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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芃宇陳勇松陳俞伶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5、61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914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2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豪(下稱被告)所為20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罪)、1年2月(5罪)、1年3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宣告沒收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5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追徵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於「二、證據名稱」欄中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3692號函檢送之胡子亭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06號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10、12、17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行審理。另綜觀全卷資料,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確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結構性組織」及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等情事,尚難遽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併予說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加入詐欺集團並涉犯原審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當有一定之認識,又被告自始未與告訴人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且企圖逃避民事賠償責任,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量刑過輕而有未當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數年前因傷造成左肩永久性傷勢,非如原判決所謂之「非無謀生能力」,且自知所犯之錯,深感悔意,在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中,皆坦承犯行並無推諉,並指認多名同夥,足證被告有悔改之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參諸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態樣、動機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原審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此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亦無違法可言。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施韋銘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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