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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張江澤梁志偉章曉文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貴翰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蔡貴翰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中應確保車內物品均妥善放置或已採取固定之必要措施,以避免車內或車上所載物品於車輛行進中掉落或遺落,而發生危險,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任由所持用之手機1支(廠牌為HTC、型號M8)於車輛行進中掉落,後方適有同向之王迺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趙子嵐駛至,為緊急閃避前方被告所掉落之手機,遂立即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劉建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直行駛至,避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劉建欣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第11、12胸椎壓迫性骨折併滑脫及胸椎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王迺中所涉過失致告訴人重傷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965號裁定駁回再議,告訴人向原審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62號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另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趙子嵐部分,業經原審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趙子嵐、王迺中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107年4月24日萬院醫病字第1070003274號函暨所附病歷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8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1076000328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1月8日北市交安字第1076002228號函暨所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4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其所有之手機不慎掉落於道路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放在包包內之手機確有掉落,但不知為何掉出來,也不知掉在哪裡,伊認為手機掉落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伊不知道手機掉落後後續會發生的事情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行駛過台科大門口後,過了好幾秒才發生事故,中間至少有7輛機車經過該路口,不包含本件告訴人及王迺中之車輛,而這些車輛均無明顯偏移,且趙子嵐及王迺中行經路口一路向前大概直行20公尺後,才受告訴人從後方追撞,故該手機之掉落並不足以成為本件事發之原因。又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所出具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可知,告訴人有2.28秒之反應時間,縱如檢察官所說本件王迺中之偏移導致告訴人在後面需做適當反應措施,但本件告訴人反應時間比一般正常人尚多於1秒12,唯一因素是告訴人超速,故反應時間才會不夠,與本件被告手機掉落無關連,再者,被告手機掉落並無法預見後面會發生車禍,故無預見可能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其所持用之手機在車輛行進中掉落,王迺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趙子嵐,自被告同向後方駛至,見狀因而向左變換車道,另告訴人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直行駛至,王迺中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外傷性第11、12胸椎壓迫性骨折併滑脫及胸椎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趙子嵐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王迺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發查字第1388號偵查卷【下稱發查卷】第7至8、19、21頁、107年度他字第343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10635號偵查卷【下稱偵10635卷】第7至9、15至18頁、原審卷一第99至11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107年4月24日萬院醫病字第1070003274號函暨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維修單、告訴人、證人趙子嵐及王迺中所繪製之道路現場圖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至182、191頁、偵10635卷第39至49、71至79、117至124頁、發查卷第13頁及背面、第31頁至第33頁背面、第37頁、原審卷一第129至133頁、原審卷二第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騎車時應注意車輛行駛中應確保車內物品均妥善放置或已採取固定之必要措施,以避免車內或車上所載物品於車輛行進中掉落或遺落,而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而任由所持用之手機於車輛行進中掉落,致後方同向之王迺中騎車為緊急閃避被告所掉落之手機,立即向左變換車道,告訴人騎車自後方直行駛至避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被告具有過失等語。然查。

⒈證人趙子嵐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搭王迺中的車,前方車輛有物品掉落,王迺中將機車從右側往左側閃,伊等沒有急煞車,繼續往前騎,約過了6、7台車之後,告訴人的機車就撞到伊左腳踝與機車腳踏板等語(見他字卷第18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王迺中載伊去上班,行經該路段時,前方機車有掉落物品,伊感覺王迺中減速向左偏,但有繼續往前直行騎了一段距離後,後車才撞到伊左腳踝,並不是王迺中左偏後馬上就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12頁)。

⒉證人王迺中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騎車至肇事地點時,一支手機在伊前方約2、3輛機車車身長度之距離向伊車子彈跳而來,伊見狀向左稍閃並煞車,閃避該物品後,伊繼續直行約10公尺,告訴人機車從左後方追撞上來等語(見發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21頁);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為了閃避被告掉出的手機往左偏一下,因當時情況緊急,來不及打方向燈,伊左閃後有減速,但仍繼續往前騎,騎到前方路口迴轉道那邊,趙子嵐的腳被告訴人機車撞上等語(見他字卷第185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載趙子嵐去上班,行經該路段時,伊前方2至3台機車車身距離的機車突然掉落物品,當時伊與物品應該有1台至1台半機車的距離,伊與該機車間沒有其他機車,物品彈跳滾動,往伊行進方向過來,伊來不及打方向燈,減速稍往左偏避開物品後繼續直行約10公尺,趙子嵐的腳就被後車追撞。從伊機車左偏到發生車禍間大約3、4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5頁)。依證人趙子嵐、王迺中前揭之證述可知,王迺中發現被告機車有物品掉落後,王迺中即稍微減速左偏,之後又繼續直行一段距離後,始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

⒊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時23分22秒騎車自畫面左上方之基隆路內側車道進入畫面,往畫面右方行駛,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時23分22秒至23秒畫面左方基隆路內側車道之路面指示箭頭後方有一淺色物體出現嗣旋即消失,被告騎車持續往畫面右方行駛。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時23分23秒至24秒王迺中騎車搭載趙子嵐自畫面左方之基隆路內側車道進入畫面,告訴人騎車自王迺中之機車後方出現,王迺中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一前一後往畫面右方行駛,王迺中騎乘機車搭載趙子嵐往畫面右方行駛,告訴人騎車自王迺中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與之發生碰撞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69、171至175頁)。從該等畫面中並未見王迺中所騎乘之機車有明顯左偏或變換車道之情形。

