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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4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何俏美陳海寧葉乃瑋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王翔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翔逸(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又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依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而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內該5案經定應執行刑後減4個月,實有違公平比例原則,懇請斟酌再次定應執行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是否違反公平正義之理念,應減4個月以上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最早確定之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罪刑,曾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7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有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及抗告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本其職權,裁定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合計之總數(有期徒刑1年4月);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竊盜之罪質不同,分別侵害社會法益與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所涉竊盜部分,除普通竊盜外,尚有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等手法犯之,原審考量此等犯罪之法律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屬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期,所定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4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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