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757號、第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國勝於自民國000年0月間,與彭○○、楊○○(均另案通緝中)、胡○○、吳○○(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26號判決確定)、綽號「飛利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彭○○負責指示其他成員收取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給該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王國勝、胡○○與吳○○則均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7日9、10時許,佯裝電信業者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人員,撥打電話給廖○○,向之佯稱:伊之電話費欠繳且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帳戶提款卡供警察及司法人員監管云云,致廖○○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路(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樓下,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史館郵局所申辧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對方所指定之人(即吳○○)。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確定廖○○將於上開時、地交付提款卡後,即通知彭○○指示胡○○、吳○○及「飛利浦」搭乘王國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王國勝不知情之兄王○○不知情之友人蕭○○所租賃),一同前往廖○○上開住處附近,由吳○○下車向廖○○收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返回車上並將之交予胡○○,其等再一同搭乘王國勝所駕駛之車輛前往中和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由胡○○下車並持上開提款卡於110年10月7日12時2至4分許,分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後,再次坐上王國勝所駕駛之車輛,並在車內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及上開提款卡交予吳○○、「飛利浦」轉交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胡○○至新北巿永和區○○路附近後,又至新北巿中和區○○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伊從頭到尾都不知彭○○在做什麼,伊開車搭載證人胡○○、吳○○係要去討債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胡○○、吳○○至新北市永和區○○路附近後,又搭載其2人至新北市中和區○○路。而廖○○於110年10月7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路之住處樓下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吳○○。嗣胡○○持上開提款卡於同日12時2分、3分許,提款該帳戶內之款項共15萬元後,將款項及該提款卡交予吳○○轉交彭○○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胡○○於警詢之供述、偵訊之供述及證述、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吳○○於偵訊之供述及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另案被告彭○○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廖○○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110年10月7日被告所駕駛車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提款卡、交付現金、路口、店家騎樓附近及中和郵局110年10月7日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廖○○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籍資訊系統之車輛及車主基本資料(車牌:000-0000號)1份(見偵緝卷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偵字卷第63頁正、反面、第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實施詐欺之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理者,而車手於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員(即俗稱「收水」)後,由收水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員,且詐欺集團多會透過安排司機載送車手或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非係為獲取最大之利益,避免為警查獲,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安全無虞。而此種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多名車手、收水人員、司機等人輾轉、協助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亦可認知搭載不熟識之他人在一日內前往不同之地點提領款項,多係藉此從事不法犯行、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查緝。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41歲,其於本院審理自陳其係國中肄業,曾在工地工作,係一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2.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證人胡○○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證稱:「當天去向被害人拿卡片的人是吳○○,吳○○拿到卡片後,就在車上把卡片交給我,之後王國勝再開車載我到中和郵局領錢,領完錢 後,我再把錢跟卡片交還給吳○○,之後吳○○跟菲利普說要去找彭○○,途中我就先下車了。」、「(問:之前是否有幫彭○○當過車手?)沒有,這是我第一次跟王國勝、吳○○他們去。本件是王國勝叫我去的。」(見偵緝卷第67頁反面)等語;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係先坐上被告的車,再依序去接證人吳○○及「飛利浦」,在車上時「飛利浦」跟證人吳○○說等一下先去拿個東西,證人吳○○下車沒多久後,上車時就拿了1張卡片並將卡片給伊,要伊等一下拿卡片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7頁、第520頁、第521頁),可知證人胡○○就被告開車搭載伊及證人吳○○、「飛利浦」3人前往告訴人廖○○之住處附近,讓證人吳○○下車,待證人吳○○上車後,再搭載其等至中和郵局,並讓證人胡○○下車,等證人胡○○上車後,又搭載其等離開現場等情,前後證述一致,應堪採信。
