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菲律賓籍)
- 選任辯護人
- 蔡律灋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清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佩真律師
- 被告
- 徐月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36號、110年度偵字第2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下稱ROSA)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及就扣案之廠牌SONY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2萬元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徐月香被訴洗錢罪嫌部分,諭知無罪等節,所為論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ROSA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自告訴人邱秀蘭手中取得新臺幣242萬2300元,但悉數交給徐月香,我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云云。
三、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徐月香無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㈠徐月香有遭詐騙購買比特幣之經驗,並自承知道Richie Hasen所述購買比特幣可能係詐騙,且本案前,徐月香即依Richie Hasen指示領款購買比特幣而遭起訴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足徵徐月香就Richie Hasen詐術取財、指示其換購比特幣之款項來源為詐欺款項等節,有合理預見,並極可能因其行為,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
㈡徐月香應可預見ROSA交付之款項為Richie Hasen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而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⒈徐月香於原審自承曾詢問ROSA現金230萬2,300元來源,但ROSA不講,並要求不要詢問,很神秘的樣子等語。
⒉徐月香於偵查中陳稱:ROSA係由Richie Hasen介紹認識,Richie Hasen有把錢匯給ROSA,要求我找ROSA拿現金購買比特幣等語,足徵徐月香知悉本案款項來源為Richie Hasen。
⒊徐月香與ROSA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記載150NT係存入Richie之比特幣錢包,然徐月香對此均無質疑,亦可證徐月香明確知悉本案換購比特幣之款項與Richie Hasen有所關聯,而非協助ROSA男友購買,對該筆款項來源為詐欺款項當有所預見等語。
四、經查:
㈠ROSA原以無罪答辯為由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僅就犯罪所得沒收數額部分爭執,本院亦認原審就ROSA認定犯罪事實罪證明確,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關於何以認定ROSA所為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以及徐月香被訴洗錢無罪等節,已詳敘其採憑證據及論斷之理由,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無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原判決對於ROSA成罪部分之量刑,並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ROSA受未曾謀面之「JAYDEN」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並將之換購比特幣,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ROSA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復考量ROSA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甚不可取,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ROSA收取款項數額非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顯已斟酌一切量刑因子,合於罪責相當原則,並無不當。再者,原判決就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元,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於法有據,亦無違誤。
㈢被告ROSA及檢察官雖各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⒈關於ROSA犯罪所得數額部分:
⑴ROSA於警詢時稱:我向告訴人取得242萬2,300元後,將其中230萬元交給徐月香,剩下12萬多元,原本是Jayden要給我的報酬,但過了幾天,Jayden叫我拿剩下的那些錢都跟徐月香買比特幣等語(偵20336卷第14頁)。偵訊時稱:我從242萬元中只有拿12萬元,其他的都給徐月香,我男友說我把錢給徐月香的話可以賺10萬元,第二天我有拿10萬元給徐月香,因為我男友說可以再去買比特幣等語(偵20336卷第189頁)。參以徐月香始終表示僅自ROSA處收得230萬2,300元,無另外再向ROSA收取12萬元等語明確(偵2786卷第9至10頁、偵20336卷第227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44、146頁;本院卷第204頁)。顯見ROSA自告訴人處取得詐得之金錢242萬2,300元後,僅從中拿取230萬2,300元給徐月香,餘款12萬元悉數收繳自身作為報酬,至於其後如何分配、運用,乃其就所有物之處分行為,無礙其犯罪所得數額係12萬元之認定。
⑵至於ROSA另舉其與Jayden之LINE對話紀錄,辯稱:Jayden有另外要我將10萬元、2萬元交給徐月香購買比特幣,匯至Jayden的比特幣帳戶,只是前面10萬元誤植成15萬元云云(本院卷第54至55、127頁)。惟依前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Jayden向ROSA接連表示:「150NT wallet for Richie」、「And please give me the woman 20NT to send the money for me」、「This is the wallet for Jayden for then 2,302,300」(偵20336卷第130頁右下角截圖、第131頁左上角截圖),除總金額與告訴人交付之金額不符外,倘Jayden果係要求ROSA悉數將從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交給徐月香購買比特幣匯入其帳戶者,無須分三筆金額交代ROSA處理,ROSA亦無如其自身所陳,僅將2,302,300元先交給徐月香,待翌日或數日後,始將餘款以一筆或分成10萬元、2萬元兩筆,另行交給徐月香之必要。況對照徐月香提出與ROSA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ROSA向徐月香僅提及「150,000nt」、「150NT wallet for Richie」、「2,302,300nt」(偵2786卷第56頁下方截圖),已如前述,難認該筆「150NT」源自告訴人242萬2,300元,且亦未就另外之「20NT」如何處理作何表示。綜此,ROSA於法院審理時始辯稱其並無取得12萬元報酬云云,要無足採。
⒉關於徐月香被訴洗錢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此乃「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亦為法官裁判之基本原則。
