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余串松
- 承受訴訟人
- 余昇誌
- 自訴代理人
- 蔡文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湘穎
- 選任辯護人
- 宋佳恩律師
林佳臻律師
施嘉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湘穎無罪。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3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所規定之1個月期間,性質上非屬不變期間,僅於無承受訴訟人或逾期不為承受時,法院可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而已,如已逾1個月期間,而法院尚未依該規定為判決時,應仍許得提起自訴之人聲請承受訴訟,自不因逾期聲請使其喪失承受訴訟權。查自訴人余串松具狀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0年1月26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1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惟自訴人余串松業於110年1月28日死亡,有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其子余昇誌於本院判決前之110年3月5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此有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余串松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行經廣興路與廣興路11巷交岔路口前,有先看左後方有無來車,並打左轉方向燈,擬左轉進入廣興路11巷,詎料同向後方被告陳湘穎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乘客鄭岑珮,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自左側欲搶道先行,其機車撞上自訴人余串松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兩車倒地,致自訴人余串松受有多處損傷、頸脊髓損傷併神經性休克、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自訴人余串松經送羅東聖母醫院急救,於110年1月28日因泌尿道及菌血症合併多種抗藥性細菌感染致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函附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函附覆議意見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109年6月2日天羅聖民字第1090000544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北總神字第1090002720號函、自訴人余串松之死亡證明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與自訴人余串松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自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於110年1月28日死亡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過失致重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沿著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往三星的方向直行,行駛在快車道上,尚未進入路口時,有看到號誌綠燈,自訴人余串松突然左轉,伊煞車不及,才會相撞,伊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歷次鑑定報告皆可見自訴人余串松騎乘機車未打方向燈逕自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即使以速限50公里之速度行進,亦無足夠反應時間可以煞停,被告就車禍發生沒有任何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與廣興路11巷交岔路口時,與同向前方自訴人余串松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號重型機車相撞擊,自訴人余串松受有多處損傷、頸脊髓損傷併神經性休克、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110年1月28日1時48分許,仍因上開傷害引起泌尿道及菌血症合併多種抗藥性細菌感染致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等節,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1張(原審卷第107至113頁、第123至133頁)、羅東聖母醫院109年6月2日天羅聖民字第1090000544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北總神字第1090002720號函、余串松之死亡證明書(原審卷第53至57頁、第241至275頁、第343頁、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案發過程,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略以:那天伊騎車在快車道上,伊看到自訴人余串松的時候,以為他停在路邊要左轉,他停在伊的右手邊,伊直行準備過綠燈,大約3公尺距離時,他突然衝出,伊煞車不及,所以相撞;一般要左轉的話,應該都會在快車道左轉,或是待轉區左轉,伊以為他要去待轉區左轉;伊沒有看到自訴人余串松打方向燈,他回頭看有沒有車,判斷可以走,但是沒有馬上走,停頓了幾秒等語(原審卷第158頁、第217至218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為:⑴畫面顯示一輛白色小貨車(下稱A車)臨停於慢車道上,車頭及部分車身已超越車道停止線而進入路口。⑵影片時間00:04至00:09時,自訴人余串松騎乘紅色機車緩慢行駛於慢車道上,之後稍微往車道內側靠行,行駛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上,A車在余串松機車的右方,自訴人余串松之機車後側有紅色光線,但無閃爍之情,無法辨識是否有亮起其車後左轉方向燈。⑶影片時間00:10時,自訴人余串松稍微轉頭往其左後方察看後,即騎乘機車向車道內側轉向,欲穿越車道通過路口往畫面左方之道路轉彎行駛,被告騎乘機車後方搭載乘客,行駛於快車道上進入畫面,兩車尚有一段距離,自訴人余串松機車車身已進入快車道上。⑷影片時間00:10至00:12時,自訴人余串松機車往其左前方行駛,斜向行駛於去向快車道上,繼續通過路口,被告之機車由後方快速行駛接近路口後,有煞車及向左偏移動作,兩車約於路口處雙黃線延伸之位置發生碰撞等情,此有本院111年7月28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9至400頁)。可知自訴人余串松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案發路口前,原行駛於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於稍微轉頭往其左後方察看後,即騎乘機車向左前方斜行,欲穿越快車道左轉,且未見自訴人余串松機車後方有閃爍左轉方向燈之情,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足認自訴人余串松騎乘機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換入內側車道即左轉。
