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1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偉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枝(驗餘淨重零點陸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93號判決免刑確定」;同欄末第12行「以已執行論」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11行迄最末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查獲經過均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30日16時許,在停靠於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加油站的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在停靠於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38巷口處之車輛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枝(驗餘淨重0.610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偉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枝(驗餘淨重0.6106公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於被告曾偉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之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並於109 年7月15日施行,而就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 年內再犯」、「3 年後再犯」,有別於修法前之「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且增設同法第35條之1 作為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案件之過渡規定,但審其修法內容乃是針對「初犯」、「再犯」之刑事處遇程序,核與本案乃「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參以最高法院第95年第7 次、第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堪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已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是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偉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開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即含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地遇警盤查,為警當場在車內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枝後,被告始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背面),堪認員警於盤查時即已發覺被告持有海洛因部分之犯行,縱其於警詢時坦承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並不符自首要件,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枝(驗餘淨重0.6106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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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57號
被 告 曾偉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
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再因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其上訴後撤回上訴
確定。②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③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
訴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
③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2737號減刑為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於99年7 月2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經撤銷,入監
執行殘刑1 年8 月2 日(下稱甲執行案);另因④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6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
審訴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3
1 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執行案);上開甲、乙、丙執行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嗣於105 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行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為以下犯行:㈠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30日16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
日17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在停靠於新北市板橋
區富山街38巷口處之車輛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
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香菸1 支(驗餘淨重0.6106公
克),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曾偉嘉於警詢及偵│⑴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
│ │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 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⑵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
│ │ │ 之事實。 │
│ │ │⑶坦承上開車輛為其所承租│
│ │ │ ,且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成分香菸係自該│
│ │ │ 車輛查獲之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
│ │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
│ │8 年7 月30日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 │
│ │B0000000號) 各1 份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香菸時,│
│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該車輛上僅有被告1 人,且│
│ │民總醫院108 年10月17│該毒品香菸送驗後檢出海洛│
│ │日北榮毒鑑字第C90901│因成分之事實。 │
│ │9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
│ │現場照片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1 支,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