國州友人蕭聖融租賃),共同前往廖秀梅位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住處樓下,由吳家文下車向廖秀梅收取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史館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於返回車上後將所收取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給胡晉豪,其後①於同日12時2至4分許,胡晉豪、吳家文及「飛利浦」等人搭乘王國勝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和郵局,由胡晉豪持該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廖秀梅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6萬、3萬元得手後,將上開領得之贓款及金融卡交予吳家文與「飛利浦」轉交予彭咸運;②彭咸運再於翌日(10月8日)凌晨1時40至49分許,駕駛不知情之莊子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土城平和郵局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土城清水郵局,持該金融卡,再自廖秀梅郵局帳戶內提領6萬、6萬、3萬元得手(以上共提領6筆,總金額共計30萬元),再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廖秀梅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秀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胡晉豪、吳家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晉豪、吳家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王國勝於偵查時(見偵字卷第56至61頁)、證人即告訴人廖秀梅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38至39頁)、證人莊子賢於警詢、偵查時(見偵字卷第25至27、7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畫面照片共18張(見偵字卷第40至4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757、3758號起訴書(見偵字卷第100至10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參與犯罪組織罪:

⑴被告胡晉豪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26日生效。因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均與被告胡晉豪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⑵本案係由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負責以上述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交出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再由被告胡晉豪依詐欺集團成員彭咸運指示,持告訴人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輸入向告訴人施詐而得知之密碼,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經由吳家文、「飛利浦」、彭咸運等人層層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顯見本案共同實行詐騙之人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胡晉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查本案係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信業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承辦公務人員詐騙告訴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彭咸運指示被告2人、王國勝、「飛利浦」等人前往收取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及轉交詐欺贓款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告2人、王國勝等分別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明確,足認本案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實行詐欺犯行;又被告2人依詐欺集團成員彭咸運指示,由被告吳家文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該金融卡後,轉交被告胡晉豪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再將款項及上開帳戶金融卡經過被告吳家文、「飛利浦」、彭咸運等人而層層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係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2人一同前往中和郵局,由被告胡晉豪下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是核被告2人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⑵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記載明確,是此部分應僅是起訴法條漏載,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2人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帳戶金融卡及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2人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2人就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以不正方法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胡晉豪前無其他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胡晉豪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即如事實欄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胡晉豪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吳家文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被告胡晉豪、吳家文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經查,被告胡晉豪、吳家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等分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未能依循正途尋求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一時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金融卡及密碼後,復持以領取款項,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2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被告胡晉豪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吳家文前亦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且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對被告胡晉豪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晉豪於警詢時供稱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被告吳家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2年5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領取之贓款,已經由上開領款、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2人係負責依指示前往領取、轉交上開款項之工作,是被告2人已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2人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辦理停用、掛失補發,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家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家文前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16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1月30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該法院於110年3月3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被告吳家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吳家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與之前是同樣的集團等語(見本院11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本件無其他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判決被告吳家文加入之詐欺集團不同,因此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應認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吳家文參與的犯罪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集團,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吳家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2年3月8日始經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8日新北檢增致112偵5991字第1129025859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案顯繫屬在後,且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吳家文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並經前案判決確定,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原應就被告吳家文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家文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26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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