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浚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6號、91年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浚杰(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於原審向法院陳明其住所為臺南市○○區○○00號之2(即其戶籍地址)、居所為臺南市○○區○○00號(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93頁),嗣後亦未再向法院陳明變更,依上開法律規定,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自應向其所陳明之上址送達。而原審判決正本於110年9月24日送達被告陳明之上址住所,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再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港派出所以為送達乙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審訴卷第89頁);另原審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送達被告陳明之上址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文書交與有辨識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許秋玲於110年9月22日簽收而為送達,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審訴卷第91頁),是該判決書已合法送達而生效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上訴期間仍應以最先並合法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即合法送達於被告所陳明之上址居所日110年9月22日)。又被告非居住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之臺南市將軍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第1、2目之規定,計算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再加計原審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在途期間共4日。故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共4日為110年10月16日(計算式:110年9月23日+24日《4+20=24日》=110年10月16日),因110年10月16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110年10月18日(星期一),被告之上訴期間已告屆滿。被告卻遲至110年11月1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有該被告之上訴理由狀所蓋原審收狀日期之戳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告上訴顯已逾期。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無從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