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坤霖
- 選任辯護人
- 孫志鴻律師(僅受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28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486、18070、19671、20774、21809、22275、23466、24223、24911、26877、311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庚○○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予不詳之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蔡炎成」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於民國112年3月1日某時許,依照「蔡炎成」之指示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翌(2)日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某時】至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上之生日公園,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蔡炎成」。嗣「蔡炎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機構帳戶內,「蔡炎成」在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庚○○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庚○○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交由「蔡炎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蔡炎成」嗣後並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庚○○之某債權人以清償庚○○之債務,作為庚○○為上開提供帳戶及提款行為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詠晴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先以112年度偵字第16228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下稱A案),嗣查獲被告另有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之犯行,遂分別在A案於113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前之112年8月16日(112年度偵字第19671號,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4號,下稱B案)、112年10月3日(112年度偵字第16486號等,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9號,下稱C案)追加起訴,有本院刑事科章戳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B案審金訴卷第3頁;C案本院卷第3頁;A案本院卷第109頁),是A案與B、C案間均符合「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本件各次追加起訴均於法無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受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委任】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A案本院卷第117至143、146至1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112年3月2日9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上之生日公園,將其本案中信、土銀、兆豐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蔡炎成」,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機構帳戶內,隨後被告有依「蔡炎成」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轉交予「蔡炎成」等情(A案本院卷第46至4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蔡炎成」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我是因為找工作才發生這些事情,而且對方於112年3月2日在生日公園時拿著我交付的證件資料拍照,並說如果我不依照指示提款,會對我及我的家人不利,所以我才會依其指示到銀行臨櫃領款,我也是遭利用的被害人,事後還有於同年月11日前往警局報案;又本案中信帳戶為我平常使用之帳戶,若非遭對方恐嚇威脅,殊無可能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依指示前往提款等語(A案審金訴卷第47至53頁;A案本院卷第31頁)。經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4085號函檢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29至42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474號函檢送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案警一卷第13至1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9819號函檢送本案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案警二卷第21至31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列各項證據等件附卷可佐。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衡以當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為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為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效果,應當知悉明瞭。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應徵收合會會錢的工作,便與「蔡炎成」用電話連繫,他跟我說每完成一次流程,可獲得3至5萬元,我便依對方指示前往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2年3月2日9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上的生日公園,將本案中信、土銀及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密碼、雙證件及印章交付給對方等語(A案警卷第8至9頁;A案本院卷第30頁)。而參以被告為69年次,於本件行為時(即000年0月間),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A案審金訴卷第9頁),且其學歷為四技畢業,並曾在郵局、日月光公司工作,月薪約3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A案本院卷第30頁),則以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應可認知到其應徵之工作內容所對應之薪資待遇顯然已遠高於現今勞動市場薪資行情,又被告前往面試之地點為戶外之公園,亦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行號面試員工之方式有別,況且對方尚有一次要求被告提出多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使用等異常之舉;佐以被告自承:我當初在交付本案中信、土銀及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密碼、雙證件及印章給對方時,有覺得怪怪的等語(A案本院卷第31頁)。是應認被告已藉由上開各情預見到其應對方要求之作為已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
⑵另被告隨後有以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①112年3月2日12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②112年3月2日15時13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
③112年3月3日11時3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④112年3月3日14時2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兆豐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⑤112年3月3日15時0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160萬元,有前引各帳戶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告取款憑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佐以被告自承:我沒有遭到拘禁或限制人身自由等語(A案本院卷第31頁),則由被告得以於不同時日前往不同銀行提領款項之情形觀之,堪認被告上開各次提款行為實係依憑個人之自由意志所為。是被告主觀上顯然抱持著縱使其行為構成詐欺、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⑶再者,被告曾供承:對方有操作我中信銀行的網銀,將6萬元匯給我的債權人等語,惟復表示:我有設定每個月要還給誰多少錢的清單,對方自己去翻那個資料,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將錢轉給我的債權人等語(A案本院卷第31頁)。然衡以該等資料應專屬被告自己個人知悉之事項,倘非由被告主動告知,他人實難恰巧翻找到該筆資料,並得確認該資料即為被告債權人之帳號並進行後續匯款,故被告前揭所陳,尚難採信,而堪認定對方代被告清償債務而支付之6萬元,應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且益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即A案起訴書、B、C案追加起訴書)雖均認被告主觀上為「明知」之犯意,然卷內並無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明知其所從事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有意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僅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①被告雖辯稱係在「蔡炎成」脅迫下始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倘若確係遭人脅迫而前往提款,理應在提領當下即請銀行行員協助報警處理,或於提領結束後之當日就前往警局報警,惟被告卻捨此不為,反倒在人身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之情形下,跨日(即112年3月2日至同年月0日間)在不同時點分次前往不同銀行臨櫃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如前述,且遲至同年月11日始前往警局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考(B案警三卷第95至97頁),足認被告現實上確無遭受須及時報警之急迫性。又被告雖供稱是因為擔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家人不利,故未立即報警,然被告嗣後仍於3月11日前往報警,難道就不怕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家人不利,故其前後所辯顯有矛盾之處。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對話錄音或紀錄以證其說。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②至被告在112年3月2日9時許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蔡炎成」之前,其帳戶內已無任何存款,有前引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是該帳戶顯然並非被告平常使用之帳戶,辯護人猶主張該帳戶為被告常用帳戶,進而可證被告主觀上並無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亦無足採。
