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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43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德民葉力旗鄭富城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美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第30號及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56號、第1200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49號、第21215號、106年度蒞追字第3號、第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49號、第21143號、第21215號、104年度偵字第22359號、106年度偵字第674號、第8829號、第9162號、第14269號、第15797號、第15798號、第15799號、第15800號及107年度偵字第103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207號、105年度偵字第1797號、第26734號及第29795號、107年度偵字第242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八㈡,依調查局民國103年5月19日在才霸公司台北公司搜索扣得之「員工薪水資料」後附「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組織圖」(扣押務編號1-18,翻印於103年度偵字第10656號卷六即A8卷第36頁反面及第38頁)所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美華(下稱聲請人)在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位居組織最上層,以「副董」為名,復依卷附聲請人名片(106年度他字第2502號卷第4頁)明載聲請人係「才霸公司副董事長」,而認定聲請人以「副董」為名,係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組織之最上層。惟查扣之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組織圖並非僅有一版本,更有聲請人擔任協理之組織圖(參A8卷第36頁反面,下稱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聲請人擔任協理之組織圖),而各層級之用意僅在區分業務獎金之多寡,實非係用以分層管理之意,另參查扣之員工薪資請款單,聲請人未列名於大多數請款單上(參A8卷第33頁、第37頁、第38頁反面、第40頁),縱有列名,聲請人並無底薪及獎金金額之記載(參A8卷第33頁),且查扣之分紅獎金明細中亦將聲請人列為業務,所發放之獎金相較其他業務並無不同(參A8卷第35至37頁反面、第39頁反面),足認原確定判決採認之「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組織圖」實非正確,且非聲請人所製作,原確定判決就前揭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敘明不予採認之理由,有重要證據漏為審酌之違誤。

㈡共同被告游阿昆106年9月26日於一審證述:伊設計看盤軟體經銷商案及成立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聲請人是經銷商身分,無實際出資,亦無薪資,副董只是職稱,伊沒有授權才霸公司大小章給臺中的任何人使用,才霸公司未發過副董獎金,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之合約書會寄到才霸臺北總公司用印後再寄回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才霸公司是不可能讓臺中他們自己收錢自己用的事情發生。只要是公司的合約,一定要匯到公司戶頭,臺中沒有負責人等語(參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卷九第279至285頁,下稱游阿昆證詞);另共同被告黃政嘉106年9月26日於一審證述: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得利資訊公司之業務項目都是共同被告游阿昆的項目,實際負責人是游阿昆,得利雲端資訊公司是延續承接才霸公司客戶,就我的理解這個項目比如說機上盒、看盤軟體、未上市股票,都是游阿昆提出的商品,所以實際負責人我也不知道在法律上怎樣去定義,因為我們是對聲請人,然後我認為聲請人是聽游阿昆的,臺中大小事是游阿昆授權聲請人去做,游阿昆一直都是大家老闆(參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卷九第262至263頁反面,下稱黃政嘉證詞),足見聲請人沒有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亦無實行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更無擬定與設計投資方案,實非銀行法所定之負責人。而原確定判決僅以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包括共同被告黃政嘉)之證述,認定聲請人有實際負責臺中辦事處之營運,包括面試、教育訓練員工、推銷產品、向投資人說明並收款,再將款項統一匯回臺北總公司等情,不僅共同被告黃政嘉前後證述矛盾,更與共同被告游阿昆證述不一,然原確定判決未就此有利於聲請人之黃政嘉及游阿昆之證述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漏未審酌。

