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0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動產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民生東路口附近某處,竊取他人(不詳姓名)所有、淺藍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又癸○○與庚○○(所犯共同搶奪、竊盜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2人因無錢購買毒品抵癮,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動產、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其中癸○○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動產部分係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而為),謀議以騎乘竊得機車搶奪路人皮包,先於93年3月14日晚間7時許,由庚○○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360號附近、華江橋下,以庚○○所有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林玉山所有、由林啟明使用、車牌號碼GMH-139號重型機車(該車置物箱內有銀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雨衣、雨鞋、紅包袋等物),再由庚○○駕駛上開機車搭載癸○○,庚○○頭戴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銀色全罩式安全帽、癸○○頭戴前開竊得之淺藍色半罩式安全帽,沿路尋找搶奪對象,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2人見女子乙○○獨自1人行走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6巷21號前,且正撥打行動電話,認機不可失,由癸○○下車趨近乙○○、徒手搶奪其夾於腋下之黑色女用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000元、身分證、駕照、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枚),得手後癸○○搭乘庚○○機車正欲離去,為偶然路過該處之路人林義鈞發覺,駕駛機車追逐庚○○、癸○○,追至臺北市○○區○○街與南京東路2段115巷口,庚○○因駕車失控滑倒,2人旋即棄車及安全帽相偕逃逸,並持搶得上開贓款購買毒品朋分施用。經警採集上開機車及安全帽上指紋進行比對鑑驗,循線查獲庚○○、癸○○2人。
二、癸○○於遭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動產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5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1號前,以其所有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子○○所有車牌號碼JGI-677號重型機車得手,嗣於93年11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192號對面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庚○○、證人即被害人乙○○(搶奪被害人)、林啟明(遭竊車牌號碼GNH-139號重型機車使用人)、林玉山(遭竊車牌號碼GNH-139號重型機車所有人)、子○○(遭竊車牌號碼JGI-677號重型機車所有人)、證人即目擊搶奪過程之證人林義鈞等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18日刑紋字第0930062225號指紋比對鑑驗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與庚○○就搶奪及竊盜車牌號碼GNH-139號重型機車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竊盜車牌號碼GNH-139號重型機車之目的在於以竊得機車作為搶奪犯行時之交通工具,所犯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起訴書雖僅載明就被告癸○○竊盜車牌號碼GNH-139號重型機車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癸○○所犯竊盜淺藍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竊盜車牌號碼JGI-677號重型機車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需錢購買毒品抵癮)、犯罪所生危害、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至共犯庚○○所有、與被告共同持以竊取車牌號碼GMH-139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一支,因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為免嗣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800號)略以:被告分別於㈠93年1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1巷21弄10號前,搶奪丁○○所有之皮夾1只;㈡93年1月21日凌晨4時5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9巷30號前,搶奪甲○○之皮夾1只;㈢93年1月20日凌晨5時3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5巷19號前,搶奪丙○○所持之楊雲生所有皮夾1只;㈣93年3月5日晚間6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2段42巷38號前搶奪己○○之皮夾1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1罪之關係。惟查:
㈠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害人丁○○、甲○○、楊雲生、丙○○、己○○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27日調科參字第09300297240號測謊報告書等為其論據。