⑵本案徐月香固有檢察官所指各節可疑之處,而有涉犯本案洗錢之嫌,惟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經徐月香始終否認在卷外,告訴人並於偵查中證稱將240多萬元交給徐月香,之後確實因認有遭詐騙之嫌,而由徐月香陪同將前開款項悉數存回其帳戶等情明確(偵20336卷第217頁),並有徐月香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偵2786卷第60至64頁)。顯見徐月香並無因替RichieHasen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此與嗣後告訴人另行取款242萬2,300元交給ROSA、ROSA並取其中230萬元給徐月香購買比特幣之情節相較,對於徐月香而言,兩者間除款項來源不同外,金額亦不相符,且卷內復無憑據足認徐月香收取ROSA之230萬元時,知悉款項來源與告訴人為同一人,更何況ROSA於109年11月13日20時41分,透過LINE 傳送「Because I need to buy for me the bitcoin today」等語予徐月香時(偵2786卷第56頁),顯以自己名義為之,而刻意隱匿款項來源為告訴人之事實,因此,徐月香辯稱其無從預見該款項為Richie Hasen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準此,依檢察官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徐月香有前開洗錢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於徐月香之認定,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及ROSA猶執前詞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就無罪部分、有罪之沒收數額部分不當,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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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 菲律賓籍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蔡律律師
被 告 徐月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0336 號、110 年度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SONY行動電話壹
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月香無罪。
犯罪事實
一、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JAYD
EN」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JAYDEN」於民國109 年9 月底至10月初某日起,
陸續利用LINE傳送訊息予邱秀蘭,向邱秀蘭佯稱其為具有雙
重國籍之美國職業軍人,將寄送包裹至臺灣由邱秀蘭代為保
管云云,再假冒快遞公司「Pedalexpress company」,向邱
秀蘭佯稱:需繳納費用始能放行包裹由快遞公司寄送云云,
致邱秀蘭陷於錯誤,先於109 年11月13日11時、12時許,分
別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基隆郵局、基隆市○○區
○○路00號基隆孝三路郵局,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42 萬元、100 萬元,
再於同日18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路易莎咖啡
廳等候。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則依「JAYDEN」指示
到場,邱秀蘭即交付現金242 萬2,300 元予到場取款之PORT
UGAL MILDRED DELA ROSA。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取
得上開款項後,為隱匿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於同日21時、
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彩龍店前
人行道,交付現金230 萬2,300 元予不知情之徐月香(所涉
洗錢部分,詳下述之),委託徐月香代為換購比特幣,並將
之存入「JAYDEN」比特幣帳戶,以此方式隱匿上開款項之去
向,其餘款項則作為報酬。嗣邱秀蘭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
報警,經警於109 年11月26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4 樓拘提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
,並查扣廠牌SONY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邱秀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坦認其於上開時、地
取得告訴人邱秀蘭交付之242 萬2,300 元,並將其中230 萬
2,300 元交付被告徐月香,被告徐月香持上開款項購買比特
幣後,存入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指定之「JAYD
EN」比特幣帳戶中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男友
「JAYDEN」委託其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予被告徐月香購買比
特幣,不知告訴人係因詐騙而交付款項云云。惟查:
㈠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男友「JAYDEN」陸續利用L
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其為具有雙重國籍之
美國職業軍人,將寄送包裹至臺灣由其保管等語,再假冒快
遞公司「Pedalexpress company」,向告訴人佯稱:需繳納
費用始能放行包裹由快遞公司寄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先於109 年11月13日11時、12時許,自其所有郵局帳戶內
提領142 萬元、100 萬元,再於同日18時許,在臺北市內湖
區行善路之路易莎咖啡廳將現金242 萬2,300 元交付依「JA
YDEN」指示到場之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被告
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取得上開款項後,於同日21時
、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彩龍店前人
行道,交付230 萬2,300 元予被告徐月香,被告徐月香旋將
該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將之存入被告PORTUGAL MILDREDDELA
ROSA 指定之「JAYDEN」比特幣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PORT
UGAL MILDRED DELA ROSA、徐月香所坦認,並據告訴人於警
詢指證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20336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一】第23頁至第30頁),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與男
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易莎咖啡店監視錄影擷圖、被
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與告訴人合照擷圖、路口監
視錄影擷圖、超商監視錄影擷圖、郵局存摺內頁、被告PORT
UGAL MILDRED DELA ROSA與徐月香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徐月香與Richie Hasen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徐月香與告訴人
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59頁至第109頁、
第110 頁至第138 頁、第140 頁至第143 頁、第157 頁至第