㈢聲請人於110年7月27日至本院陳述意見時,復提出其診斷證明書、家庭服務雲簡報、交易資訊傳輸服務代理經銷合約書、經銷商證明書、詹濬宇及陳昱仁的入會同意書及認股協議書、游阿昆開立之本票、游阿昆與王郁雯、王俐琪的和解書、新聞報導等證據,用以佐證其與游阿昆並非同夥,其不是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負責人,其只有幫游阿昆經銷,本票是因為其投資經銷,因投資期間到了,游阿昆應返還其投資款,所以開本票給其。詹濬宇及陳昱仁的入會同意書及認股協議書係為了證明其實際上沒有賣,沒有其同意他們還是可以賣。交易資訊傳輸服務代理經銷合約書、經銷商證明書係要證明其本來就在賣精誠資訊的軟體,有正當職業。家庭服務雲簡報是他們講得很好的願景,看起來也是正規生意。新聞報導是要證明游阿昆真的有跟證交所合作,也有跟證交所合作的公文。診斷證明書是為了佐證其癌症末期。

㈣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說明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處理等語。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0條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而同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足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係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銀行法案件,原確定判決法院認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就事實欄五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故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揆諸前揭二之說明,原確定判決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仍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準此,本件仍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所指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為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聲請人擔任協理之組織圖、游阿昆證詞、黃政嘉證詞等證據,而聲請人於本院陳述意見時另當庭提出診斷證明書、家庭服務雲簡報、交易資訊傳輸服務代理經銷合約書、經銷商證明書、詹濬宇及陳昱仁的入會同意書及認股協議書、游阿昆開立之本票、游阿昆與王郁雯、王俐琪的和解書、新聞報導等證據,主張其應受無罪之判決。本院認其主張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聲請人有其事實欄二、三、五所載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行之證據、理由、採證法則及法律適用,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洵屬妥適。

㈡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聲請人擔任協理之組織圖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之卷內確有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聲請人擔任 副董之組織圖及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聲請人擔任協理之組織圖(見A8卷第36頁反面及第38頁),然原確定判決並非單憑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聲請人擔任副董之組織圖即認定聲請人係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負責人,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尚參佐卷附聲請人名片(106年度他字第2502號卷第4頁)其上載明聲請人係「才霸公司副董事長」,及證人黃政嘉、蘇俞綸、張柏雅、陳明志、賴德峰、歐俊強、林文瑞、蘇靚宜、劉兆恩、張書毓、曾昱淳、蘇意評、葉玟君、魏廷伃、黃富洋、賴怡如、余泊錞之證詞(前揭證人證詞內容詳見本院卷第80頁至86頁之原確定判決理由),綜合卷證後認定聲請人以「副董」為名,係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組織之最上層。

⒉證人張柏雅於原確定案件一審證稱:(被告蘇美華、王福興辯護人問:你剛剛說蘇美華是副董,王福興是總監,那個時候是一開始總公司派你們南下的時候,蘇美華就是副董了嗎?)答:那個時候還不是,後來才升成」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卷三第10頁反面),足見聲請人並非一開始即擔任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之副董。又依證人曾昱淳於原確定案件一審之證述,其於100年6月任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專員,而於101年6月升主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卷八第45頁反面),其擔任專員、主任之時期分別和A8卷第36頁反面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聲請人擔任協理之組織圖及A8卷第38頁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聲請人擔任副董之組織圖相符,足見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聲請人擔任協理之組織圖及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聲請人擔任副董之組織圖係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前、後時期之組織圖,亦即曾昱淳擔任專員時,聲請人係擔任協理,而曾昱淳升任主任時,聲請人亦升任為副董。綜上,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聲請人擔任協理之組織圖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㈢游阿昆證詞、黃政嘉證詞部分:

⒈游阿昆證詞部分:共同被告游阿昆106年9月26日於一審證述:伊設計看盤軟體經銷商案及成立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聲請人是經銷商身分,無實際出資,亦無薪資,副董只是職稱,伊沒有授權才霸公司大小章給臺中的任何人使用,才霸公司未發過副董獎金,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之合約書會寄到才霸臺北總公司用印後再寄回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才霸公司是不可能讓臺中他們自己收錢自己用的事情發生。只要是公司的合約,一定要匯到公司戶頭,臺中沒有負責人等語,然聲請人於一審證述:游阿昆在103年留一份才霸公司大小章在臺中辦事處,臺中辦事處新簽約的合約書從103年2或3月開始就不用再寄回臺北總公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卷二第254頁反面、第255頁反面),聲請人證稱游阿昆有留才霸公司大小章給臺中辦事處使用,且臺中辦事處新簽約的合約書從103年2或3月開始就不用再寄回臺北總公司,否認游阿昆前揭證詞,故游阿昆前揭證詞自不足以採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

