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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2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王復生張紹省蕭世昌

抗告人
陳凱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陳凱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凱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屬正當,並審酌各罪彼此關連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殘行為之特殊性,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非難評價,再考量受刑人犯後就附表編號1、3、4部分坦承不諱、附表編號2部分則否認犯行,復以受刑人前有假釋遭撤銷之紀錄等情,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為適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三罪時點接近,原審裁定僅合計減少6月刑期,與實務常情相違,不合比例原則,且因受刑人本案服刑,牽連年邁雙親、頓失經濟支柱,亦是悔不當初而於心不忍,請求斟酌本案乃成癮性之病態行為,另予適當減輕刑度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上述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原審以本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雖較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期總和2年8月為寬減,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違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觀諸原裁定於審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各情狀時,略謂「受刑人犯後就附表編號1、3、4部分坦承不諱、附表編號2部分則否認犯行,並參以受刑人前有假釋遭撤銷之紀錄」等詞,作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參考事項,然衡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或有無撤銷假釋之紀錄,已為附表編號所示各判決執為量刑評價之基礎(即前科紀錄或素行),而於本案定應執行刑時,原審復將各該事項採納為定應執行刑之參考,核屬重複評價且致受刑人遭受不利益。

㈡另觀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等案件,其中編號4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點為108年10月14日,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遲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75號裁定命受刑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並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遲未提出上訴理由,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28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9年10月27日確定,衡諸該案之訴訟期間,正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交替,被告原有受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處遇之機會,僅因被告未能適時補正上訴理由,致該案件因而確定。然參諸毒品犯罪之特性,施用者本具有成癮性難以短時間戒斷,立法通過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亦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立法上採行監禁式治療與社區醫療處遇之雙軌制度,以相當時間之隔離或輔導戒斷,作為矯治方式。蓋因毒品施用者具有成癮性之本質,尚難期待其於未經隔離矯治之期間內自行戒斷不重複違犯。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衡酌受刑人因具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病態性人格、犯罪情節,予以適當定刑,俾免發生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是於本案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參諸上揭規範本旨,衡酌受刑人因具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病態性人格、犯罪情節,予以適當定刑,俾免發生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

㈢兼衡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施用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尚非係對他人所為具不可替代、回復之犯罪,重複評價性較高,於定應執行刑時,自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原審未察上情,所定應執行刑尚難認與裁量權行使應遵守之內部性界限相契合,容非允恰。受刑人據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㈤茲審酌附表所示4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提出110年5月1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見執聲字第1429號卷第3頁),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再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施用毒品罪質相同、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對他人不具不可替代與回復性、行為次數、期間等情狀,編號4部分有如前所述之修法與訴訟過程、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經綜合考量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凱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8.1.16 108.9.24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8.7.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84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959號、109年度偵字第5554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5856號 109年度簡字第1606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判  決日  期 108.10.29 109.5.25 109.6.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5856號 109年度簡字第1606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12.3 109.9.2 109.8.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664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954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377號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08.10.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61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275號  判  決日  期 109.4.8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2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10.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90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26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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