⒊至追加起訴意旨(即B、C案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蔡炎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然查,被告雖供稱:我是把帳戶資料交給面試我的「蔡炎成」跟另一個不知道名字的人,因為他們說要驗證資料等語(A案本院卷第148頁),惟被告另尚表示:與我聯絡的只有「蔡炎成」,沒有其他人,面試當天在場有2人,但我都跟「蔡炎成」對話,另1個人就站在旁邊看等語(A案本院卷第150頁)。則依被告前揭供詞,尚無從判斷當天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是否共同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或僅是偶然陪同「蔡炎成」到場之友人,且以被告係於本件負責後階段提領、轉交詐騙款項之角色,亦難認其主觀上知悉前階段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具體詐騙細節及分工,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顯示該名第三人有擔任監控被告提款、收受被告提領款項等角色分工,或被告在與對方聯繫過程中,得以知悉本件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第三人涉入等情形。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本件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係僅具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土銀及兆豐帳戶資料給他人,容任他人得以對外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本案中信、土銀及兆豐帳戶後,隨即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蔡炎成」。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本案中信、土銀及兆豐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可經由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予他人之行為,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其已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且因被告參與後續提領款項轉交予他人之行為,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該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共犯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即B、C案追加起訴書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人數未能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知到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業據前述,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追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追加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㈡被告如附表一各次之犯行,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因為間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並無欠缺,其與直接故意之「明知」,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共同正犯間仍得本於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於間接故意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被告,與具直接故意之詐騙者「蔡炎成」間仍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故其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之。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說明,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23597號),與被告經追加起訴之部分(即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⒈將本案中信、土銀及兆豐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款項後轉交予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從他人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
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⒋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等節;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A案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所犯上開之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或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日後有可能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應徵工作時,對方有說要給我1個月3至5萬的薪資,但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不過他們有操作我帳戶網銀匯款6萬元至我朋友的帳戶,可能那幾天我們有閒聊到我有缺錢要還朋友錢,對方就直接轉帳給我朋友等語(A案本院卷第150頁)。是依前揭論述及被告上開所陳,應認該筆6萬元款項係因被告依指示為本案犯行後,詐騙者給予被告之對價報酬,而屬被告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匯入本案中信、土銀及兆豐帳戶之款項,業據被告全數提領後轉交予他人,有前引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甲○○追加起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款時間、地點及提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A案起訴書) 莊詠晴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婷蕙」、「客服經理-張文濤」向莊詠晴佯稱:可在「大和」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詠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3月2日13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⑵112年3月2日13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⑶112年3月2日13時2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⑷112年3月2日13時3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13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 ⑴告訴人莊詠晴警詢之指述(A案警卷第21至25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案警卷第43至59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60頁) ⑷被告取款憑證(A案偵卷第15至17頁) 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C案偵一卷第103至104頁) 2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奕承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UAN」向林奕承佯稱:可在「yahoo奇摩超級商城-網路購物第1站,評價推薦NO.1」平台儲值購物,可領回本金及回饋金云云,致林奕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日11時2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3月2日12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⑴告訴人林奕承於警詢之指述(B案警一卷第19至24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B案警一卷第18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B案警一卷第29頁) ⑷被告取款憑證(C案偵四卷第147頁) 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C案偵四卷第151至153頁) 3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石家蓉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云」、「Block chain」、「Leo」之帳號向石家蓉佯稱:可在「EARCO」、「Huobi」網站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石家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3月3日13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⑵112年3月3日13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3月3日14時2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兆豐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 ⑴告訴人石家蓉於警詢之指述(B案警二卷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石家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B案警二卷第83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B案 警二卷第85至87頁) ⑷匯款交易明細(B案警二 卷第89至93頁) ⑸虛擬貨幣交易紀錄(B案 警二卷第95頁) ⑹被告取款憑條(C案偵三 卷第61頁) 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C案偵三卷第69頁) ⑻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C案偵三卷第71至75頁) 4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錢韻涵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若萱」、「客服經理-玫瑰」、「楊少凱」向錢韻涵佯稱:可透過「富達贏家」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錢韻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9時22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3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 ⑴告訴人錢韻涵於警詢之指述(B案警三卷第7至8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B案警三卷第1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B案警三卷第35、39至71頁) ⑷匯款單(B案警三卷第37頁) ⑸被告取款憑證(C案偵二卷第29頁) ⑹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C案偵二卷第31至35頁) 5 (C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助教-陳明玥」向丁○○佯稱:妳在「閃電開戶」網站抽中10支股票,須先匯款才能撥付股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日13時5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13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C案警一卷第3至4頁) ⑵匯款單(C案警一卷第15 