⒉黃政嘉證詞部分:  共同被告黃政嘉106年9月26日於一審證述: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得利資訊公司之業務項目都是共同被告游阿昆的項目,實際負責人是游阿昆,得利雲端資訊公司是延續承接才霸公司客戶,就我的理解這個項目比如說機上盒、看盤軟體、未上市股票,都是游阿昆提出的商品,所以實際負責人我也不知道在法律上怎樣去定義,因為我們是對聲請人,然後我認為聲請人是聽游阿昆的,臺中大小事是游阿昆授權聲請人去做,游阿昆一直都是大家老闆等語,足見黃政嘉明確證稱臺中大小事是游阿昆授權聲請人去做,益足徵聲請人實際負責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之營運,故黃政嘉證詞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㈣診斷證明書、家庭服務雲簡報、交易資訊傳輸服務代理經銷合約書、經銷商證明書、詹濬宇及陳昱仁的入會同意書及認股協議書、游阿昆開立之本票、游阿昆與王郁雯的和解書、新聞報導部分:

⒈診斷證明書:依聲請人所述,係為佐證其目前罹癌,足認此非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⒉家庭服務雲簡報:依聲請人所述,家庭服務雲簡報是他們講得很好的願景,看起來也是正規生意等語,然此非聲請人違反銀行法之爭點,此證據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⒊交易資訊傳輸服務代理經銷合約書、經銷商證明書:依聲請人所述,交易資訊傳輸服務代理經銷合約書、經銷商證明書係要證明聲請人本來就在賣精誠資訊的軟體,有正當職業等情,惟聲請人在違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銀行法犯行時,是否另有其他正當職業,尚與其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犯行無涉,且依證人黃政嘉、蘇俞綸、張柏雅、陳明志、賴德峰、歐俊強、林文瑞、蘇靚宜、劉兆恩、張書毓、曾昱淳、蘇意評、葉玟君、魏廷伃、黃富洋、賴怡如、余泊錞之證詞(前揭證人證詞內容詳見本院卷第80頁至86頁之原確定判決理由),聲請人確為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之副董,負責實質管理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之業務員及營運事宜。

⒋詹濬宇及陳昱仁的入會同意書及認股協議書:依聲請人所述,詹濬宇及陳昱仁的入會同意書及認股協議書係為了證明其實際上沒有賣,沒有其同意他們還是可以賣等情,惟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有多位業務人員,除聲請人之外,實際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者,尚有其他業務人員,足見並非所有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招攬之投資人均係經由聲請人招攬,故聲請人提出詹濬宇及陳昱仁的入會同意書及認股協議書欲證明其沒有招攬此2位投資人,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

⒌游阿昆開立之本票、游阿昆與王郁雯、王利琪的和解書:依聲請人所述,用以佐證其與游阿昆並非同夥,其不是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負責人,其只有幫游阿昆經銷,本票是因為其投資經銷,因投資期間到了,游阿昆應返還其投資款,所以開本票給其等情,前揭游阿昆與王郁雯、王俐琪的和解書雖載明因經銷商債務和解事宜,並由游阿昆開立本票,然和解書乃游阿昆與王郁雯、王俐琪間之民事和解契約,其上記載之內容僅為雙方認可之內容,不必然與事實相符,且僅拘束契約雙方,惟聲請人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述理由認定其與游阿昆係共犯,本院認無違法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故游阿昆開立之本票、游阿昆與王郁雯、王利琪的和解書尚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⒍新聞報導:依聲請人所述,新聞報導是要證明游阿昆真的有跟證交所合作,也有跟證交所合作的公文等情,然此非聲請人違反銀行法之爭點,此證據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五、綜上,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前揭證據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之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