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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34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王復生張紹省蕭世昌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聲廷

上列聲請人因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960號、101年度偵字第33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茲因發現新證據即民國100年4月2日監視器影像檔案,記錄案發後雙方人馬就被害人許景龍傷勢之談判過程,可證被害人許景龍眼部傷勢實非聲請人吳聲廷持金屬長條鈍器毆打所致,是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重傷害罪之情節,已生合理懷疑,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而改為有利聲請人之判決,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請准予裁定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乃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考諸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立法意旨,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吳聲廷犯重傷害罪之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即被告吳聲廷之供述,證人許景龍、許景峯、張裕洲、廖冠榮、林瑋峻、林詩峰、簡榮麒、黃泰鄴、蘇建華、舒本川及孫銘輝醫師於第一審之證述,亦有聖保祿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資料、林口長庚醫院101年8月2日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16日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並審酌被告、告訴人及案發參與鬥毆者之互動關係等證據資料而為綜合研判,認被告吳聲廷分別對許景峯為普通傷害犯行、對許景龍為重傷害之犯行,原確定判決論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業已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指駁被告之辯解,堪認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屬有據,認事用法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提出100年4月2日監視器影像檔案,固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合於再審提起之新規性要求,然經本院詳查該份光碟所附3筆監視器錄影檔,僅能證明案發後,雙方即本案聲請人吳聲廷及其母親,被害人許景峯及其妻子、自稱誠泰當鋪公司律師之男子、同案被告林瑋峻共計6人,一同在林瑋峻當時店面内(思源街38號)商談賠償事宜,其中雖見自稱誠泰當鋪公司律師男子略以:「公司現在只看結果,不去討論過程」、「擔絕對無法一個人擔,我要所有參與群架的人(7、8個人)都必須出來」、「總是要有一個額度,你們心裡要有個額度出來,倘若這額度大家可以,就來寫和解書,看要怎麼賠很簡單」、「否則就提告而已嘛,看怎麼爭執,今天就是把這些過程跟他(法院)說,看是我們要說得比較嚴重,還是你們要背的輕一些而已,刑事就是比較模糊嘛,這樣你知道我意思吼?」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2頁),向聲請人吳聲廷及其母親進行商議,然觀諸影片拍攝其等對談之過程,均係針對「事發後」被告應如何賠償被害人、被告是否願意供出其他參與者,以利分擔本次紛爭之賠償金等情,可知前開監視器影像檔案,並未有何涉及關於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吳聲廷犯重傷害罪之事實。是聲請人雖提出100年4月2日監視器影像檔案,並依憑其個人觀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重傷害之事實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己有利之判斷,實則自形式上觀察,該證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難認有何具體關聯,且即便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欠缺再審提起之確實性要件。故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再審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於本院110年8月26日訊問時,請求調查:⑴案發當天派出所之巡邏紀錄;⑵被害人許景隆及許景峰當天之手機定位;⑶被害人許景龍聲請保險殘障給付之理由,以證明被告吳聲廷當天沒有參與重傷害告訴人,因案發與就醫時間相隔近2小時,倘告訴人係於案發時受重傷害,應不至於2小時方就醫,而告訴人聲請保險殘障給付之理由,依告訴人就醫時提及眼睛為工作操作機器時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惟查,再審程序之調查證據與通常程序之調查程序,乃有截然不同之考量,必以形式上無顯然瑕疵、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且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始應予調查,而此處之必要性,乃指從形式上觀察,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觀諸本案聲請人請求之上開調查事項:⑴派出所員警之巡邏時間僅能確認被告曾遭警關切,卻無從排除被告有在場參與之事實;⑵被害人是否於案發後立即就醫,固為判斷犯行是否存在之參考,然本案被害人受傷至就醫相隔2小時,難認有何悖於一般人就醫時間之常情,亦無從逕憑為認定告訴人之傷勢非被告所造成;⑶告訴人就醫時因尚未提告,是否有其他顧慮而未向醫師據實陳述受傷之原因,核與本案告訴人是否受有重傷害及原因為何,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是聲請人上開請求調查之事項,均無從使本院產生合理之懷疑,亦無足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顯無調查之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9條之3等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上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3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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