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撤回上訴確定,另犯搶奪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上訴駁回確定,另犯強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2737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7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7月5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447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屬刑罰法律變更,自毋庸比較,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