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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瑞華蔡明宏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

上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3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庚○○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並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搶奪罪論處,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另於㈠93年4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6號前 ,搶奪甲○○所有之皮夾一只;㈡93年4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00巷口前,搶奪己○○所有皮夾1只; ㈢93年4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47巷11弄2號前 ,搶奪丁○○所有皮夾1只;㈣93年5月18日上午7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60號前,搶奪戊○○之皮夾1只;㈤93年5月31日晚間7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與吉林路口附近,搶奪辛○○所有皮夾1只。 上開併辦意旨所指犯行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此併辦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認上開併辦部分之犯行均係員警憑經驗認為搶奪犯嫌不可能為一次搶奪行為,而以擴大偵辦為理由借提被告,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3年4月列管重大刑案發生(破獲 )一覽表命被告指認,因而認定證據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序,被告自白不可採云云。原審顯然無視於偵查中被告之供述,及被害人丁○○、戊○○、己○○、辛○○之證述,原審判決有欠允當等語。

三、經查:

㈠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有併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甲○○、丁○○、戊○○、己○○、辛○○之不利證述為論據。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大都騎乘自己之機車,將「車牌卸下」後犯案,且否認其有騎乘AMC-742號機車行搶(見偵字第11872號卷第8頁) ,於偵查中供述其用車號後面是676 號自己的機車犯下併案部分之搶案(見偵字第11872號卷第40頁 ),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供稱有路人看到該部行搶機車車號為AMC-742號 ,且無法明確指稱行搶歹徒之特徵(見偵字第11872號卷第10頁 ),故就甲○○被搶部分,雖被告曾經自白其為該歹徒,亦與事實不符,原審認定此與本案不構成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不當。