㈢自訴代理人雖另提出另一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本院卷第295頁),認自訴人余串松機車前方有亮左轉燈,然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於影片00:07時,自訴人余串松機車進入畫面,無法確認機車左前方有亮閃光燈,於00:09時,自訴人於串松機車往前行至路邊白色攤販附近,機車有出現紅色光線。於00:13時,後方一輛機車行經白色攤販附近,左側車身亦有紅色亮光產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錄影截圖3張(本院卷第400頁、第425至427頁),可見機車行經路邊白色攤販附近會因陽光照射或拍攝角度等因素,會於車身顯現出紅色亮光,故無從以自訴人余串松之機車有出現紅色光線一節,推認其於左轉前有顯示左轉方向燈。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自訴人余串松於行經肇事路口前,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換入內側車道即左轉,足認其騎乘機車確有違背上揭注意義務,肇至本案車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自訴人余串松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打方向燈由車道外側左轉彎不當,且疏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認: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本會採用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另因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以上,再依陳車自承車速40-50公里/小時計算,則陳車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62-2秒,總反應煞車時間為3.22-3.6秒。換言之,陳車若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則必須於3.6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前發現余車欲左轉彎,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此車禍之發生;惟依監視器光碟畫面顯示:時間00:00:10許,余車開始改變行向左轉彎,約00:00:12(初)即發生碰撞,亦即不到2秒之時間,事發突然,陳車實難以防範;余串松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未打方向燈逕由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湘穎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1月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80345762號函檢送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3月6日路覆字第1090010544號函檢送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51頁),已難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肇事原因而應負過失罪責。
㈤按刑法上無認識過失,係指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查案發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11頁)。依據監視畫面顯示:1.被告騎乘機車以0.33秒行經交岔路口黃網線範圍(平均長度5.235公尺),據此計算被告之車速約為每小時57.10公里(計算式:5.235公尺÷0.33秒×60秒×60分=57.096公里),2.被告騎乘機車以0.792秒行經雙黃線範圍(平均長度13.7公尺),據此計算被告之車速約為每小時62.28公里(計算式:13.7公尺÷0.792秒×60秒×60分=62.272公里),3.兩段車速加總平均為每小時59.69公里,被告車速逾越道路速限一節,此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1年3月3日鑑定報告書1份(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第177頁),固堪認被告有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然針對被告騎乘機車如依速限(50公里)行駛,於見到自訴人余串松欲左轉之際,有無足夠反應距離能及時煞停」一節,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結論歸納如下:1.車速為每小時50公里,以嚴格標準,車輛煞停所需全部停車時間為2.64秒,以一般標準,車輛煞停全部停車時間為3.14秒。2.自訴人余串松機車無使用方向燈之跡象,無法提供後方車行車動向預告,若以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自訴人余串松之機車車頭朝左前方、車身已略往左傾斜,欲開始左轉彎跡象之嚴格標準,作為計算開始反應措施之時間點,至兩車撞擊時間為1.584秒;若以監視錄影畫面中自訴人余串松正進行左轉彎動作之一般標準,作為計算開始反應措施之時間點,至兩車撞擊時間為0.792秒,3.以嚴格標準或一般駕駛人認知標準檢視,均無足夠時間避免事故之發生。(本院卷第169至173頁、第177頁),足認被告縱未違規超速行駛,而係以限速50公里行進,亦無足夠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而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則被告雖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然亦無從注意而避免本案發生,自難認有駕車過失行為。
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駕車過失一節」,認:自訴人余串松從道路右側左轉彎,同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告知(預告)後方車輛其行駛動向,又無論其車速係採慢速行駛,當下左轉彎行為,屬較不謹慎且忽略安全之駕駛行為。被告機車在後,因自訴人余串松機車並無告知(預告)後方車輛其行駛動向,致被告無法明確察覺及判斷前車狀況,應不致苛責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受場地訓練與考核對於機車熟悉性是否足夠,騎乘技巧是否足以應對道路狀況,且事故前車速逾越道路速限,皆屬違規且不安全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固認定被告有無照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然未認定與本件車禍發生確有因果關係,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僅屬違背行政罰則之行為,衡情,被告於見到自訴人余串松欲左轉之際,反應時間僅為0.792至1.584秒之間,遠低於一般可煞停之反應時間2.64至3.14秒,以一般曾受過場地訓練與考核、熟識機車性能及技巧,而取得駕駛執照者而言,亦無從於此反應時間內採取即時煞停動作,而避免事故發生。足認被告雖有無照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然亦無從注意而避免事故發生,自亦難認其有駕車過失行為。
七、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無照騎乘機車及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然就被告是否有駕車過失一節,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重傷或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詳加推敲,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自訴人以被告超速行駛、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難認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