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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蕙芳張羿正陳布衣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博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39號、第3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未○○(綽號「跳跳」)與李俊鵬(所涉詐欺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判決處刑)、陳志豪(所涉詐欺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7號、第474號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判決駁回上訴)、林銘基(所涉詐欺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號、第38號判決處刑)於109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麥卡倫」、「卡比獸」、「頭殼」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其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人;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處刑),負責收受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再轉交予集團上游之工作。

二、未○○遂與李俊鵬、陳志豪、林銘基、「麥卡倫」、「卡比獸」、「頭殼」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銘基依「麥卡倫」指示領取裝載如附表二所示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包裹,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施用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匯款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隨即指示林銘基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予陳志豪,並由李俊鵬駕車搭載未○○、林銘基、陳志豪前往如附表二「提款過程」欄所示地點附近,復由陳志豪依指示為同欄所示之提款行為。陳志豪於領得款項後,即將款項及所使用之提款卡交予林銘基,林銘基再將款項交予未○○,並由李俊鵬駕車搭載未○○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將所領得款項即上述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我沒有擔任收錢、領錢的工作,當時是李俊鵬叫我去現場學整個流程,我沒有參與,只是目擊,我只有在另案跟李俊鵬、陳志豪、林銘基等人合作,我跟他們配合的案子已經在士林、桃園起訴,且法院都宣判了,的確我之前案子的犯罪手法是這樣,但並不代表每一條都是我做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受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再轉交予集團上游之工作乙節,業據證人李俊鵬、林銘基、陳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12939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57頁至第72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619頁至第639頁、第645頁至第651頁、110年度偵字第18480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110年度偵字第32633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9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李俊鵬、林銘基、陳志豪在士林或桃園之前的案子犯罪手法確實是這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8頁),堪以認定。又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而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匯款行為等情,則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得以認定。

㈡林銘基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開詐術前,依「麥卡倫」指示領取裝載如附表二所示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陳志豪,再由李俊鵬駕車搭載被告及林銘基、陳志豪前往如附表二「提款過程」欄所示地點附近,由陳志豪依指示為同欄所示之提款行為,隨即將領得之款項及所使用之提款卡交予林銘基等節,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並有證人李俊鵬、林銘基、陳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得以證明,亦足以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其於隨同李俊鵬、林銘基、陳志豪等人前往如附表二「提款過程」欄所示地點附近後,有向林銘基收取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然查:

⒈證人李俊鵬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2月20日本案詐欺集團前往桃園市大溪區提領詐欺贓款,第一線車手為陳志豪,負責至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第二線車手為林銘基,負責提供提款卡予第一線車手、監視第一線車手及向第一線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上繳第三線車手,第三線車手為被告,負責向第二線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上繳予何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1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在本案是當司機,負責載車手和收水,也就是載陳志豪、林銘基及被告去現場,由陳志豪、林銘基去提款,被告在附近看車手提錢,等被告向車手收好錢,被告要交水給上頭時,我就載被告去附近的加油站或麥當勞交水;本案陳志豪、林銘基於109年12月20日、21日在桃園市大溪區提領款項等案件,是由被告負責向陳志豪、林銘基收款後,再由我載被告到指定地點把錢交給上手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4頁至第185頁)。

⒉證人李俊鵬上所證述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12月20日提領詐欺贓款之分工方式,與證人林銘基、陳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偵字卷一第63頁至第71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均相符合,堪認屬實。而如前所認定,被告當時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本案陳志豪等人提領款項時,其亦在現場觀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8頁至第229頁),益徵上開證人李俊鵬、林銘基、陳志豪互核一致之證詞為可採。是以,被告於林銘基取得本案陳志豪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向林銘基收取該等款項,復由李俊鵬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將該等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已可認定,且被告所為自係與李俊鵬、陳志豪、林銘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而本案詐欺贓款由陳志豪提領後,即已產生金流斷點,復依序由林銘基、被告等人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為達阻撓偵查作為之目的,透過不同集團成員之分工將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交付予集團上游,進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既理解陳志豪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並參與收取、轉交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已對其所為屬本案詐欺集團以迂迴層轉方式洗錢之一環有所認知,被告當與李俊鵬、陳志豪、林銘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存有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疑。