㈡被害人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歹徒之特徵及車號其未看清楚(見偵字第11872號卷第12背面、41頁) 。再丁○○、戊○○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能明確指明行搶歹徒特徵,僅言:歹徒身材很像被告云云( 見偵字第11872號卷第15頁背面、17頁背面、19頁、40頁、41頁),是渠等證詞,至多僅能認定渠等確有遭人以機車搶奪財物之情,自不能以渠等推測之詞而逕將被告以搶奪罪責相繩。況被告曾於93年4月6日至4月17日在彰化縣員林鎮「福生診所 」戒毒之情(見原審卷第95頁 ),此顯與被告於偵訊時承認曾於93年4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搶奪丁○○所有皮夾1只之自白事實不符,故被告辯稱係認為既然都被抓到了,多承認幾件沒關係才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等語(見偵字第11872號卷第62頁 ),並非無稽。則上開被告之自白,即不能執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㈢綜上,原審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72 號、94年度偵字第6795號),因而就上揭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72號、94年度偵字第6795號 ),應退回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439巷12弄16號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8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86年訴字第23
    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8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庚○○與謝榮裕(謝榮裕部分另行審結)因無錢
    購買毒品抵癮,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動產
    、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謀
    議以騎乘竊得機車搶奪路人皮包,先於93 年3月14日晚間7
    時許,由庚○○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360號附近、華
    江橋下,以其自有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林玉山所有
    、由丙○○使用、車牌號碼GMH-139號重型機車(該車置物
    箱內有丙○○所有之銀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雨衣、雨鞋、
    紅包袋等物),再由庚○○駕駛上開機車搭載謝榮裕,庚○
    ○頭戴前揭銀色全罩式安全帽、謝榮裕頭戴先前另基於單獨
    決意竊得之淺藍色半罩式安全帽,沿路尋找搶奪對象,同日
    晚間11時20分許,2人見女子乙○○獨自1人行走於臺北市中
    山區○○○路○段76巷21號前,且正撥打行動電話,認機不
    可失,由謝榮裕下車趨近乙○○、徒手搶奪其夾於腋下之黑
    色女用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000元、身分證、駕照、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枚),得手後謝榮裕搭乘庚○
    ○機車正欲離去,為偶然路過該處之路人林義鈞發覺,駕駛
    機車追逐庚○○、謝榮裕,追至臺北市○○區○○街與南京
    東路2段115巷口,庚○○因駕車失控滑倒,2人旋即棄車及
    安全帽相偕逃逸,並持搶得上開贓款購買毒品朋分施用。經
    警採集上開機車及安全帽上指紋進行比對鑑驗,循線查獲庚
    ○○、謝榮裕2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謝榮裕、證人即被害人乙○○
    (搶奪被害人)、丙○○(遭竊車牌號碼GNH-139號重型機
    車使用人)、林玉山(遭竊車牌號碼GNH-139號重型機車所
    有人)、證人即目擊證人林義鈞等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18日刑紋字第0930062225
    號指紋比對鑑驗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
    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5條
    第1項搶奪罪,被告與謝榮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竊盜之目的在於以竊得車牌號
    碼GNH-139號重型機車作為搶奪犯行時之交通工具,所犯2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
    處斷。被告庚○○前於8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86年訴
    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8年12月2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
    罪之目的、動機(需錢購買毒品抵癮)、犯罪所生危害、嗣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7
    2號)略以:被告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搶奪他人動產之概
    括犯意,連續於㈠93年4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6號前,搶奪甲○○所有之皮夾一只;㈡93 年4
    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00巷口前,搶奪
    己○○所有皮夾1只;㈢93年4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路○段147巷11弄2號前,搶奪丁○○所有
    皮夾1只;㈣93年5月18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60號前,搶奪戊○○之皮夾1只;㈤93年5月31日晚間
    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吉林路口附近,搶奪
    辛○○所有皮夾1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
    罪嫌,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惟
    查:
    ㈠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
      之自白、被害人甲○○、己○○、丁○○、戊○○、辛○
      ○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㈡93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第三組對於被告
      所制作之警詢筆錄雖記載被告坦承有為上開搶奪犯行,然
      經本院勘驗被告庚○○之警詢筆錄錄音帶,被告庚○○於
      警詢時僅供稱:「(你是否涉及其他刑案?)有,在4 月
      2日、5月18日、4月14日。93年4月2日在伊通街6號前搶到
      1萬多元。(皮包內有什麼東西還記得嗎?)我只拿現金
      ,1萬1千5百元左右。(是否是由後面?)是。(那個東
      西很貴?兩萬多塊?)2萬多塊。」等語,有本院93年11
      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其中被告並無述及93年4月
      5日、93年6月2日有搶奪之犯行,且被告除93年4月2日之
      搶奪犯行外,亦無述及93年4月14日、5月18日搶奪犯行之
      詳細時間、地點,核與卷附93年6月23日警詢筆錄(附於
      偵字第11782號卷第32頁以下)內容中明確記載被告詳細
      陳述有如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時間、地點為上開移送併辦意
      旨所指5件搶奪犯行云云,顯不相符。按訊問被告,應全
      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
      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
      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
      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前開警詢筆錄中被告自白而未經錄音之部
      分,即非可做為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
      定,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製作詢問筆錄,然查:上開警詢
      筆錄係由負責詢問之趙文郁警員1人製作,卻未說明有何
      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警詢筆錄上之紀錄人
      為趙文郁、談話人為洪財王之記載,僅係為敷衍法律要求
      所為之不實紀錄等情,業據證人趙文郁、洪財王於本院訊
      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3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是此一
      證據取得過程顯然又違背法定程序,更難執為被告不利認
      定之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警詢後
      ,於93年7月15日再就上開併辦搶奪犯行偵訊被告,被告
      初始雖坦承有為上開5件搶奪犯行,惟隨即於同日偵訊及
      嗣後各次受訊問時一再否認之(見偵字第11782號卷第40
      頁以下),況被告曾於93年4月6日至4月17日在彰化縣員
      林鎮○○路○段96號「福生診所」戒毒等情,有卷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93年11月17日警詢
      筆錄後),然被告卻於偵訊時承認曾於93年4月14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47巷11弄2號前
      ,搶奪丁○○所有皮夾1只云云,顯見其於偵訊時之自白
      與事實不符,被告辯稱係認為既然都被抓到了,多承認幾
      件沒關係才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等語(見偵字第11782號卷
      第62頁),並非無稽,上開被告之自白,亦不能執為被告
      不利之證據。
    ㈢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己○○、丁○○
      、戊○○、辛○○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然證人甲
      ○○、己○○均明確證稱無法指述行搶歹徒之特徵,證人
      丁○○、戊○○、辛○○於偵訊時亦僅證稱:歹徒身材很
      像被告云云(見偵字第11782號卷第41頁),且證人戊○
      ○、丁○○、辛○○於警詢時均未能指稱足資辨認、特定
      歹徒之特徵(證人戊○○稱係一名歹徒騎輕型機車行搶、
      證人丁○○稱係一名男性歹徒騎黑色機車行搶、證人辛○
      ○稱係一名身材中等之歹徒騎深色輕型機車行搶),是渠
      等證詞,至多僅能認定渠等確有遭人以機車搶奪財物之情
      ,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且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上開搶奪案件均係員警憑「經
      驗」認為搶奪犯嫌不可能僅為一次搶奪行為而以「擴大偵
      辦」為由借提被告,於借提被告時均未有何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涉嫌上開搶奪案件;又員警係以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93年4月列管重大刑案發生(破獲)一覽表提
      示被告之方式命被告指認,而非由被告依記憶回答,又未
      命被告至所述搶奪地點指認,業經證人趙文郁證述明確(
      見本院93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是本件實無任何證據足
      認被告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搶奪犯行,可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移送併辦意
      旨所指犯行,自無從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構成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此部分應退回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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