㈡被告所犯搶奪乙○○皮夾一案為警查獲後,被告於93年4月22日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拘提到案,其於93年4月22日警詢時雖曾供稱另涉及上開移送併辦之搶奪犯行云云,惟被告於嗣後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於偵訊時起即一再供稱有遭警方押到地下室將其雙眼矇起來、銬上手銬後輪流毆打刑求,且用電擊棒嚇伊等語(見偵字第7028號卷第86頁、本院9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訊之證人即承辦員警戊○○、壬○○均否認是情,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錄影帶、錄音帶,警方係以提示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3年1月、3月列管重大刑案發生(破獲)一覽表2紙之方式由被告陳述所涉及之搶奪犯行,且負責訊問之警員壬○○,於本件訊問期間,曾主動詢問被告:「是否要交保?」,並對被告訛稱:只要每件都承認就可以交保云云,有卷附本院94年1 月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壬○○顯有利誘被告以換取自白之行為;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製作詢問筆錄,然本件卻由負責詢問之壬○○警員負責製作警詢筆錄,又未說明有何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警詢筆錄上之紀錄人為壬○○、談話人為廖俊榮之記載,僅係為敷衍法令要求所為之不實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壬○○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3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是司法警察之證據取得,顯然違背法定程序,又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3年1月、3月列管重大刑案發生(破獲)一覽表2紙,被告固有在如移送併辦意旨所指4起搶奪犯行之備註欄上簽名、蓋指印而表示係其所為云云,然上開列管重大刑案發生(破獲)一覽表2紙上,另經他人將其中為1人所犯、尚未破獲之機車搶奪案件(共10件)前以黑色原子筆打勾註記,被告即於上開10件1人所犯、未破獲之搶奪案中承認其中4件,核與被告癸○○供述:「警詢筆錄是拿一張紙叫我把上面有一個人犯的搶案通通勾起來,在作筆錄時,我無法回答,都是警察講,我再跟著講,我不知道這些案件經過,他們都是引導我做陳述的。」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16 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是被告上開自白,顯難認已具備任意性、真實性,自難據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又證人丁○○、甲○○、楊雲生、丙○○、己○○於警詢時雖均證稱於上揭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時地,有遭人以機車搶奪丁○○、甲○○、丙○○、己○○等人所持皮包及其內財物之情,然渠等均僅能模糊描述歹徒所穿雨衣、外套、長褲顏色,就歹徒所駕機車車牌號碼、身材、面貌等均無法明確陳述;甚且檢察官再度訊問證人丁○○、甲○○時,直接以命其指認在庭之被告是否即為搶奪皮包之人此等易於誤導證人之方式進行指認,渠等亦無法為明確之指認,至於證人己○○、楊雲生於偵訊中,檢察官亦以上開易於誤導證人之方式命渠等指認時,雖分別證稱搶奪皮包之人之體型、手臂寬細與被告類似云云(見偵字第10800號卷第31頁、第32頁),然被告之體型、手臂寬細實無何特出之處,有卷附被告照片3幀可稽,是上開證人證言,均無從憑以特定被告確為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為搶奪犯行之人,況證人己○○、楊雲生於偵訊時雖名為告訴人,惟地位仍屬證人,依法自應命其具結,然檢察官均未命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渠等偵查中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是證人丁○○、甲○○、楊雲生、丙○○、己○○之上開證言,至多僅能認定渠等確有遭人以機車搶奪財物之情,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又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被告進行測謊,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測謊結果謂「癸○○稱:除乙○○搶案外,未參與其他強奪案。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語,有卷附93年7月27日調科參字第0930029724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等可考。然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然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仍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之本件測謊時對於被告之發問題組,總計僅有7個問題,其中除第5個問題外,均與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無關,又第5個問題「除乙○○外,你有參與其他強奪案嗎?」中僅泛稱「其他強奪案」,復僅要求被告回答是或否,實無法特定所謂「其他強奪案」是否即為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搶奪犯行,問題殊顯空泛不周延,全然無從作為被告犯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況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均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已如前述,是僅有此一測謊報告書,依前開說明,仍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任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此部分應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辦理。
四、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37號)又以:被告與謝政益(另行偵辦)因缺錢花用,由謝政益駕駛機車搭載癸○○,沿路尋找作案對象,於94年2月26日凌晨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發現騎乘機車之辛○○,乃一路尾隨至辛○○台中市○○區○○路38號住處,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趁辛○○停放機車時,由被告持水果刀1把,趨前向辛○○表示欲搶劫,只要配合即不會傷人等語(尚未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辛○○不願交出財物,遂動手搶奪辛○○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上小皮包(內有行動電話、駕照、現金900元),得手後與在旁把風之謝政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1罪之關係。惟查:本件移送併辦之搶奪犯行時間為94年2月26日凌晨,距本件起訴之搶奪犯行(94年3月15日)已達近一年之久,且其間被告又曾因另案於93年11月7日至93年12月16日遭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二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不相同(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係突然趨近被害人動手搶奪財物,移送併辦部分則係先對被害人嚇命交出財物,再動手搜尋財物後強行取走),是移送併辦事實與本件論罪科刑之犯行間,難認係本於概括犯意所為,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此部分應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