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7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李偉寧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0號、107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第288條之2、第161條之1、第166條之2至第166條之6、第206條之1等規定,以上已非原裁定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犯罪所得範圍,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目的在避免因無益之再審聲請而妨礙裁判之執行,故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偉寧(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計2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計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上開所受各宣告刑嗣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諸受刑人所提「聲明異議抗告狀」、「抗告狀」及原審訊問時所述之內容,受刑人係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0號、107年度訴字第896號確定判決於程序上及實體上有所抗辯,並非針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指摘,自與前開聲明異議之要件未符。從而,原審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