⒋另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偵10635卷第39、73頁),該手機最後停留位置係在基隆路4段南向北,尚未抵達迴轉道前之指向線後方。而證人王迺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B稱前車掉落物」是指手機最後停留的地點,因為伊看到手機朝伊方向彈跳過來,伊在手機最後停留地點更前面一些就已經左偏繞過該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6頁),則王迺中看見該手機並因此左偏繞過手機之位置應係在指向線指標之後。而依澎湖科大所出具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所附之現場補測資料(原審卷一第217至218頁),該指向線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路口相距至少21.2公尺(計算式:指向線之長度為4.9公尺+指向線前端至機車停等區之距離為1公尺+機車停等區之縱向長度為6.5公尺+機車停等區前端至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為4公尺+行人穿越道之長度為3.5公尺+自行車專用道縱向長度為1.3公尺=21.2公尺),則王迺中固曾為閃避被告掉落之手機而左偏並減速,然其左偏並減速後,直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王迺中與告訴人所騎機車間尚有相當之緩衝距離可供告訴人為閃避之避難措施。

⒌綜合上開證據,足見王迺中騎車在基隆路內側車道之路面指示箭頭後方發現被告機車有物品掉落,王迺中即稍微減速左偏後,繼續直行一段距離,期間並無明顯左偏或變換車道,之後始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已難認王迺中所騎機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係因王迺中騎乘機車時,為閃避被告掉落之手機而突然左偏煞車,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所致。

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係後方車輛,且與王迺中行駛於同一車道,本即有與前方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若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足以避免碰撞。而當天天氣晴,有日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道路照片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217頁),則告訴人騎車在王迺中車輛之後方,衡情告訴人應可清楚看見王迺中為閃避物品向左偏移之情形,且告訴人係於王迺中向左偏移後直行至少19.9公尺後(依原審卷一第217至218頁之澎湖科大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所附之現場補測資料計算,即指向線之長度為4.9公尺+指向線前端至機車停等區之距離為1公尺+機車停等區之縱向長度為6.5公尺+機車停等區前端至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為4公尺+行人穿越道之長度為3.5公尺,約19.9公尺),始與王迺中所騎車輛發生碰撞,惟告訴人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感覺有個影子過來,對方的車子直接往伊右手邊往內側車道偏過來,伊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而依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告訴人之機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時23分24秒時出現在同一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後,原與王迺中相距一個機車停等區之距離,卻在1秒內持續拉近與王迺中機車之距離,並於通過自行車專用道後與王迺中所騎之機車併行,兩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時23分25秒在路口內發生碰撞,足見告訴人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否則其應可清楚看見王迺中因閃避物品機車左偏,豈會未減速或保持安全距離而繼續直行,且因此與王迺中間距過近,閃避不及致發生兩車碰撞而倒地受傷。

⒎基上,王迺中雖見被告手機掉落地面而向左偏移並減速,然其閃避後,旋即繼續直行,且直線行經通過指向線、機車停等區、行人穿越道,直至路口處,方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足見被告手機之掉落雖略改變王迺中之機車行進,然並未明顯影響其後續機車之行進,而告訴人於發生事故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始不慎與王迺中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則被告掉落手機與告訴人發生受傷結果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⒏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談話紀錄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基隆路車流量很大,伊慢慢騎,有預留一些空間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但忽然之間,右前方往左邊閃過一台車,該車輛左偏切進來且煞車,因兩車距離太近了,伊來不及反應,所以就直接撞上等語(見他字卷第184至185頁、發查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98至100頁),然此與證人趙子嵐、王迺中前開證述係王迺中車輛左偏後,尚直行一段距離,兩車始發生碰撞等情不符,且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亦未見王迺中所騎乘之機車有明顯左偏或變換車道之情形,而告訴人之機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時23分24秒時出現在基隆路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後,原與王迺中相距一個機車停等區之距離,卻在1秒內持續拉近與王迺中機車之距離,並於通過自行車專用道後與王迺中所騎之機車併行,兩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時23分25秒在路口內發生碰撞,業如前述,則告訴人前揭證述顯與事實不相符,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雖均研判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手機掉落影響行車安全」、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云云(見調偵1456卷第15至17、69至71頁),然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忽略王迺中曾表示自己當時左偏後已繼續直行相當之距離後,方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且王迺中之閃避行為在其車輛抵達指向線前即已完成,之後王迺中即繼續直行通過指向線、機車停等區、行人穿越道,復依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所騎機車不僅於短時間內拉近與王迺中機車之距離,並於通過自行車專用道後與王迺中所騎機車平行,之後兩車發生碰撞,過程中王迺中之機車並無明顯左偏或有變換車道,故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忽略王迺中所稱其係於直行過程中遭撞擊,以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逕認被告係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自不足逕採憑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新證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㈣檢察官雖認澎湖科大所出具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誤判血液酒精濃度,且認定告訴人有超速行車,係以GOOGLE MAPS 換算的交通標線長度,及機車車身之長度,用以計算行車車速之行車距離,惟車身長度如何計算出來或用GOOGLE MAPS換算之依據點在哪,用不明確之行車距離去計算出告訴人之行車車速,並認定告訴人是超速行駛,故鑑定報告不可採。然本件並未引用澎湖科大所出具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僅引用該鑑定意見書內之現場補測資料,而現場補測資料並無測量不明確或其他瑕疵,自得作為本院判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