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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1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偉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枝(驗餘淨重零點陸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93號判決免刑確定」;同欄末第12行「以已執行論」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11行迄最末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查獲經過均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30日16時許,在停靠於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加油站的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在停靠於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38巷口處之車輛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枝(驗餘淨重0.610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偉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枝(驗餘淨重0.6106公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於被告曾偉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之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並於109 年7月15日施行,而就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 年內再犯」、「3 年後再犯」,有別於修法前之「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且增設同法第35條之1 作為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案件之過渡規定,但審其修法內容乃是針對「初犯」、「再犯」之刑事處遇程序,核與本案乃「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參以最高法院第95年第7 次、第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堪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已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是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偉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開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即含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地遇警盤查,為警當場在車內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枝後,被告始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背面),堪認員警於盤查時即已發覺被告持有海洛因部分之犯行,縱其於警詢時坦承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並不符自首要件,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枝(驗餘淨重0.6106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57號
    被      告  曾偉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
    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再因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其上訴後撤回上訴
    確定。②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③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
    訴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
    ③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2737號減刑為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於99年7 月2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經撤銷,入監
    執行殘刑1 年8 月2 日(下稱甲執行案);另因④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6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
    審訴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3
    1 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執行案);上開甲、乙、丙執行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嗣於105 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行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為以下犯行:㈠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30日16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
    日17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在停靠於新北市板橋
    區富山街38巷口處之車輛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
    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香菸1 支(驗餘淨重0.6106公
    克),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曾偉嘉於警詢及偵│⑴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
│    │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  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⑵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
│    │                    │  之事實。              │
│    │                    │⑶坦承上開車輛為其所承租│
│    │                    │  ,且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成分香菸係自該│
│    │                    │  車輛查獲之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
│    │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
│    │8 年7 月30日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                        │
│    │B0000000號) 各1 份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香菸時,│
│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該車輛上僅有被告1 人,且│
│    │民總醫院108 年10月17│該毒品香菸送驗後檢出海洛│
│    │日北榮毒鑑字第C90901│因成分之事實。          │
│    │9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
│    │現場照片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1 支,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