(2)證人吳○○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證述:其於110年10月7日搭乘被告王國勝所駕駛之車輛、向告訴人廖○○拿取提款卡及證人胡○○持該提款卡去領錢等情,與證人胡○○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同(見偵緝卷第68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是彭○○通知伊,伊坐上彭○○說的車後,才發現開車的人是被告,後來又去接了胡○○和「飛利浦」,在車上伊只有和被告聊天,因伊和胡○○、「飛利浦」不熟。伊上車之後,彭○○打電給給伊,要伊去和1位老太太拿提款卡,伊拿到後上車便交給「飛利浦」等語,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亦與證人胡○○上開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吳○○等人分別向告訴人廖○○拿取提款卡、持提款卡提款等情,堪認屬實。
(3)被告雖辯稱當日係證人吳○○找伊去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27頁),然依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問:當天你為何會坐上王國勝的車?)我記得好像是彭○○叫我上車。」、「(問:彭○○為何要叫你上王國勝的車,是要去做什麼?)他那時候也是直接跟我說就是要去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09頁、第511頁),與被告所辯係證人吳○○找伊去討錢等情,明顯不符。且依證人吳○○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上車時才發現開車之人係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2頁),可知若係證人吳○○事前與被告相約去討錢,為何會不知開車來載伊之人係被告,故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日會開車載證人吳○○等人,係因證人吳○○找伊去討錢云云,難認可採。
(4)觀諸卷附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擷圖(見偵緝卷第45頁),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自用小客車,而自用小客車之車內空間有限,坐在車內之人在車上談話或後、座之人互相拿取物品,車內之人應能聽見或看見。而依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伊上車係在在副駕駛座,彭○○是在伊上車後才打電話給伊說要伊向1位老人家拿提款卡,伊拿完提款卡後上車,係交給「飛利浦」等語(見本院卷第511頁、第512頁),足見證人吳○○在係坐在被告旁邊時,接到彭○○通知要去向他人拿提款卡之電話,且其拿到提款卡上車後,係從副駕駛座(即被告所在之駕駛座旁)將提款卡交給坐在後座之「飛利浦」,而斯時坐在駕駛座開車之被告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況縱認被告所辯係證人吳○○找伊去討債乙節屬實,惟自彭○○通知證人吳○○去向他人拿取提款卡之時起,被告應即知悉其等並非要去討債,卻仍繼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吳○○等人去拿提款卡、持提款卡去領錢,是其對證人吳○○等人上開所為,極可能係不法行為乙節,應有所預見。
(5)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搭載證人吳○○、胡○○及其不認識之「飛利浦」至告訴人廖○○住處附近,在證人吳○○下車向告訴人廖○○拿取提款卡及證人胡○○持該提款卡下車提款時,仍均駕駛車輛在附近等候,其主觀上對其分擔彭○○等人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即有縱使其為彭○○、證人吳○○、胡○○、「飛利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因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3.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負責駕車搭載證人吳○○、胡○○、「飛利浦」等人至告訴人廖○○住處附近,由證人吳○○下車向告訴人廖○○拿取提款卡,及搭載其等至中和郵局附近,由證人胡○○持該提款卡提款之工作,就本案所參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屬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與彭○○、證人吳○○、胡○○、「飛利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之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廖○○遭詐騙匯入郵局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亦無礙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2.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前揭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並以告訴人廖○○於警詢之指述為據,然依上開所述,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為駕駛車輛搭載證人吳○○等人,並不知被告吳○○下車與告訴人廖○○接觸之情形(即是否有佯裝公務員等),是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廖○○遭人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騙乙節有所認識,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要件相繩,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雖與彭○○等人共同實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彭○○等人係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彭○○、證人吳○○、胡○○、「飛利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彭○○、證人吳○○、胡○○、「飛利浦」分於上開時間,持告訴人廖○○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犯後既始終否認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免其刑,亦併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廖○○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供承其因本案犯罪而獲有不法所得。