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偉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驗餘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曾偉嘉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搶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強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3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及7 月確定,並與③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 年8 月又2 日。另因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3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之罪刑,另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並與殘刑1 年8 月又2 日及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原載「購買含有海洛因20包(其中19包純質淨重共計10.56 公克,另外1 包經查無毒品成分)」,應更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純質淨重共計10.56 公克,至同時購入之另包白色粉末,經檢驗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三)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原淨重及驗餘淨重皆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可參。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被告曾偉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3 項未因此次之修正致有更迭,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因之,即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曾偉嘉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為純質淨重10.56 公克,甫跨本罪之成罪門檻純質淨重10公克,因之,此舉所潛生之危害相較於本罪預設之不法內涵而言,侵益程度相對仍輕,其次,被告前已曾因兼具持有行徑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如前述,卻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自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一級毒品,又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夾鍊袋12個、磅秤2 個,顯與本件犯行無涉,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或兼銷燬,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表:
┌─┬─────────┬─────────────────┐
│編│ 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號│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①米白色碎塊狀檢品1 包(原編號3 )│
│ │包(含包裝袋19個)│ ,淨重1.97公克,驗餘淨重1.96公克│
│ │ │ ,空包裝重0.65公克,純度73.15%,│
│ │ │ 純質淨重1.44公克。 │
│ │ │②米黃色碎塊狀檢品2 包(原編號4 、│
│ │ │ 5 ),合計淨重1.89公克,驗餘淨重│
│ │ │ 1.88公克,空包裝總重0.44公克,純│
│ │ │ 度70.94%,純質淨重1.34公克。 │
│ │ │③黃色粉末檢品2 包(原編號1 、2 )│
│ │ │ ,合計淨重17.16 公克,驗餘淨重 │
│ │ │ 17.09 公克,空包裝總重0.77公克,│
│ │ │ 純度32.55%,純質淨重5.59公克。 │
│ │ │④米黃色粉末檢品2 包(原編號11 、2│
│ │ │ 0 ),合計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
│ │ │ 0.38公克,空包裝總重0.73公克。 │
│ │ │⑤米白色粉末檢品9 包(原編號10、12│
│ │ │ 至19),合計淨重5.47公克,驗餘淨│
│ │ │ 重5.46公克,空包裝總重1.75公克,│
│ │ │ 純度40.10%,純質淨重2.19公克。 │
│ │ │⑥結晶檢品3 包(原編號6 至8 ),合│
│ │ │ 計淨重9.96公克,驗餘淨重9.92公克│
│ │ │ ,空包裝總重1.69公克。 │
│ │ ├─────────────────┤
│ │ │以上驗餘淨重共36.69 公克,原純質淨│
│ │ │重共10.56公克。 │
└─┴─────────┴─────────────────┘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616號
被 告 曾偉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銀河街某電動遊藝場內,向
某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猴」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 萬元
代價購買含有海洛因20包(其中19包純質淨重共計10.56 公
克,另外1 包經查無毒品成分),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9 年6 月2 日晚間
9 時20分許,搭乘黃麗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
獲,並經警於該車內查扣海洛因20包、安非他命1 包( 持有
部分,涉及施用另行聲請觀察勒戒)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偉嘉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黃麗芳、褚宗琳、江│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之事│
│ │明峯、鄭文誠於警詢中之│實。 │
│ │證述 │ │
├──┼───────────┼──────────────┤
│ 3 │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7 月│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
│ │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且純質淨重│
│ │350 號毒品鑑定報告書各│為10.56 公克之事實。 │
│ │1 份 │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自被告處扣得上開扣案物之│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 │
│ │索同意書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而其持有逾量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
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前揭海洛因共計19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的毒品是
伊自己要施用的,沒有打算拿去賣給他人等語。經查:警方
於上開時、地並未同時查獲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
關證物,如帳冊及分裝袋等物扣案足供佐證,且亦未有他人
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另參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
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尚難僅因
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即遽認其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
行。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9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 奕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