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20號
- 上訴人
- 黃建融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1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成年人,民國108年11月14日前某日,加入「林威丞」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組成的詐騙集團,分擔收水角色,並找甲○○分擔車手(00年00月生,14歲以上,年籍詳卷,另案)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㈠於108年11月14日14時許,電話聯絡乙○○,佯稱是友人,急需用錢,乙○○因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定,於同日,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世豪)丙○○則依詐騙集團通知,將上述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甲○○並告知密碼,由甲○○於同日12時45分至5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9千元,並將款項交給丙○○,再由丙○○轉交詐騙集團成員㈡108年11月18日9時30許,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甲○○,佯稱是友人,急需用錢,甲○○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入8萬元於詐騙集團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喜恩)丙○○又依詐騙集團通知,將此帳戶提款卡交給甲○○並告知密碼,由甲○○於同日13時1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交給丙○○,丙○○再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甲○○及甲○○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照片共44張、合作金庫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影本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兩罪。
(二)被告與「林威丞」、「甲○○」及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7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罪刑之必要。
(五)行為時,被告是年滿20歲成年人,雖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甲○○共同實行犯行;惟查,被告供稱:「甲○○應該成年了,他當時都戴口罩。」(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知悉甲○○於行為時是未滿18歲少年的積極證據,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雖有論據;惟查:1、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所為均構成累犯,然而主文皆漏未諭知。2、被告於本院積極與告訴人乙○○以5萬元達成和解,自110年4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44號和解筆錄可憑,應認科刑考量的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3、被告賠償告訴人乙○○之金額已逾4千元,應認已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不另宣告沒收。被告所為均構成累犯,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依正途賺取錢財,希求不勞而獲,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惟念坦承犯行,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月薪2萬餘元、並無撫養親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被告供稱於本案分得報酬4千元,用以抵銷積欠「林威丞」之債務(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然而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金額已逾4千元,應認已無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