㈣被告另以上詞為辯,主張係李俊鵬要求其去現場學習流程始出現在陳志豪等人提領詐欺贓款之地點附近。惟如前所述,被告於109年10月間某日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於109年10月、11月間多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判決、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96號、第994號判決各對被告處刑確定。則被告在本案陳志豪等人提領詐欺贓款之109年12月 20日,已有多次隨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之經驗,應無再學習相關流程之必要。何況被告於本案實係負責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一情,業據證人李俊鵬、林銘基、陳志豪均證述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為110年2月8日繫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案件(該案判決認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於110年10月4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戌○維洪110偵12939字第110912548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所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頁),本案係於110年12月9日係屬於本院。是被告於本案所涉部分,並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本案自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李俊鵬、陳志豪、林銘基、「麥卡倫」、「卡比獸」、「頭殼」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為共1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皆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未對被告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未當。惟此本院認定之罪名與起訴書已記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如前所述,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該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99頁),足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雖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分別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之106年10月2日、107年5月21日、10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公訴意旨既未主張被告所涉犯行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遑論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方法,且被告前已執行完畢者均為妨害風化之罪,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均不相同,難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皆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併此說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與上述共犯共同為本案各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各涉包含本案在內之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並已經法院判決處刑,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說明:

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領贓款之獲利應予沒收,惟其未敘明被告獲利之數額為何。而本案雖認定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然尚難認經被告上繳後,該等贓款仍為被告得以支配而屬其分得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報酬,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害人甲○○帳戶內由另案被害人廖會匯入之14萬元款項應予發還。惟甲○○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10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甲○○、廖會既非本案之被告、被害人,上述其帳戶內之款項亦非本案所扣押之物,本院自無從予以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相關證據 1 寅○○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店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寅○○,佯稱先前之交易因電腦誤植而多訂購商品,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訂單 寅○○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將下列款項匯至下列帳戶: ①下午4時53分匯款10,123元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②下午5時7分匯款29,98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③下午5時9分匯款19,877元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④下午5時18分匯款29,989元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均已扣除手續費) ①寅○○於警詢中所述 ②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 ③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卷一第165頁至第169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51頁至第354頁) 2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4時34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先前之交易因作業疏失而將多扣款項,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扣款 乙○○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將下列款項匯至下列帳戶: ①下午5時44分匯款40,103元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 ②下午5時46分匯款60,089元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③晚間7時37分匯款8,512元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 ④晚間7時43分匯款19,982元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 ①乙○○於警詢中所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④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卷一第171頁至第174頁、第293頁至第294頁、第366頁至第375頁、本院訴字卷第110頁、第120頁) 3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2時26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子○○,佯稱先前之交易因作業疏失而有遭盜刷可能,須操作提款機將存款匯出以避免洗錢嫌疑 子○○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將下列款項匯至下列帳戶: ①下午5時12分匯款30,00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②下午5時14分匯款30,00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①子○○於警詢中所述 ②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 ③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卷一第175頁至第177頁、第388頁至第391頁、本院訴字卷第110頁) 4 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4時13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店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申○○,佯稱因駭客入侵而將升級為高級會員並自動扣款,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扣款 申○○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將下列款項匯至下列帳戶: ①下午5時9分匯款24,01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    ①申○○於警詢中所述 ②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 ③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卷一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83頁至第291頁、第397頁) 5 辛○○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4時37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店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駭客入侵而將升級為會員,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 辛○○於下列時間,將下列款項匯至下列帳戶: 【以下為109年12月20日】 ①下午5時10分匯款29,986元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 ②下午5時33分匯款30,00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 ③下午5時48分匯款29,98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 【以下為109年12月21日】 ④凌晨0時2分匯款29,986元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 ⑤凌晨0時12分匯款29,98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 (均已扣除手續費) ①辛○○於警詢中所述 ②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④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卷一第185頁至第193頁、第283頁至第291頁、第407頁至第411頁、本院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6 