159 頁、110 年度偵字第278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55
頁至第64頁),上情堪予認定。
㈡稽之「JAYDEN」於109 年11月13日傳送「if she ask you co
mpany tell her if she don't ask don't say anythingju
st take the money 」、「Pedalexpress company」、「do
n't even mention Bitcoin to her i mean the new woman
」、「don't send the whole thing for her」、「Don't
forget the company name if she don't ask don't tell
her but rather take the money and leave 」、「Pedal
express company 」、「I mean the woman u are meeting
」、「if she ask you which company sent you for the
money」、「But if she don't ask don't rush to talkpl
enty」等訊息予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有其等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12 頁、第11
4 頁、第115 頁、第129 頁),「JAYDEN」一再指示被告PO
RTUGAL MILDRED DELA ROSA與告訴人見面取款時,如告訴人
詢問交錢之目的,即告以係Pedalexpress company指派前來
收款,且勿向告訴人提及比特幣一事,而被告PORTUGAL MIL
DRED DELA ROSA亦以「Not fedex 」、「ok pedalexpress
company 」、「Yes I know i want to it's is right the
pedal express company」等訊息回覆「JAYDEN」,亦有上
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一第129 頁),又被告PO
RTUGAL MILDRED DELA ROSA於本院供稱:「JAYDEN」是從商
,買3C相關產品,我不知道「JAYDEN」公司狀況,我不清楚
「JAYDEN」是否自己有公司,「JAYDEN」從商賣的是3C產品
,主要是賣給自己迦納國內,「JAYDEN」要我裝成Pedalexp
ress company快遞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錢,「JAYDEN」要我
裝成快遞公司人員去跟告訴人見面的原因是告訴人知道要跟
快遞公司人員見面,我不是Pedalexpress company快遞公司
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33 頁),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既知「JAYDEN」僅從事本身迦納國內之
3C相關產品買賣,其與「JAYDEN」均非Pedalexpress compa
ny快遞公司人員,卻依「JAYDEN」指示偽以Pedalexpressco
mpany 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款,是被告PORTUGAL MILDREDDE
LA ROSA 對於「JAYDEN」以收取Pedalexpress company包裹
費用名義訛詐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交付242 萬2,300 元一節
有所認識明甚。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辯稱不知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云云,難以採信。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PORTUG
AL MILDRED DELA ROSA受「JAYDEN」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
遭詐騙之款項,並負責將收取之款項依「JAYDEN」指示委由
被告徐月香換購比特幣,並存入「JAYDEN」比特幣帳戶,則
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主觀上有隱匿其與「JAYD
EN」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
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
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
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否認知悉除「JAYDEN」外
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依告訴人所述及卷內相關卷證,亦
尚無法證明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除受「JAYDEN
」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犯行外,尚知悉或與除「JAYD
EN」外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爰依有利於被
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之認定,認被告PORTUGALMI
LDRED DELA ROSA 僅與「JAYDEN」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
有未合,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所涉犯之上開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供被
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26
2 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予以審理。
㈡本件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知悉「JAYDEN」以「P
edalexpress company」收取包裹費用名義詐欺告訴人,再
由其出面收取告訴人因詐欺而交付之款項,並依「JAYDEN」
指示將詐欺款項換購比特幣,存入比特幣帳戶以躲避查緝,
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PORTUGAL MILDR
ED DELA ROSA與「JAYDEN」間,在詐欺取財、洗錢合同意思
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洗
錢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徐月香
以現金換購比特幣,存入「JAYDEN」比特幣帳戶內,實行上
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上開所為,係一行為同時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受未曾謀面之「JAYDEN」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遭詐
欺之款項,並將之換購比特幣,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
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 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復考量被
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
度甚不可取,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暨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收取款項數額非微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係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所有供其