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不法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即駕駛車輛),並未持有或保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彭○○於110年10月8日1時40至49分許,駕駛不知情之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土城○○郵局,持告訴人廖○○之提款卡,再自告訴人廖○○之郵局帳戶內提領6萬、6萬、3萬元得手(共計15萬元),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嫌,係以告訴人廖○○於警詢之指述、○○郵局、○○郵局110年10月8日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然依證人胡○○、吳○○於偵訊時之證述:「(問:(提示111年度偵字第10737號案卷第83頁、第120頁、第122頁)本件於110年10月8日1時1時41分許,至土城○○郵局及土城○○郵局領款之男子為何人?)是彭○○。」等語(見偵緝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及彭○○於另案警詢時係供稱:伊當時係乘坐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郵局領錢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第29頁),足認於110年10月8日開車搭載彭○○持告訴人廖○○之提款卡至○○郵局、○○郵局提領之人並非被告。且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就彭○○於110年10月8日至○○郵局、○○郵局提領款項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難逕認被告有與彭○○共同為上開犯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本院認定上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加入由綽號「阿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以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與彭○○、楊○○、「阿財」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公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彭○○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指示王國勝向其不知情之友人鍾○○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其胞兄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之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成員,在臉書之公開網路社群上,刊登出售電腦顯示卡之不實拍賣廣告訊息,適有王○○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18日7時12分、26分許,接續匯款23,150元、19,000元(共計42,150元)至鍾○○之中信銀行帳戶,旋由鍾○○依王國勝指示,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款項全數轉帳至王○○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即由王國勝於同日8時45分許起,以ATM提領之方式,將上開贓款全數提領而出(共提領5萬元),再將該領得(詐得)之贓款,攜至臺北市萬華區某處轉交予彭○○,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另案被告鍾○○、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王○○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鍾○○之中信銀行帳戶、王○○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係彭○○打電話給伊稱要還錢,伊才向證人鍾○○借帳戶,後來鍾○○不放心,伊便請鍾○○將錢轉到伊大哥王○○之帳戶,伊不知彭○○所匯的錢有問題等語。經查:
(一)證人鍾○○於偵訊時供述:其只是把帳號供給被告過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4個人在車上,被告那時候是用擴音的……,然後被告說朋友要還他錢,結果車上只有我有提款卡、有帳戶,我就跟被告說我有,但是錢轉進來之後我又想想說這錢到底乾不乾淨,後來我載被告回去的時候,被告好像是拿被告哥哥的帳戶下來,拿存摺下來,然後我轉帳到被告哥哥的存摺,我想說如果是不乾淨的錢,他應該也不會拿他哥哥的帳戶下來,因為被告叫王國勝,我記得被告哥哥的名字叫王○○,然後我把錢轉過去還給被告……。」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其提供鍾○○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給彭○○,係因彭○○稱要還錢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彭○○於警詢時雖係供述:「我是透過王國勝向鍾○○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問:為何向其借用帳戶?借用該帳戶用途為何?為何不用自己金融帳戶?)因為我朋友要還我錢。因為我自己的金融帳戶被朋友弄到變成警示帳戶了,所以無法使用。」、「我跟王國勝是朋友關係。鍾○○我不認識。」、「我是110年7月透過王國勝向鍾○○借用帳戶。是使用LINE致電給王國勝。」、「是朋友楊○○稱要還給我的錢。他 欠我6萬多塊。」等語,與被告上開所辯係彭○○要還錢乙節雖未全然相符,然彭○○確係以朋友楊○○要還錢為由,向被告借用銀行帳戶,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彭○○所匯的錢有問題等語,亦堪採信。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被告上開所為僅係因其友人彭○○要還錢,而向其另1位友人鍾○○借用銀行帳戶,實難認其等係一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罪責相繩。
(四)綜上,尚難僅以告訴人王○○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向友人鍾○○所借用之中信銀行帳戶,並遭轉匯至王○○之華南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向鍾○○借用銀行帳號前即知悉彭○○稱要還錢之款項,係他人遭詐欺之款項,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就告訴人王○○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