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偉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總淨重伍點陸肆公克、驗餘總淨重伍點伍參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參包均沒收銷燬之;藥鏟肆支、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貳個、注射用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偉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最末「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5.33公克),始悉上情。」應更正並補充扣案物品及尿液送驗結果部分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5.64公克、驗餘總淨重5.53公克)、藥鏟4支、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2個、注射用水1瓶(另扣有白色粉末1包、手槍1把、子彈9枚、道具彈6枚、彈殼1枚、手機2支,均不予沒收,詳後述),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第61頁、第6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3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之處分出監;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其後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8年4月17 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部分:
1.又被告前於93年、94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確定;
②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③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37號減刑為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於99年7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 年8 月2 日(下稱甲執行案);另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案件,經新北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5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31 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執行案);上開甲、乙、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
2.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因被告前既已數度犯施用毒品案件,前案亦係施用毒品,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也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及之特殊例外情節,是依照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患有疾病、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本院審訴卷第63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併合處罰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5.64公克、驗餘淨重5.53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6日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1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藥鏟4支、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2個、注射用水1瓶,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79頁,本院審訴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未檢驗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手槍1把、子彈9枚、道具彈6枚、彈殼1枚、手機2支,因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無涉,未予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
被 告 曾偉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晚
間9時48分許為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
為警方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所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389號搜索票,於同年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
內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5.33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偉嘉於警詢及偵查│1、扣案物為被告所有。 │
│ │中之供述 │2、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之習慣。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查獲及扣得扣案物之經過。│
│ │度聲搜字第389號搜索票 │ │
│ │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 份、│ │
│ │蒐證照片12張及扣案之藥│ │
│ │剷、注射針筒、殘渣袋、│ │
│ │注射用水等物 │ │
├──┼───────────┼────────────┤
│3 │勘查採證同意書、法務部│1、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
│ │調查局濫用要物實驗室10│ 洛因3包之事實。 │
│ │8年5月6日鑑定書、基隆 │2、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表(尿液檢體編號108-1- │ │
│ │1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108年5月3日濫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份 │ │
│ │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3包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