做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業據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R
OSA供承在卷(見本院第13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
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
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PO
RTUGAL MILDRED DELA ROSA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給我242
萬2,300 元,我將230 萬2,300 元交給被告徐月香,剩下約
12萬元是「JAYDEN」要給我的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
,核與被告徐月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
10頁、偵卷一第227 頁),並有被告徐月香與PORTUGAL MIL
DRED DELA ROSA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
56頁),堪認12萬元為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因
實施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至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R
OSA嗣後雖改辯稱:我拿到錢之後都交給被告徐月香,沒有
拿到半毛錢,剩餘10萬元也是當場交給被告徐月香,被告徐
月香當場以手機操作將價值10萬元之比特幣傳送給「JAYDEN
」云云(見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24 號卷第45頁、本院
卷第133 頁),然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於警詢
中已供稱將交付230 萬2,300 元,剩餘12萬元為其報酬等語
如上,且經被告徐月香於警詢、本院均證稱被告PORTUGAL M
ILDRED DELA ROSA並未交付剩餘12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二
第10頁、本院卷第146 頁),再依被告徐月香與PORTUGAL M
ILDRED DELA ROSA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雙方僅提及109 年
11月13日21時許存入「JAYDEN」比特幣帳戶之230 萬2,300
元,並無提及將10萬元、2 萬元購買比特幣後存入「JAYDEN
」比特幣帳戶一情,有其等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偵卷二第
56頁、第57頁),難認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將
剩餘12萬元併同交付被告徐月香,由被告徐月香購買比特幣
後存入「JAYDEN」比特幣帳戶內,被告PORTUGAL MILDRED D
ELA ROSA上開所辯,難以採信。上開12萬元為被告PORTUGAL
MLDRED DELA ROSA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除取得
上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業經存入「JAYDEN」比
特幣帳戶而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已如前述,已非其所
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轉交「JAYDEN」之款
項,附此說明。
㈥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參
照)。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為菲律賓人士,係
以工作名義來臺之外國人,有卷附被告PORTUGAL MILDRED D
ELA ROSA資料可查(見偵卷一第45頁、第47頁),本件被告
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犯行雖屬不該,然究非暴力性
、廣泛危害性之重大犯罪,且其在臺有固定工作,尚對告訴
人負有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倘將之驅逐出境,將使其喪失
工作機會,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是被告PORTUGAL MIL
DRED DELA ROSA於本案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諸前
揭說明,應無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之,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月香可預見被告PORTUGAL MILDRED D
ELA ROSA所交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之不法所得,竟以
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持上開款項,前往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購買比特幣後,匯入被告PORTUGA
L MILDRED DELA ROSA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
上開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徐月香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徐月香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徐月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擷圖等件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
,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
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訊據被告徐月香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受被告PORTUGAL M
ILDRED DELA ROSA委託將現金230 萬2,300 元換購比特幣,
並依指示存入「JAYDEN」比特幣帳戶內一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洗錢犯行,辯稱:以為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
男友「JAYDEN」是購買比特幣,不知該款項係告訴人遭騙而
交付,如果知道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給我的錢
是來自告訴人的錢,就不會幫忙換購比特幣等語。經查:
㈠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
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
㈡查被告徐月香於警詢時供稱: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RO
SA於109 年10月13日先加我的LINE跟我聊天,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說是FB暱稱Richie Hasen介紹的,FB暱
稱Richie Hasen是我於108 年1 月22日在FB認識,我加他的
LINE(暱稱:Official,LINE ID :RichieLee36 ),LINE
暱稱Official叫告訴人打電話找我,告訴人於109 年11月10
日要拿243 萬3,000 元請我幫忙處理國外寄來的包裹,稱包
裹裡有美金跟錶,這時LINE暱稱Official傳訊息給我叫我將
243 萬2,300 元去買比特幣,我驚覺告訴人受騙了,我馬上
告訴告訴人,並協助告訴人將錢存回郵局等語(見偵卷二第
10頁、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PORTUGAL MILDREDDE
