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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07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蔡聰明趙文卿楊力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0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撤回上訴確定,另犯搶奪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上訴駁回確定,另犯強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2737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7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7月5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447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屬刑罰法律變更,自毋庸比較,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07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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