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4時55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店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先前之交易因操作錯誤而將多扣款項,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扣款 己○○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將下列款項匯至下列帳戶: ①下午5時28分匯款49,98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 ②下午5時30分匯款39,80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 ③下午5時44分匯款2,823元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 ④下午5時45分匯款346元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 ①己○○於警詢中所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 ③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④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卷一第195頁至第198頁、第293頁至第294頁、第437頁至第439頁) 7 丑○○(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4時4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丑○○,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操作提款機以作後續處理 丑○○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將下列款項匯至下列帳戶: ①下午4時4分匯款49,989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②下午4時5分匯款24,01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①丑○○於警詢中所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 ③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 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95頁至第296頁、第449頁至第450頁) 8 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4時11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巳○○,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超級會員,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 巳○○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將下列款項匯至下列帳戶: ①下午5時19分匯款23,123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①巳○○於警詢中所述 ②購買遊戲點數收據 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卷一第201頁至第206頁、第295頁至第296頁、第456頁) 9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11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店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先前之交易因作業疏失而多訂購商品,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訂單 庚○○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將下列款項匯至下列帳戶: ①晚間7時22分匯款29,123元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 ②晚間8時44分匯款86,989元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  ①庚○○於警詢中所述 ②庚○○之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③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第463頁、本院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0頁) 10 戊○○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晚間8時7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交易 戊○○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將下列款項匯至下列帳戶: ①晚間9時37分匯款29,987元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 ②晚間9時40分匯款29,98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 ③晚間10時5分匯款17,987元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 ①戊○○於警詢中所述 ②戊○○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提款機交易明細 ③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2頁、第472頁至第475頁、本院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11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晚間8時14分許起,假冒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遭設定為批發商將每月扣款,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 丙○○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將下列款項匯至下列帳戶: ①晚間8時54分匯款29,989元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 ②晚間9時11分匯款29,98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 ③晚間9時32分匯款30,00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 ①丙○○於警詢中所述 ②丙○○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提款機交易明細 ③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卷一第213頁至第215頁、第482頁至第486頁、本院訴字卷第116頁) 12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許起假冒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癸○○,佯稱其遭設定為批發商將重複扣款,須操作提款機將存款匯出以避免扣款 癸○○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將下列款項匯至下列帳戶: ①晚間9時25分匯款9,98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   ①癸○○於警詢中所述 ②癸○○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 ③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卷一第217頁至第218頁、第497頁至第499頁、本院訴字卷第116頁) 13 辰○○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6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辰○○,佯稱因系統錯誤而致其訂購商品,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訂單 辰○○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將下列款項匯至下列帳戶: ①晚間7時41分匯款43,077元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  ①辰○○於警詢中所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 ③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④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卷一第219頁至第221頁、第509頁至第510頁、本院訴字卷第120頁) 14 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晚間6時許起假冒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酉○○,佯稱因作業疏失欲退回款項,須操作提款機以作後續處理 酉○○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將下列款項匯至下列帳戶: ①晚間7時59分匯款29,98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 ②晚間8時0分匯款19,983元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 (均已扣除手續費) ①酉○○於警詢中所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提款機交易明細 ③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卷一第223頁至第225頁、第519頁至第521頁、本院訴字卷第120頁) 15 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7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店人員撥打電話予午○○,佯稱先前之交易因簽單有誤將扣款,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扣款 午○○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將下列款項匯至下列帳戶: ①晚間7時43分匯款32,321元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 ①午○○於警詢中所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話紀錄截圖 ④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卷一第227頁至第231頁、第535頁、本院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16 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晚間6時20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先前之交易因作業疏失而將多扣款項,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扣款 丁○○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將下列款項匯至下列帳戶: ①晚間7時49分匯款29,986元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 ①丁○○於警詢中所述 ②丁○○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提款機交易明細 ③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卷一第235頁至第241頁、第551頁至第555頁、本院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17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40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設定錯誤將定期扣款,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 甲○○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將下列款項匯至下列帳戶: ①晚間8時24分匯款9,98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 ②晚間8時35分匯款9,98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 ③晚間8時39分匯款9,98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 ①甲○○於警詢中所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購買遊戲點數收據 ③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卷一第243頁至第251頁、第565頁至第579頁、本院訴字卷第116頁) 18 壬○○(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23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店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因系統錯誤而致其訂購商品,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訂單 壬○○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將下列款項匯至下列帳戶: ①晚間8時4分匯款29,987元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  ①壬○○於警詢中所述 ②提款機交易明細 ③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卷一第253頁至第257頁、第589頁、本院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提款過程 相關證據 1 秦可芬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志豪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自左列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下午4時8分提領30,000元 ②下午4時8分提領1,000元 ③下午4時9分提領30,000元 ④下午4時10分提領13,000元 ⑤下午5時54分提領23,000元 【提款地點均在桃園市○○區○○路00號】 ①左列各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②陳志豪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③車號000-0000乘客之軌跡資料 ④陳志豪等人涉嫌詐欺案時序表 (偵字卷一第283頁至第299頁、第301頁至第345、偵字卷二第5頁至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110頁至第120頁)  2 鄭芝羽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陳志豪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自左列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下午4時57分提領20,000元 ②下午5時12分提領20,000元 ③下午5時13分提領20,000元 ④下午5時13分提領10,000元 ⑤下午5時36分提領20,000元 (均已扣除手續費) 【①至④提款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⑤提款地點在同市區○○路0號】  3 黃偉竹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志豪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自左列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下午5時18分提領20,000元 ②下午5時20分提領20,000元 ③下午5時21分提領20,000元 ④晚間6時9分提領20,000元 ⑤晚間6時10分提領20,000元 ⑥晚間6時11分提領20,000元 【①提款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號,②、③提款地點在同市區○○路000號,④至⑥提款地點在同市區○○路00號】  4 黃偉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志豪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自左列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下午5時33分提領54,000元 ②下午5時37分提領30,000元 ③晚間6時19分提領29,000元 【提款地點均在桃園市○○區○○路00號】  5 胡子亭 中華郵政(楠梓郵局) 帳號00410000000000號 陳志豪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自左列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下午5時54分提領60,000元 ②下午5時55分提領60,000元 ③下午5時56分提領30,000元 【提款地點均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6 黃偉竹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陳志豪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自左列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晚間7時27分提領20,000元 ②晚間7時29分提領9,000元 ③晚間7時42分提領20,000元 ④晚間7時43分提領20,000元 ⑤晚間7時44分提領20,000元 ⑥晚間7時46分提領11,000元 ⑦晚間8時8分提領20,000元 ⑧晚間8時9分提領20,000元 ⑨晚間8時10分提領10,000元 (均已扣除手續費) 【①至⑥提款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號,⑦至⑨提款地點在同市區○○路000號】  7 蔡宥鑫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志豪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自左列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晚間7時48分提領20,000元 ②晚間7時50分提領12,000元 ③晚間7時54分提領20,000元 ④晚間7時57分提領10,000元 ⑤晚間8時13分提領20,000元 ⑥晚間8時14分提領10,000元 【①、②提款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號,③提款地點在同路31號,④提款地點在同路2號,⑤、⑥提款地點在同市區○○路000號】  8 胡子亭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志豪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自左列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以下為109年12月20日】 ①晚間8時47分提領20,000元 ②晚間8時48分提領20,000元 ③晚間8時49分提領20,000元 ④晚間8時49分提領20,000元 ⑤晚間8時50分提領7,000元 ⑥晚間9時43分提領20,000元 ⑦晚間9時44分提領20,000元 ⑧晚間9時44分提領20,000元 ⑨晚間10時7分提領18,000元 【以下為109年12月21日】 ⑩凌晨0時7分提領20,000元 ⑪晚間0時8分提領10,000元 ⑫晚間0時15分提領20,000元 ⑬晚間0時17分提領9,000元 【①至⑧提款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號,⑨提款地點在同市區○○路0號,⑩至⑬提款地點在同市區○○路00號】  9 鄭芝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志豪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自左列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晚間9時0分提領20,000元 ②晚間9時0分提領20,000元 ③晚間9時1分提領20,000元 ④晚間9時35分提領20,000元 ⑤晚間9時36分提領20,000元 ⑥晚間9時37分提領20,000元 ⑦晚間9時37分提領20,000元 【①至③提款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號,④至⑦提款地點在同市區○○路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4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