LA ROSA 是Richie Hasen介紹我認識的,Richie Hasen騙了
我200 萬元,Richie Hasen叫我去找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因為Richie Hasen有把錢匯給被告PORTUGALMI
LDRED DELA ROSA ,Richie Hasen要我幫被告PORTUGAL MIL
DRED DELA ROSA買比特幣,Richie Hasen匯給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的錢比較大額,因為被告PORTUGAL MIL
DRED DELA ROSA拿了230 萬2,300 元,我被Richie Hasen騙
後,Richie Hasen要我去買比特幣等語(見偵卷一第227頁
、第229 頁),又被告徐月香前於109 年間受Richie Hasen
指示交付帳戶,供多名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告徐月香再
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等情,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一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130 號、第15242
號、第26286 號、110 年度偵字第762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378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991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33
號、110 年度偵字第23897 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24頁、第181 頁至第202 頁),被告徐月香前已遭
Richie Hasen詐取財物,且於109 年間多次受Richie Hasen
指示交付帳戶,以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一事,業據檢察官偵
查起訴,衡情被告徐月香對於Richie Hasen對多人詐術取財
,且就Richie Hasen指示其換購比特幣之款項來源為詐欺款
項等節當有合理之預見。另依被告徐月香自承為美國醫學碩
士,領有加州中醫針灸執照,中醫職業多年之工作及生活經
驗(見本院卷第220 頁),當亦不可能不知Richie Hasen常
習詐欺他人財物,其應可預見Richie Hasen之款項來源,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Richie Hasen指示其將大額款項換
購比特幣,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隱匿、掩飾詐取財物所得來
源,而移轉或變更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阻隔查緝贓款流向
暨所在。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對方要被告徐月香到新豐車站跟我見
面,我拿了240 多萬元給被告徐月香,被告徐月香說要跟我
加LINE,之後公司跟我說隔天會收到包裹,但我沒有等到包
裹,便加被告徐月香的LINE,問被告徐月香錢有沒有換成比
特幣給公司,並跟被告徐月香說要把錢拿回來,被告徐月香
說好,我去把錢拿回來存回郵局,被告徐月香有跟我一起去
郵局存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17 頁),另被告徐月香於109
年11月10日於告訴人傳送「會不會是詐騙啊」、「我好像被
騙了」等訊息後,即傳送「錢我鎖在保險箱」、「放心」、
「但是你要自己來拿」、「我的地址靠近松山火車站」、「
松山區新東街16巷7 號1 樓」、「我這裡是民生社區靠近民
生東路5 段191 號大郵局交岔路」等訊息給告訴人,有被告
徐月香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60
頁至第64頁),是被告徐月香於本案案發前之109 年11月9
日,即依照Richie Hasen指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242 萬元,
然因告訴人於109 年11月10日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而請被告
徐月香勿處分該款項,被告徐月香隨即與告訴人約定其個人
住家附近碰面,並將上開款項返還告訴人一情堪可認定,益
徵被告徐月香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來源為Richie Hasen詐欺所
得,即無欲為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
,難認被告徐月香主觀上具有容認換購比特幣方式而為移轉
或變更Richie Hasen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徐月香固於109 年11月13日收取被告PORTUGAL MILDREDD
ELA ROSA 交付之現金230 萬2,300 元,並依被告PORTUGALM
ILDRED DELA ROSA 指示換購比特幣後,存入「JAYDEN」比
特幣帳戶內,惟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係以自己
需於當日購買比特幣為由委請被告徐月香換購比特幣,有被
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於109 年11月13日20時41分
許傳送「Because I need to buy for me the bitcoin tod
ay」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佐(見偵卷二第56頁)
,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顯係刻意隱匿款項來源
為告訴人。再者,告訴人於109 年11月9 日所交付給被告徐
月香之數額為242 萬元,而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
SA於109 年11月13日交付給被告徐月香之數額則為230 萬2,
300 元,Richie Hasen所屬詐欺集團已知被告徐月香倘知悉
款項來源為Richie Hasen詐欺所得或告訴人所交付,即無欲
為之換購比特幣而隱匿該款項去向,乃刻意將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 交付之款項數額與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數
額為些許差異,令被告徐月香無從查知該款項來源與Richie
Hasen 或告訴人有何關聯,被告徐月香當無預見該款項為Ri
chie Hasen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其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
五、綜上所述,實難認定被告徐月香於行為時確有洗錢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揆諸前揭說明,縱然發生告訴人之款項換購比
特幣,並存入「JAYDEN」比特幣帳戶之結果,因被告徐月香
係受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請託換購比特幣後,
存入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所指定之「JAYDEN」
比特幣帳戶,被告徐月香無從查知該款項與Richie Hasen或
告訴人之關聯,難認被告徐月香有何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被告徐月香前開所辯,要非無據
,應可採信。檢察官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徐月香有前開洗錢
犯行之程度,復經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月香有何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徐月香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徐月香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