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4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美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美嬌(下稱聲請人)因發現下開新事實及新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致原確定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再審:
㈠原審卷第89頁錄影擷圖下半段有關第3隻手(詳見原審電子卷證第474頁)一望即知並非黃美嬌左手的形狀,且原審電子卷證第782頁照片清晰可見當時黃美嬌左手是處於自然放下狀態,可認原審法院認定「黃美嬌應係以左手推擠黃文隆左腹部,並以左手拉住黃文隆之右手」與卷內證據資料不適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審電子卷證第448頁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已明確記載聲請人有「外傷(ISS)分數:1 」、「頭頸部:1,0,0」,可認原審法院認定「依淡水馬偕醫院函詢內容,可知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係依聲請人主訴而來,醫師並未在聲請人後腦杓、右腳踝確實檢出任何傷勢」,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合,又未及調查斟酌陳勝德師證詞加以釐清,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告訴人黃文隆歷次偵查庭、法院供證前、後矛盾不一,又與勘驗光碟結果資料迥異,可認原審認定「黃文隆的供、證詞,應非杜撰」,與卷內證據資料不適合,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是請准開始再審程序,並裁定准予停止刑法之執行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電子卷證第474、782、448頁,分別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107年8月9日勘驗現場錄影檔筆錄附件擷圖照片(見訴字卷第89頁)、抗告人提出舉證光碟(為編號AVI0001至AVI0480擷取照片,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90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7月26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3732號函之附件抗告人病歷(見訴字卷第63頁),業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查閱明確,核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曾就前揭同一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新事實、新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0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4號認定:前揭證據均存於卷內,且經原審法院審酌,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另其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告訴人證言,亦未提出已證明為虛偽之法定證據資料,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再為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0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4號案電子卷證可參。茲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