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C案警一卷第17至61頁) ⑷被告取款憑證(C案偵四卷第147頁) 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C案偵一卷第103至104頁) 6 (C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戊○○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紫曦」向戊○○佯稱:可下載「富達」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9時34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3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C案警二卷第19至21頁) ⑵存款憑條(C案警二卷第3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C案警二卷第33至39頁) ⑷被告取款憑證(C案偵二卷第29頁) 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C案偵二卷第31至35頁) 7 (C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癸○○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閒暇收益Leisure Income」、「flying芷嬣」、「flying客服分線」向癸○○佯稱:可至flying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3時39分許,匯款9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3月3日14時2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兆豐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C案偵三卷第7至9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C案偵三卷第11至12頁) ⑶ATM交易明細(C案偵三卷第35頁) ⑷告訴人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C案偵三卷第37頁) ⑸被告取款憑條(C案偵三卷第61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C案偵三卷第69頁) ⑺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C案偵三卷第71至75頁) 8 (C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己○○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家臻」向己○○佯稱:可至「富達」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0時7分許,匯款24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3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C案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3日15時0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160萬元,應予更正)。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C案偵四卷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己○○之臺灣銀行存摺簿封面及內頁(C案偵四卷第37至39頁) ⑶匯款申請書(C案偵四卷第41頁) ⑷通話軟體對話紀錄(C案偵四卷第47至127頁) ⑸被告取款憑證(C案偵二卷第29頁) ⑹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C案偵二卷第31至35頁) 9 (C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黃美玲」、「營業員-林雲蘭」向乙○○佯稱:可下載「富達」APP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且有抽中股票5張,須於3日內支付股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53分許(C案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3月3日15時0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160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C案警三卷第3至9頁) ⑵告訴人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C案警三卷第31頁) ⑶匯款憑證(C案警三卷第33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C案警三卷第37至77頁) ⑸被告取款憑證(C案偵四卷第149頁) ⑹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C案偵四卷第153至154頁) 10 (C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壬○○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嘉」、「PinJie」向壬○○佯稱:可至Genesis Block網站註冊會員儲值,並以判斷物料結單數量下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3月3日13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⑵112年3月3日13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⑶112年3月3日13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C案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3月3日14時2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兆豐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C案偵六卷第27至29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C案偵六卷第57至61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C案偵六卷第65頁) ⑷被告取款憑條(C案偵三卷第61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C案偵三卷第69頁) ⑹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C案偵三卷第71至75頁) 11 (C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辛○○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澤建」、「蘇玉欣」向辛○○佯稱:可至指定網站註冊會員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日11時33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復經某人於同日12時14分許,操作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匯1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3月2日12時45至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C案偵七卷第43至47頁) ⑵告訴人辛○○之新光銀行存摺內頁(C案偵七卷第69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C案偵七卷第73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C案偵七卷第75頁) ⑸被告取款憑證(C案偵四卷第147頁) ⑹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C案偵四卷第151至154頁) 12 (C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蔡依晨」向丙○○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9時43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3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 ⑴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C案偵八卷第9至12頁) ⑵匯款申請書(C案偵八卷第23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C案偵八卷第27至30頁) ⑷被告取款憑證(C案偵二卷第29頁) 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C案偵二卷第31至3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卷證代碼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5160號 A案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28號 A案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26號 A案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A案本院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439600號 B案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305610號 B案警二卷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20016879號 B案警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23號 B案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66號 B案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71號 B案偵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4314300號 併案一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7號 併案一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3號 B案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B案本院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183078號 C案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10889號 C案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32425號 C案警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86號 C案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70號 C案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74號 C案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09號 C案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75號 C案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11號 C案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77號 C案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61號 C案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C案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